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上訴理由狀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丁○○○室內 告先後領取丁○○○公司於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信銀行中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多筆款項,將之侵占入己,且將公司客戶交付之多筆貨款據為己有為據,並提 出銀行往來明細表、公司支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丁 ○○○公司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實,惟辯稱丁○○○公司從事裝璜業, 當時約定由代表人戊○○負責工程,伊負責財務管理,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戊○○並未出資,亦未曾為公司生財器具或業務支出分文,公司 所有一切開銷及資金週轉都是伊提供及調度。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開始營 業至同年十二月底前僅有一筆收入十餘萬元,加上伊投資額十六萬五千元及另一 股東甲○○投資額十七萬元,全部資金尚未滿五十萬元,支付自訴人及會計丙○ ○之薪資、購買生財器具、支付材料費等早已入不敷出,不足之款項全靠伊存入 公司開設於華信銀行中山分行之上開帳戶,伊雖曾動用公司帳戶存摺之存款,惟 其動用之款項,仍未超出原本係由其提供與公司週轉之資金,並非他人之物,況 其係為公司業務正當支出,只是拿回替公司代墊款項,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而動用,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丁○○○公司於華信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一筆現金三 十二萬元及一筆轉帳三十七萬元支出,該帳戶之存款六十九萬元原係伊私人提供 與公司使用之餘款,再由公司原籌備期間轉入現有之乙存帳戶,因此伊係取回原 貸與公司個人之資金,而非公司之款項。又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上開 乙存帳戶領取四十萬元,惟該款項中之二十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係用以支付 員工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伊業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八日分別由伊 之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轉入五萬元、二十萬
元存入公司甲存之帳戶,另外十五萬元係伊於一月六日用以支付公司員工一月薪 資。前開甲存帳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三筆轉帳分別為六萬元、五萬元、 五萬元共十六萬元,係原先由伊簽發用以支付公司員工二月份薪資之支票,嗣因 自訴人等要求現金,乃由伊交付現金,換回上開支票存入伊自己之帳戶,剩餘一 萬元並已轉入公司零用金帳簿並非伊挪用公司之存款。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伊 自行開立五十五萬元公司支票轉入伊個人帳戶係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擅 自更改公司開戶之甲存與乙存帳戶之印鑑章,為確保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與會股 東經審慎研討,為避免事件重演造成公司信譽及股東權益嚴重受損之情況下,乃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做成上開決定,該款係用以支付廠商之應 付帳款二十六萬五千元,支票款項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以及五、六月份公司管銷 及薪資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至於華伶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支付三 萬元予伊,係伊因朋友關係為其代購冷氣之費用,嗣後華伶菁返還伊。又李蘋於 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匯款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予伊,該款係被告介紹工程所得百 分之七之佣金,並非公司承攬工程之報酬等語。三、經查:
(一)按易識型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所訂立的章程雖然規定資本額五十萬元 已由股東全部分繳足,惟實際上各股東約定繳付股款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雖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第六十四號第四十一頁),惟 依證人即共徟股東吳陸於本院調調查時證稱:出資是在十二月底出,我的錢及 自訴人(含其妻)股金都是被告先出,伊後來有給被告,並有證人甲○○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予被告入股金十六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前 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此股金繳交日期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在公司成 立之資本額係由被告個人設於華信銀行中山分行號碼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轉入四十九萬九千元於公司開立該分行號碼00000000 000000帳戶中,亦有該分行前開兩帳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二一五頁)。自訴人雖陳稱伊有繳納股金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 人代表人戊○○對於繳納股金予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公司帳簿明 細表內容不可歸責事由載可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股金收入並無戊○○及其妻 陳資育線納之記錄,故被告稱戊○○夫妻二人並未繳納股金及在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公司內部並無股金一節應可認定,而依卷公司帳簿明細表、公 司籌備期間之存褶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一0至二二三頁 ),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訂立章程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除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在存入一筆客戶豐明工程款十九萬八千元外,其餘公司所有開支 ,均係由被告代墊款項支付,依前開資料所示,被告計墊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 四十元,故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二次領款共為六十九萬元,惟此 提領款項均屬被告先前存入公司之款項,並非屬公司所有之財產,又在十二月 二十一日被告替公司代墊二萬元,雖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收入豐明工程款三十 九萬六千元,而被告於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款四十萬元,惟其中二十五萬元係支 出員工十二月份薪資,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支出,故被告亦僅取回代墊款十 五萬元,並未動用屬於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被告提領的款項,扣除公司應支
出項目外,既未超出被告存入公司帳戶之金額,實無業務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可言。雖然被告於原審對於二十五萬元表示係支付一月份薪資,並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八日分別匯入公司甲存帳戶內五萬及二十萬元等語 ,與本院辯解有所出入,惟經本院向銀行調閱公司甲存帳戶資料發現並無在二 八月日匯入二十萬元一節,被告所辯應以本院辯稱較可採信。(二)其次,被告辯稱丁○○○公司資金之調度、提供均係由被告負責一節,亦據證 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所證實,其證稱:「公司成立時買生財器具印象中 是由李小姐簽個人支票,薪資剛開始是開公司的支票,之後是用付現方式」、 「現金拿回來我會交給李小姐(被告),在日記帳記收入多少,銀行的工作我 不接觸。」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訊問筆錄);而證人宋玉鴒於原審亦證述「(法官問:戊○○有無與妳談到嘉 義房子之事?)有二次,一次是在內湖的咖啡廳,我問他有無欠李小姐錢,他 說有,但在法庭上他不會承認,這是我知道他們二人之間有不愉快的情形,徐 有意要我跟李小姐講,我是聽李小姐說徐先生有股東的投資款,及私底下的借 款沒有還李小姐,第二次是有三民路的西餐廳,有甲○○、我、戊○○、丙○ ○在現場,他們說要對帳,李小姐說要去,徐先生說如果李小姐去他就不去, 所以只好邀我去,談的時候我跟他說不要鬧那麼僵好好談,當天他們沒有對帳 ,徐說李小姐要他還錢的話,他嘉義有房子、車子還有古董叫她自己去拿」、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徐欠李什麼錢?)包括投資款和其它私下借款這是李 小姐告訴我的,談的時候徐先生沒有否認,確實數目我不曉得,我知道公司剛 開始時股東的錢都沒有付,是由李小姐先墊,這是李小姐告訴我的」、「(自 訴代理人問:徐先生什麼談沒有否認?)兩次都有,第一次在內湖與周小姐一 起去,徐先生說:『對!我就是欠她錢,但法庭上是講證據,上法庭後我一概 不承認。』,第二次徐先生要看帳,周小姐帶去徐先生也沒看,我說什麼事都 要善了,徐先生說:『如果要我還錢,我嘉義有房子、車子、古董叫乙○○自 己去搬...』,我當場有打電話給李小姐告訴她徐先生如此說,李小姐當初 拿出來的都是現金,希望徐先生現金還她」等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 筆錄)。另證人甲○○本院調查時亦證實:公司是由被告負責財物等語(見本 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三)自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將丁○○○公司三張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 內侵占入己,惟證人丙○○即丁○○○公司會計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比較清 楚帳目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後,我有印象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有開三張公司支票 是付薪水用,徐先生有反應不能用支票付薪資,所以李小姐拿個人提款卡給我 去領現金,領現後這三張支票就存入李小姐帳戶內」、「零用金的帳是一萬元 ,用完再提撥,零用金是支付小額的支出,公司員工的薪資大概是十四、十五 萬元左右」、「(自訴代理人問:有無可能薪資是整數的?)勞健保之前可能 有整數」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薪水是上個月薪水,次月的五日發放,是先作帳後發,幾乎都是拿現金,只 有一次是拿支票,戊○○不滿意,說薪水沒有給支票的,後來被告拿他個人的 提款卡給我領錢,支票給被告拿走等語,證人丙○○於原審筆錄雖記明係公司
二月份支付員工之薪資,其意思應係指給付員工一月份薪資無訛,此從附卷公 司帳明細表上所載可資,如其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記帳內容為現金八十八年一月 份薪資其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所附明細表節本),足見被告辯稱八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轉帳分別為六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共十六萬元,係原先由被告 簽發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公司員工一月份薪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存入公 司十六萬九百元尚堪採信。自訴人所指陳八十八年二、三月薪資未合,應係誤 解八十八元月及二月之薪資內容。
(四)如前所述,公司資金既由被告調度,則被告在支出丁○○○公司生財器具費用 或公司員工薪資時,有時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提領或以被告個人支票支付,足見 被告處理丁○○○公司資金及費用之調度、支出,有使用其個人帳戶存、提款 之情形,被告對於單據雖未能提出,然依被告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有詳列 支出項目,其上並有會計丙○○及戊○○簽名於傳票上,此有現金傳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雖此種方式與一般公司會計作業程序或 有不合,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何侵占之犯意。又觀之丁○○○公司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份僅於一 月二十一日支出十二元,而該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表,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份僅於一月七日支出五萬元、一月十六日支出 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一月二十八日支出一萬元,惟自訴人代表人自承丁○○○ 公司員工薪資約十三萬元,若由上開提款紀錄實不足支付上開員工薪資,是被 告辯稱提領之四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亦屬足採,亦難認被告 有侵占款項之行為。
(五)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固由公司上開二帳戶內轉帳五十五萬元至 被告個人帳戶內,惟證人甲○○即丁○○○公司股東於原審證述「(問:股東 有無開會將公司的錢轉存乙○○的帳戶裡頭?)有,除了徐先生和其太太不在 外其它皆有同意,這是因為變更印鑑的關係,公司轉存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亦到庭證實;有開股東會決定 公司錢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錄),另證人丙○○ 亦證稱:「(自訴人問: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入五十五萬元到被告帳戶作 什麼)五十五萬元是公司收入,股東決議要轉入李小姐帳戶,六月份有召開廠 商付款協調會支付廠商二十六、七萬」、「協調會之後五十五萬元也有支付一 些公司管銷費用,協調會的二十六、七萬元是李小姐開她支票及之後管銷費用 是李小姐拿現金給我的,我想管銷費用應該也是從五十五萬元提領出來的,我 記得我也有做帳目」等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復亦提出 丁○○○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其內容記載「8、會議結論:因本公司負責人戊 ○○先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於股東出國期間,擅自更改公司開戶於華信銀 行中山分行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與乙存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故其餘股東在得知此情況後,為 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與會股東經慎重研討:為避免事件重演,造成公司信譽 及股東權益嚴重受損之情況下,全體與會股東經表決一致同意將華信銀行存放 之甲、乙存帳之存款,轉匯至股東乙○○華信中山帳戶(000000000
0000-0)內,並全權委由其辦理公司往來客戶之收款,以及往來廠商帳 款之支付事宜」,此有丁○○○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堪認被告辯稱公司二帳戶內之五十五萬元轉入 其個人帳戶內係經公司股東會同意等情並非虛妄。(六)而自訴人固認被告將客戶華伶菁給付公司之工程尾款二萬六千元、客戶李蘋給 付公司之工程款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客戶王燦槐給付公司之工程款九萬九千 九百二十八元、客戶蔡進益給付公司之工程尾款一萬七千元侵占入己,惟查, 王燦槐給付予丁○○○公司工程款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上開丁○○ ○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之後,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我 記得那一天是五月三十一日,應該是八十八年的五月底,不知道是五月三十還 是五月三十一,那一天有召集緊急會議,下了班之後,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決 議只要公司收款,都收入李小姐的帳戶裡,決議是這樣的,內容我忘掉了」等 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依上述說明,股東會議之後收取 之客戶款項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既為股東會議之決議內容,實難認被告就該筆 款項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對於蔡進益給付予丁○○○公司之一萬七千 元工程尾款,證人丙○○亦證稱「(辯護人問: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客戶蔡進益 有交你們公司一萬七千元,你們是如何處理的)這一筆是我跟戊○○先生一起 去客戶那邊結下來的工程尾款,回到公司後我就交給乙○○..差不多一個星 期後,我告訴李小姐我身上沒有零用金,請她給我,李小姐就說他收了蔡進益 的尾款,她還沒有存,先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則該筆款項被告收取後係作為公司零用金之用,亦非侵占入己。至於華伶菁給 付之工程尾款部分,證人丙○○復證述「這一筆工程款確實是三萬多,單據上 面是二萬六千多塊錢的燈具折讓,剩六千元,我請假回國上班之後,我有問華 伶菁這個結了沒,他們說結了,我問什麼時候結幾號入帳,但是錢沒有入帳, 後來又知道後來那個六千元又折讓掉了,它的總帳是三萬多元,先折燈具二萬 六千元,之後的六千元又折掉,反正後來公司就是用折讓的方式折給客戶」等 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亦無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之行為。再者,關於李蘋給付款項部分,證人許秀玉即被告友人證述「(辯護 人問:淡水許公館這個工程,妳是介紹給誰)當時我們是在賣房子,所以會介 紹裝潢公司給客戶,乙○○當時在做裝潢,我剛好有個CASE請她過來看, 因為我們介紹不只一家裝潢公司,就讓客戶自己去比價,那個時候李小姐有跟 徐先生一起過來看,後來沒有什麼下文,我就不清楚,過了一陣子,李小姐有 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設計師,名字我不清楚會過來看,我跟他說他要過來,我 又不認識,如何交涉,她說她會請徐先生一起帶過來,我就帶徐先生跟那個設 計師直接跟客戶自己談,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我就不管了」、「(辯護人問: 妳的意思是要介紹給李小姐)對,我不知道她有開公司」等語;證人丙○○亦 證述「我知道有李蘋這個人,我記得李小姐有淡水的這個案子,剛開始時,是 李小姐想接,但是徐先生說這個案子接不下來,說淡水大遠,他忙不過來,就 不了了之,公司從來沒有用公司的名義去接這個案子,後來就由李蘋去接了」 等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辯稱此件並未以公司
名義承接亦屬可採。自訴人雖一再指稱合約上記載承攬商為公司,惟自訴人公 司並未承接此宋,已據前開證人證述甚明,況且自訴人對於該契約是否有效存 在,亦未舉證,實難僅憑自訴人所稱之效力未明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有侵占此 筆款項。
(七)自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成立至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結束營業,前後約 七個月時間,僅有豐明實業工程及汀州案工程二件,工程款收入扣除公司營運 開銷,餘款僅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尚有多筆款項未付,此有公司小程收 入及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按,公司既無盈餘,何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四、綜上所述,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侵占行為,惟依其所提出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與自 訴人代表人之間是否尚有債務糾紛,應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併予 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 七號)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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