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92年度,2號
MLDM,92,交附民,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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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啟禓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二人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五萬九千零十九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黃啟禓為大貨車之司機,受僱於乙○○所經營之理想農產品加工廠 ,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S8—141號之自用大貨車,在苗栗縣頭屋鄉沿台十三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台十三線頭屋大橋之橋頭,左轉東西向快速路之台七十二線的 立體三層道路之第二層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未減速, 並搶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左前保險桿撞及對向沿台十三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後側,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致右側肢體輕癱及智力功能受 損等重傷害。是被告行經台十三線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搶黃燈,超速、未減 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應構成民法之 侵權行為。而被告乙○○理想農產加工廠之負責人,為被告黃啟禓之雇主,故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判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門診收據正本五紙、住院收據謄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紙、診 斷證明書二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係原告甲○○無照且闖紅燈才造成本次事故,伊無 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丙、被告乙○○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啟禓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二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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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