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5號
MLDV,92,勞訴,5,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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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受僱於被告。原告依內政部公布 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申請提前退休,且經被告通 知已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七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月 二十日生效,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移交手續完成。(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二百零八萬八千 五百七十九元。又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資遣、退休或撫恤 ,應由人事管理人員簽報總幹事核准後,通知會計單位發放。詎被告自原告退 休迄今,仍拒未發放退休金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移交清冊封面影本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雖經申請退休核准,並已辦理移交手續,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其退休金之發放,自亦須經總幹事之核准後,始得通知會計單位發放 ,在總幹事核准之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得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即原告在未經 總幹事核准其退休金前,其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權尚不能 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之退休金既尚在總幹事處,未經核准,原告遽予請求, 即無理由。
(二)被告總幹事之所以尚未核准原告之退休金,係因原告任職被告農會信用部主任 期間,有下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 失而生損害,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⑴未盡其為信用部主任督導下屬依 規定執行職務,詳查被告客戶江作林取款條之真偽,致被告受有二百八十五萬 元及利息之損失。⑵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被告客戶胡明星一般放款展期案 件,有作業程序顛倒,未於徵信報告及放款批覆書中載明借戶有授信異常、退 票紀錄等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事實。⑶隱瞞、包庇屬下毀損公物之事實,在理 事會中做不實報告,編列不實預算,造成被告財務損失。(三)原告既有上述依規定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則在未經原告妥善處理賠償 事宜,或依農會之相關法令(例如理監事會議決議免其責任)能免除其賠償責 任前,總幹事自不能批准其退休金之給付。又原告之請求給付退休金,與其對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既係實質上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原告在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達成協議解 決前,被告自得拒絕批准其退休金之發放。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聘員工退休申請表、各股部員工業務工作調動名冊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信用部業務暫付款簽呈單及稿紙、信 用部業務各項缺失改善情形表、檢舉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受僱於被告。原告依內 政部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申請提前退休,且經 被告通知已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七次會議通過,並自同 年月二十日生效,且經被告總幹事核定,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移交手續完 成,被告迄未給付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台灣省苗栗縣 卓蘭鎮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移交清冊封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農會員工之退休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服務農會滿二十五年或 年滿六十歲服務農會滿十二年者,得申請退休;服務農會滿十二年,最後擔任 總幹事滿四年者,得申請退休。又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 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 休金或撫恤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退休後,依上開規定,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二百零 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苗栗縣卓蘭鎮 農會聘員工退休申請表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則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 退休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雖經申請退休核准,並已辦理移交手續,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其退休金之發放,自亦須經總幹事之核准後,始得通知會計單位 發放,在總幹事核准之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得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即原告在未 經總幹事核准其退休金前,其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權尚不能 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之退休金既尚在總幹事處,未經核准,原告遽予請求,即 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就農會聘僱人 員及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恤,分別其應經之程序及生效予以規定,並非就退 休金請求權另訂其生效條件,此由該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資遣、退休或撫恤 ,應由人事管理人員簽報總幹事核准後通知會計單位。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 恤,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可知。本件原告既僅係一 般聘僱人員,而其退休又已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七次會 議通過,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且經被告總幹事核定,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之退休自已生效,且其退休金請求權亦自退休生效時起即已發生,自不 因被告總幹事是否核定其退休金數額而有異。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是有關農會聘任人員之退休金得否予 以凍結不發放,依上述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定之,尚非被告總幹事得憑其 一己之意任意予以限制者。是自不得以被告總幹事尚未核定原告之退休金數額, 作為限制原告退休金請求權行使之依據。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四、被告雖又另以原告有下列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⑴未盡其為信用部主任督 導下屬依規定執行職務,詳查被告客戶江作林取款條之真偽,致被告受有二百八 十五萬元及利息之損失。⑵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被告客戶胡明星一般放款展 期案件,有作業程序顛倒,未於徵信報告及放款批覆書中載明借戶有授信異常、 退票紀錄等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事實。⑶隱瞞、包庇屬下毀損公物之事實,在理 事會中做不實報告,編列不實預算,造成被告財務損失。原告在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未達成協議解決前,被告自得拒絕批准其退休金之發放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所辯前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究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及應 賠償被告若干金額,又未能主張及舉證,而依其所提各股部員工業務工作調動名 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信用部業務暫付款簽呈單及稿紙、 信用部業務各項缺失改善情形表、檢舉函影本各一件,僅能證明原告曾任職被告 之信用部主任,及被告因其客戶江作林之存款遭第三人冒領,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江作林二百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任職信用部期間有業務缺失遭他 人檢舉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若干金額。則被 告前開所辯其得拒絕給付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延未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 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另有約定,則依前開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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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