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925號
TPHM,92,上易,2925,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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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五O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一七五八二元確定,又 於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分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止、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接續執行,嗣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另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 年十月五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二十鄰一號 (乙○○做為存放物品之儲物 間,未有人居住) ,徒手竊取乙○○所有製作豆腐用之大不鏽鋼鐵筒五個、小不 鏽鋼鐵筒二個 (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個) ,得手後,甲○○ 駕駛其向陳雷諾所借用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大不鏽鋼鐵筒五個、小不鏽鋼鐵 筒二個載往陳辰亨(綽號阿興)所經營之檳榔攤,陳雷諾因恐甲○○借用自用小 貨車之時間過久,乃與邱健明陪同甲○○將前開竊得之不鏽鋼鐵筒五個、小不鏽 鋼鐵筒二個載至不知情之李霄凌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號天煜 實業公司販售,嗣經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天煜實業公司發現其失竊之上 開鐵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固坦承於九十年十 月間與陳雷諾邱健明一同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不繡鋼鐵筒,前往李霄凌 所經營之天煜實業公司販售之情,核與證人陳雷諾邱健明李霄凌於警詢、原 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雷諾知道我常載廢鐵去賣,所以陳雷諾邱健明至「阿 興」(即陳辰亨)住處找我,要我帶他們去賣鐵筒,我就帶他們到李霄凌處賣鐵 筒,我沒有向陳雷諾借車去載鐵筒,查獲之鐵筒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一)被告出售予天煜實業公司負責人李霄凌之七個不繡鋼鐵筒,確係被害人乙○○所 有並失竊之物,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 ○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鐵筒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故被告偕同證人陳雷諾、邱健



明出賣與天煜實業公司李霄凌之鐵筒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無疑,證人李霄凌 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收購該鐵筒等語,而被害人乙○○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你發現鐵筒掉是何時?)因為去年九月十五日下大雨路很滑,十月四 日公路局才把路填補,填平後才進去,四日至十一日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去等語, 依據被害人乙○○之證述該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公路局填平道路始能通行,於 九十年十月四日當日發現鐵筒失竊,而證人李霄凌亦證稱被告與陳雷諾邱健明 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前往銷贓,從而竊賊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竊盜被害人乙○○ 之上開鐵筒之情亦屬明確。
(二)又被告如何借用陳雷諾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鐵筒,嗣又與陳雷諾邱健明駕駛 前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鐵筒載運前往天煜實業公司出售之情,亦據證人陳雷 諾、邱健明於警詢、原審結證明確,雖證人陳雷諾邱健明於原審就「去阿興住 處過程」、「在何處交車予被告」、「在何處等車回來」、「何以證人陳雷諾不 願繼續借車之原因」等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惟證人陳雷諾邱健明就被告在陳 辰亨處佯稱要載運其伯父之物而向陳雷諾借用自用小貨車,前後共借用約二小時 、係在砂石場入口處等到被告回來、被告還車時其上載有不繡鋼鐵筒、被告欲再 借用而陳雷諾不願出借,其等就陪同被告前往天煜實業公司等重要事實之陳述互 核一致,況證人陳雷諾邱健明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至原審作證,距本 件案發之時已一年餘,其等就上開細節因記憶模糊,所為陳述偶有出入,亦屬當 然,故不應因其等就上開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故被告 確有向陳雷諾借用自用小貨車之情,亦堪認定。至證人陳辰亨於原審調查時雖證 稱其不知被告向陳雷諾借車之事等語,然此或為證人陳辰亨避免得罪一方之推詞 ,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未向證人陳雷諾借用自用小貨車,故證人陳辰亨之上開證述 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天煜實業公司負責人李霄凌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 (當時三人至你工廠 將白鐵桶賣給你時,錢是何人取走?) 當時是甲○○取走」、「 (當時是何人跟 你談要將白鐵桶賣給你?) 當時是甲○○跟我談的」、「當時甲○○稱是同行之 告何以有這白鐵桶,他說是跟他一起來的朋友以前做生意在用,現在不要了」、 「 (被告的朋友有無跟你交談收購事宜?)都是被告跟我談」、「 (貨何人下?) 我和被告下的」、「 (被告帶來的另二位有無與你交談?) 印象中沒有」、「 ( 錢是交給誰?) 錢是交給被告點的,被告當時在場看了單子,就順手給他」等語 ,證人即天煜實業公司會計李霄雲於原審雖證稱其不記得錢是交給誰,然證人李 霄雲在原審做證時距案發已一年餘難免記憶模糊,但其仍證稱:「 (本件拿鐵桶 來賣,主要是誰跟你交談?) 是被告,他說帶朋友賣鐵桶」、「我只知道我錢放 在桌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拿帳單來看」、「(帳單是否與錢一起給?)是的,我 的習慣是這樣」等語,而證人陳雷諾於原審證稱:有幫忙下貨,下完貨後被告自 己去結帳,我在外面洗手,結帳處與洗手的地方大約僅距離三、四步,也有進入 門內左邊的飲水機喝水,之後就在車上等被告,不知道被告賣了多少錢,證人邱 健明於原審亦證稱:幫忙下貨後有洗手,沒有陪被告去結帳,不知道被告賣了多 少錢等語,是依證人李霄凌李霄雲陳雷諾邱健明之上開證述,本件係由被 告主導並與證人李霄凌李霄雲商談販賣鐵筒之細節,而證人陳雷諾邱健明



於被告接洽出售事宜時曾因洗手或飲水,而靠近天煜實業公司結帳處,但均未參 與被告與李霄凌李霄雲等人之談論,亦不知被告如何向李霄凌李霄雲告知鐵 筒之來源及究以何價格出售,本案全係由被告一人主導鐵筒之出售、對帳及取款 事宜,至於被告雖向證人李霄凌提及該鐵筒係隨同前來之朋友所有云云,然此顯 係被告為免證人李霄凌起疑而故弄玄虛,藉以誤導李霄凌李霄雲該鐵筒係由陪 同前來之陳雷諾邱健明出售,尚難以被告之片面之詞遽認該鐵筒係陳雷諾或邱 健明所有。
(四)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失竊鐵筒大的約有四十公斤重、直徑有七十公 分,體積大又重,一個人搬不動,大概要二個人才能搬動等語,且本院觀諸卷附 之鐵筒照片,其體積龐大,衡情絕非一人所能搬移,堪認本件至少應有二人以上 參與竊盜犯行而共同搬運上開鐵筒,惟因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 件係由被告與另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之鐵筒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失竊,同日即由被告偕同陳雷諾邱健明載運前往天煜實業公司出售,被告又始終無法說明鐵筒之詳細來源,且證人陳雷諾邱健明證稱被告借用自用小貨車至載回鐵筒,前後約二小時等語,時間相隔甚短,衡情已難認有他人介入,故該批失竊之鐵筒之直接流向僅被告一人,復參以被告在天煜實業公司主導商談買賣鐵筒事宜,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陪同證人陳雷諾邱健明前往,何以竟反客為主,將議價、對帳、收款等買賣事宜獨攬於身,豈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其係受陳雷諾邱健明之託,帶陳雷諾邱健明前往天煜實業公司出售鐵筒云云,顯違事理,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一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就本案未能詳予審究,輕信被告之辯解,並以證人陳雷諾、邱健 明所證述之被告借車過程有些微出入,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 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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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