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02號
ULDV,91,簡上,10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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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丑○○○○ ○○○  住雲
        陳聰賢  住雲
        許 靜  住台
        許壽昌  住台
        陳許美華 住雲
        許峰銘即許受益
             住雲
        許世元  住台
        陳深淵  住桃
             居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一巷八號二樓
        張陳似粒 住雲
        邱阿粉  住高
        丁邱末  住雲
        邱瑞賢  住高
        陳奎榜  住新
         邱瑞鎤  住
        陳江麗雪 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三四七巷一弄三七號五樓
        陳漸鐘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巷五弄一三號四樓
        陳玉基  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三四七巷一弄三七號五樓
        陳永釗  住同
        陳永福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二巷四一號
         陳玉華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三五巷二弄七號四樓
        陳春梅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三三號
        許代瑩  住雲
        陳承柏  住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陳紅毛遺產管理人
             設雲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
        甲○○  住同
  被 上訴人 乙○○  住雲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斗六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即符號A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陳紅毛之遺產,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
符號B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辛○○○○○○許壽昌陳許美華許峰銘許世元許代瑩陳深淵張陳似粒陳江麗雪陳漸鐘陳玉基陳永釗陳永福陳玉華陳春梅邱阿粉丁邱末邱瑞賢邱瑞鎤陳承柏及上訴人戊○○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符號C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丑○○○○○○○取得。符號E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子○○○○○○○陳聰賢共同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F部分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留設為通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戊○○丙○○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以判決書附圖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為分割 系爭土地之方法,固有所據,惟⑴上訴人等分得乙案之D部分,被上訴人分得 C部分深度為十一米,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許可。⑵上訴人分得D部分將無父無 母之上訴人所棲之房屋全部拆毀,上訴人成無處容身狀態。⑶陳紅毛分得部分 ,不足以興建二間房屋,⑷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皆不佳,且並非本筆無更兩 全其美之分割方案可採,因此只得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以為所提之分割方案丁案(原丙案之修正案)即⒓⒈之複丈成果圖, 依共有人占有形式分割,兩造已無意見及能提出更佳之分割方案,是顧及土地 利益之最佳分割方式。編號A、B、C、D、E地形較完整,皆符合建築法令 規範。上訴人等惟一賴以棲身之房屋可以保住一半。子○○○○○○○、陳聰 賢二人所有之房屋亦不用拆除。因此丁案才是較為兩全其美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測繪分割方案圖;並提出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貳、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辛○○○○○○許壽昌陳許美華許峰銘許世元陳深淵張陳似粒、邱 阿粉、丁邱末邱瑞賢邱瑞鎤陳江麗雪陳漸鐘陳玉基陳永釗陳永福陳玉華陳春梅許代瑩陳承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子○○○○○○○陳聰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曾提出準備書狀聲明 及陳述:
贊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丙圖分割方案,渠等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 ㈢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庭,惟據其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 贊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丙圖分割方案,但臨預留巷道部分土地面寬最好有五公尺。 ㈣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到庭聲明及陳述: 贊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案修正圖即丁圖方案分割。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丙案修正圖即丁圖方案分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中之戊 ○○、丙○○丁○○等三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共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春雄陳聰賢、許靜、許壽昌陳許美華許峰銘許世元陳深淵張陳似粒、邱阿 粉、丁邱末邱瑞賢陳奎榜邱瑞鎤陳江麗雪陳漸鐘陳玉基陳永釗陳永福陳玉華陳春梅許代瑩陳承柏陳紅毛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漏列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子○○○○○○○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乃於本件訴訟在原審審理 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追加陳奎榜為共同被告(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 頁至一三三頁),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許可。㈡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起訴時誤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火木之繼承人陳深達(陳深達於七十六年四月五 日死亡,本案起訴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為被告,因而漏列陳深達之繼承人即 壬○○○○○○○○、陳漸鐘陳玉基陳永釗陳永福陳玉華陳春梅等七 人為被告,有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深達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稽(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八頁)。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 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原審具狀聲明追加由上開各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許可,原審就此漏未敘明,併此說明 之。㈢另原審共同被告陳深港於本件訴訟在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戊○○丙○○丁○○癸○○○○○○○等四人,亦 有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深港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參見原



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具狀聲明由上開各繼承人承受原審被告陳深港部分之訴訟,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丑○○○○○○○陳聰賢、許靜、許壽昌陳許美華許峰銘許世元陳深淵張陳似粒邱阿粉丁邱末邱瑞賢陳奎榜邱瑞鎤陳江麗雪、陳 漸鐘、陳玉基陳永釗陳永福陳玉華陳春梅許代瑩陳承柏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七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其與寅○○○○○○○陳春雄陳奎榜及已亡故之陳紅毛(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死亡)、陳火木(於六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持分欄〕所載。又共 有人之一陳火木既已死亡,陳火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 人戊○○丙○○丁○○辛○○○○○○許壽昌陳許美華許峰銘、許 世元、許代瑩陳深淵張陳似粒陳江麗雪陳漸鐘陳玉基陳永釗、陳永 福、陳玉華陳春梅邱阿粉丁邱末邱瑞賢邱瑞鎤陳承柏等人共同繼承 ,是上訴人及辛○○○○○○許壽昌陳許美華許峰銘許世元許代瑩陳深淵張陳似粒陳江麗雪陳漸鐘陳玉基陳永釗陳永福陳玉華、陳 春梅、邱阿粉丁邱末邱瑞賢邱瑞鎤陳承柏等應就系爭土地中陳火木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之一陳紅毛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二 十三日死亡,依其戶籍資料,有無繼承人不明,其遺產已由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中。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求為依 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採用乙案(即原審判決書附圖)分割系爭土地,造成渠等分得 乙案之D部分深度為十一米,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許可。又渠等所棲之房屋全部拆 毀,使渠等成無處容身狀態。再陳紅毛分得部分,不足以興建二間房屋。另依原 乙案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皆不佳等語置辯。並以顧及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完整性,以符合建築法令為由,求為廢棄原判決所採之分 割方案,改依其所提之丁案予以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若部分共有人就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土地部



分得不予分割。
㈠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寅○○○○ ○○○陳春雄陳奎榜及已亡故之陳紅毛陳火木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持分欄〕所載。又陳火木之繼承人有上訴人戊○○丙○○丁○○及辛 ○○○○○○許壽昌陳許美華許峰銘許世元許代瑩陳深淵、張陳似 粒、陳江麗雪陳漸鐘陳玉基陳永釗陳永福陳玉華陳春梅邱阿粉丁邱末邱瑞賢邱瑞鎤陳承柏等人。另陳紅毛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 年)二十三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其遺產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陳火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九頁、第二○三頁、第十一頁至 第五十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五三頁、第 五四頁),復為到場之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土地北寬南窄略成倒三角形,四周與他人之同段一七五-七、一七五 -八、一七五-九、一七六、一七八、一七九地號相毗鄰,該筆土地東北角處有 石柱瓦頂豬舍(約略位於東北角)一間,中間偏西北處有磚造平房一棟,現為上 訴人使用中,另東南一隅亦有寅○○○○○○○所有之磚造平房一棟,其餘為空 地等,已經原審勘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頁 至一○二頁),並囑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參見原 審卷第二八二頁證物袋);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①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本件兩造自原審以來共提出甲、乙、丙、丁 等分割方案(其中乙案係甲案之修正案,丁案係丙案之修正案,參見原審卷第一 ○七頁、第一五一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 ①第一六六頁、第一一七頁,卷②第一四及一五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目前占用使用位置及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以最少面積留設通路兼 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 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及子○○○○○○○陳聰賢就〔丁案〕各自分得部分 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與分割後各該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本院認上 訴人等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丁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可避免兩造目前居 住及營生之房屋被大量拆除,並讓土地與建物得能充分利用,而此方案亦為多數 到場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顯較先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 ,又係符合兩造分割經濟效益之方案,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丁案之方案為分割方 法,始為妥當,原審判命依原判決附圖乙案之方法分割,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之裁判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如附圖所示丁案之分割方法,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行 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凃春生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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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