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84號
ULDV,92,訴,58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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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邀訴外人許老有、李青殷、吳來福、許 俊哲、陳秀敏王月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共七年,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貸 款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 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止之本息,其餘部分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 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華僑銀行明細分類帳、財政部函文、利率變動 表、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邀訴外人許老有、李青 殷、吳來福、許俊哲陳秀敏王月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五 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共七年,約定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貸款時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 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本息,其餘 部分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華僑銀行分類 明細帳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 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二萬九百二十四元, 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 (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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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