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305號
TPHM,92,上易,230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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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不知情之林清富為朋友關係,而林清富之胞姐甲○係一般人由外觀、談 吐及應對等狀況即可知悉為應變能力顯遜於常人之智能不足者,乙○○於某不詳 時、地經由林清富之介紹而認識甲○,且由其與甲○之對談間得知甲○頗具財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之夫林慶章前往大陸之期間 ,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甲○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一百十 七之二十四號住處,以「欠路費,開門否則要潑汽油」等語恐嚇甲○,致使甲○ 心生畏懼而開門使乙○○進入,乙○○再以不詳刀械抵住業已心生畏懼(尚非全 然不可抗拒)之甲○,命甲○攜帶其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開戶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息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前往辦理解約後,將解約款 項連同利息悉數交付予乙○○;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林慶章再度前往大陸之際 ,再以相同之手法逼迫甲○持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段四三八之三、四 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三星鄉○○路一百十七之二十四號 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前往乙○○事先尋妥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五 十二號由不知情之林纘祺代書所開設之事務所,將前開資料交由林纘祺代為向台 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貸款,嗣貸得二百五十萬元並扣 除手續費後,剩餘款項則由心生畏懼之甲○交付予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自告訴人甲○處取得款項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係玩四色牌認識,因其生意失敗 ,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幫助我清償債務,並要我不要工作,帶她及女兒林美玉到 處遊覽,我帶告訴人去全省旅遊二次,告訴人要與我在一起,所以拿錢給我,我 才收受告訴人之金錢,定期存款解約部分,係告訴人甲○在羅東的旅館中交付我 一百三十萬元,房貸的部分,告訴人甲○在家中二樓交給我二百二十萬元,都是 告訴人甲○自願將錢交給我,要資助我並做為生活費用,希望我到年老時可以當 她的依靠,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訴歷歷,且有關告訴人甲○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



房、地貸款之事宜,業經證人即林纘祺結證甚詳,其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辦理土地抵押權相關事宜,第一次詢問相關 事宜是被告自己來,第二次是被告帶甲○與證件一起來,是辦理貸款,第三次 是被告、甲○還有林美玉一起來,撥款的時後,當天他們事先到事務所,再去 領款」、「我不知道被告以何種方式拿走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甲○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定期性存款八十 三年一月到九十年十二月明細表、委託林纘祺代書辦理房、地貸款之相關資料 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甲○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其心智年齡約在九歲至十二歲左右,有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函請該院實施 精神鑑定後,亦認告訴人甲○在抽象思考及判斷力上較有困難,無法處理較複 雜或多重的訊息,然其心智尚未達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亦有該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甲○至檢察署應訊及本院審理時,由其對 答及對事物之表達能力,以一般正常之人目視,即可知悉其智力顯然遜於同年 齡之人,亦為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所當庭認定無誤,則衡諸常情,其於日常生 活中之自保能力已有不足,焉能再有虛構被害情節而攀誣被告之餘力?又告訴 人既為智力顯遜於常人者,復與被告無深厚之交情,豈有僅出於幫助他人之意 即解除定期存款並以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而借予被告數百萬元之理?(三)由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第六頁至第九頁內容觀之,其有利用與告 訴人甲○之對談間,一再刺探其財力及其夫何時前往大陸之事,是被告就本件 犯行顯然早有預謀及計劃。又由被告所提之對話譯文,固可得知告訴人甲○與 被告有所認識,且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甲○亦坦認確實曾與被告出遊,惟告訴 人甲○之智力狀況與常人相去甚遠,則衡諸告訴人甲○之智識程度,若其有杜 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則其於偵、審中前後之指訴,勢必有所遺漏、矛盾,然 遍查全卷,告訴人甲○自偵查以迄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用以恐嚇其之 手段、方式、言語均堅指不移,且前後之指述又大致相同,告訴人甲○若未親 身經歷遭恐嚇之過程,焉有可能於偵、審中為如此一致之指述,足見告訴人甲 ○之指訴應非子虛。
(四)又縱使告訴人甲○與被告有曖昧之關係,然亦無法就此即認定被告無恐嚇告訴 人甲○之必要,因告訴人甲○之智力雖遜於常人,然其對於金錢尚非全然無概 念,此由前開被告所提之對話譯文即知,且告訴人甲○亦對於其夫林慶章有所 顧忌,否則無須於與被告言談過程中,一再確定其夫林慶章出國之日期,由此 推論,告訴人甲○要無可能膽大至此,在其夫林慶章不知情之狀況下提領及申 貸大筆金錢交付被告,則由此觀之,告訴人甲○應係於當時遭受重大之脅迫, 且礙於其智識經驗無力反抗,方無法顧及日後其夫林慶章知情後之反應,而給 予被告大筆之金錢。且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對於被告稱 ㈠渠沒有威脅要向甲○住處潑灑汽油;㈡渠沒有強迫甲○將系爭銀行貸得款項 交給渠;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至被告稱渠沒有持 刀脅迫甲○將系爭定存解約,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而無法研判有無說 謊。然由上述情節觀之,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持刀脅迫伊將系爭定存解約之事實



,應屬可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然若果為借貸,何以自事發至今已逾 五年之時間,卻未見被告有任何還款之動作?再參以上開事發時間,均為告訴 人之夫林慶章前往大陸之時,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供林慶章出、入境 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之心智狀況,若無相當之力量加以逼迫且引導 ,應無決定如此龐大金額錢財用途之能力,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心智狀況 配合其夫無法在其身邊照顧之機會,始對告訴人加以恐嚇以得財,彰彰甚明, 是告訴人所陳述之事發經過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委屬圖卸 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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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