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3年度,52號
MLDM,93,苗簡,5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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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雖非契約 之債務人,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甲○○既與本件動產擔保交 易債務人柯金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柯金伶將欠款償還告訴人匯豐公司 (有償還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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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