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三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鎮○街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關於原告起訴狀之陳述:
①台泥公司就「台泥和平工業區生料攪拌庫工程」由士敏公司承攬,並轉包由被 告東鼎公司次承攬,東鼎公司再將「庫體滑模、庫體粉刷、噴防護劑」再轉包 給原告三統公司,每套1414.6*460=0000000元,兩套總工程款00000000元(參 見起訴狀證物一,勞務承攬簡約影本)。
八十九年三、四月完工,迄九一年一月間原告應被告要求開立總工程款百分之 十的保留款$0000000元,連同百分之五稅金$81760元,共計$0000000元之發票 (參見起訴狀證物二,統一發票影本,此部份應為被告承認該債務之意思,參 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九頁),被告仍未付款。 ②被告未付款之理由,為編號一庫體五公尺至六公尺間,有一部份敲除重做,被 告認為該部分付出代價,而應歸責於原告,所以對原告扣款。但實際上,該部 分敲除重做與原告無關。
造成該部分敲除重做之最大原因是因為昇模的時間太慢,然而因被告公司不當 調度採用木工以替換鋼筋工為處理開口處而以木板模補強,卻因人手不足而且 材料準備不及,加上等候時間超過六小時(原先規劃二小時),未能於水泥在 「中凝」時,可適時的昇模,同時因鋼筋數量不足造成其昇模之時間之間隔超 過正常。當時原告有建議停模為因應,但因監造單位持異議而未及時停模,因 此造成水泥凝固使牆表面層與滑模板摩擦力過大,產生龜裂但此項缺失並不影 響結構物體的安全性,並有標準手冊所定之一套修補方法足資補強保固救濟( 參見起訴書,本院卷第十三頁)用不著非拆除重做不可。 ③因業主偏執決意拆除重做之不適當指示,造成原告損失: Ⅰ艙牆打除重新組織鐵模(以降模法作業)一式,人工工資加材料費用合計約
七十萬元。
Ⅱ倉儲庫頂部一米高之二次施工部分,改以更換「背撐」的施工法,連工代料 費用每座十萬元,四座(兩套)合計為四十萬元。 Ⅲ因被告不當調派水泥工修補,不該由原告負擔的部分,卻已經由總工程款中 扣抵部分,計四十萬元。
Ⅳ為配合被告倉儲庫頂牛腿作業而使用原告所架設之滑模架台,因拆除重做而 延遲拆卸,以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費用為五萬元。 Ⅴ為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公司為了請款,而所已墊付支出的之發票百分之五的 稅金,計$81760元。
Ⅵ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十的承攬工程保留款$0000000元,連前五項共計如訴之聲 明,為叁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
2、關於請求款項明細更正之陳述:
分為合約內與合約範圍外兩種,給付內容(參見原告九一年十一月二六日狀, 合計仍如同訴之聲明之金額):
①甲部分:
屬於勞務承攬合約範圍以內的,請求已服勞務報酬暨償還墊款(請求權依據民 法 #509條前段):
Ⅰ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0000000元。 Ⅱ拆除重做一式之人工工資加材料費用,約750000元。 Ⅲ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帶料,570000元(285000元,計兩套)。 Ⅳ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應領工程款自動代扣者,共464182元。 ⑴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修補可歸則於被告之蜂窩,320000元。 ⑵代扣吊車租用費,$80000元。
⑶代扣發電機租用費,$50000元。
⑷被告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
②乙部分:
屬於勞務承攬合約範圍以外的,請求已墊付支出之求償款暨損害賠償款(請求 權依據民法#509條後段):
Ⅰ配合庫頂牛腿作業,使用原告架設之滑模架台,因拆除重做遲延拆卸四十天 ,而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100000元。 Ⅱ簽發起訴狀證物二發票之稅金,$81760元。 3、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具結後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 ①當時合約我們配合其他廠商去標,沒標到,作鋼筋工程的莊先生把我介紹給丙 ○○,莊先生的合夥人帶我到花蓮找丙○○,當時丙○○跟我說有人報價四百 ,但是該價位我會虧本,許先生同意四百五十元一平方米,我有另外提到有突 梁的施作方式,當時沒有簽,簽約是我們副總跟他們經理簽的,所以才會有庫 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 ②卷附承攬簡約就是所簽訂的合約,合約上面也是四百五十元作單價,上面寫四 百六十我不清楚,當時是我們副總代簽,只簽壹張,承攬簡約的格式是丙○○ 提出來的,簽完約後我們須提出施工計劃書,在開工之前給業主及監造單位確
認我們有無施工能力。
③雖然契約簽的很簡單,但我們要施作的範圍及施作到如何的程度,事實上都很 清楚。
④承攬附件的詳細價目表就是承攬總價的記載,單價分析單沒有,施工圖有在我 們雙方談的時候就拿到了,說明書應該是業主規範,但是沒有提供,規範也是 沒提供,因為這不是很特別的工程,所以都是一般性要求,說明書及規範不是 那麼必要。憑證的切結書我們沒提供,營業登記及公司執照我們有準備,但是 他們沒有要求。
⑤施工圖上沒有施工步驟,只有規定要用滑動模板來施工。施工圖上有突梁,但 是沒有講說怎麼作,一般的人都是二次施工,但是我們可以改板模而一次施工 ,但是要考慮業主的意見,所以價格是另計的,但是他給我的單價較高,所以 我們願意該部分以成本計價。
⑥當初我正常巡工地,下午六點半離開,離開時正在綁鋼筋,綁鋼筋約需二小時 ,正好可以搭配我們的施工,我離開時是很正常的,後來鋼筋綁不起來,所以 我們就無法施工,因為監工不讓我們施工,我們的升模紀錄,水泥已經超過初 凝的階段,本案有發生沾粘及蜂窩的現象,會發生這種現象,蜂窩是因為水泥 搗實不確實,沾粘是因為刮傷,因為水泥已經凝固,我們才動模板,水泥凝固 是因為鋼筋還沒有綁好,與我們的滑模無關,他們在水泥該區域是牆厚九十公 分變成五十公分,所以鋼筋的部分施作比較繁複,因為施工的鋼筋工的人員不 足造成的。
4、對相關證據之陳述:
①關於證人駱怡凡部分:
與被告間存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有偏頗之嫌不足採認(參見本院卷第一三 三頁)。
②關於證人洪呈和部分:
其證稱「水泥如果在還未澆置之前,已經初凝澆置下去會產生蜂窩,澆置的過 程沒有澆置好也會產生蜂窩,滑模的速度沒有控制好會產生裂縫。我會勘現場 時,部分的水泥呈現塊狀,判斷水泥出場後到澆置間時間過長,這個部分可以 由第五十四頁最下方的照片看出來」,「本件確實有發生蜂窩及裂縫現象,認 為與庫牆結構有影響,裂縫我們要修補是可以」,然而本件蜂窩是水泥澆置的 問題,而滑模沒有控制好卻只會產生裂縫,但裂縫是可以修補的(參見本院卷 第一三四頁)。顯見敲除重做與原告無關。 ③關於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這份報告是完工之後的驗收,該報告是土木公會的技師所作,但本件應該由結 構計師來認定,而且是工程完工之後一般驗收程序所作,不是攸關於結構安全 的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④關於證人林進鉎部分:
對於證人所述沒有意見,台北市土木技師這份不是鑑定報告,其他的部分請參 酌書狀及先前之陳述。停不停模我們會向被告建議,證人林進鉎所述的是指裂 縫,而不是蜂窩(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
5、其他補充陳述:
①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應該在訂約時都有附,這是商場上的慣例,不可能沒 有。關於被告說簽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我們保留。施工標準手冊在本案原告也 沒有,被告應提出。
②依據合約牛腿及突樑都不在合約內,二者都是我們施作的。牛腿如果是被告施 作的,也是要借用我們的架台,如果被告另有架台被告應負舉證,誠如被告說 有鑑定、有採樣也要負舉證,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只是工程過程的初勘,而不 是爭執的鑑定(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
③工程會遲延是滑模的部分,但滑模之所以會遲延,是為水泥的澆置及綁鋼筋的 遲延,及調度工人的不當所造成,庫體的不良,是因為蜂窩造成,蜂窩的造成 ,因為前面所稱的不當及沒有充分的工人去搗實,而且沒有聽從我們的停模建 議,其他部分不是我們有權干涉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 ④造成拆除主要原因是因蜂窩而不是裂縫,因為裂縫是可以修補的,此部分與滑 模無關(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我們主張證據共同法則,被告提出的證據 我們也可以援用(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⑤發票於九十一年一月開立,營業稅金須於三月十五日前繳清,被告遲至九十一 年六月才退回發票,已繳納之稅金已經無法退回,所以列計為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第一0三頁),經本院提示加值型及非家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相關規 定,原告稱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 ⑥至於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原告先稱「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被告之答辯狀,因為裡面細節很多沒有辦法作陳述(參見本院卷第二四 六頁)」,後稱「否認被告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三、證據:
1、勞務承攬簡約影本,九一年一月發票影本(以上參見起訴書),原告承攬同類 性質之統一發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三五頁),原告與外商之承 攬契約(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中船公司採購合約影本(另置資料袋中)。 2、請求訊問證人陳日青(施工專業人員,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七六頁),結構技 師(參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七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關於原告主張之抗辯:
①是有本項工程之轉包,亦有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 ,但因原告就五公尺至六點一七公尺處施工瑕疵而敲除重做,造成被告之損失 (損失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所以就工程保留款0000000 元,均主張抵銷(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
②本件工程為專業滑模工程,昇模施工之混凝土澆置速率須配合滑模上速率並分 層均勻澆築,每層厚度約二五至三五公分之間,而滑模昇模約為每小時二五公 分上下,原告未依正常時間內將已澆築在滑模內之混凝土滑離模體,仗著原告 公司設計之油壓千斤頂載重量是目前各公司系統之兩倍以上之昇模力,以致大
意於混凝土澆築達到正常兩倍厚度約六十公分左右才開始昇模,此時混凝土已 初凝氧化,因滑模摩擦力過大,才造成混凝土庫體撕裂結構鋼筋外露導致結構 安全無法修補,始遭受敲除重做。
2、關於原告主張款項之陳述:
①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0000000元,因原告之施工瑕疵造成被告額外的損失 (參見以下5之③陳述),所以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之。 ②重新組模之費用七十五萬元,造成業主打除重做之原因乃是原告未能徹底執行 合約中所應負責任,滑模進行不正常,造成庫體撕裂鋼筋外露,影響結構安全 無法修補,其責任應屬於原告。
③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帶料,五十七萬元。該突樑部分是簽約時雙 方負責人口頭約定不再增加費用,牛腿部分由被告施工,故此部份原告無由請 求(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
④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三十二萬元。雙方合約中註明粉刷屬於原告之工作範 圍,因原告粉刷人員不足,要求被告代調工,其費用原告理當自行吸收(參見 本院卷第五0頁),被告計價於原告之內容均有註明告知代調工扣款明細,原 告公司也簽認(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至於吊車租用費八萬元,發電機租 用費五萬元,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被告並無此項扣款記錄,原告自當自 行查明(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
⑤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十萬元,此部份原告可以安排其他工作或 為辭退,其結果應自行吸收。而且牛腿作業原屬於原告施工範圍,但原告無意 施工故由被告自行施作,由於牛腿屬於高空作業,承包商配合整體工程提供原 有之施工台,也屬應盡義務,但原告在未完成前亦稱另有工地,還是先行拆除 ,自不能主張因為施工台給被告施工於牛腿,延遲拆除而使外勞閒置造成損失 而要求被告賠償。
⑥稅金發票已經退還所以沒有稅金損失。
3、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具結後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 ①條件是我跟吳先生談的,但是約誰簽的我記不起來了,但簡約上書寫的文字, 是我公司的經理,當時有人跟我們報價四百,後來我和吳先生敲定的金額是四 百五十元,合約為何四百六十元,我也不知道。 ②施工計劃書確實是簽約後開工前就已經給我們了,庭呈影本附卷(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閱後無誤)。
③施工圖有沒有給對方我沒有印象,但是他有來投標過,應該很清楚。 ④合約格式是我公司的,承攬附件都沒有,我沒有再另外提出業主的說明書跟規 範給原告,但是我有給他們看我跟士敏公司的合約,我們的合約是要按該合約 來施作。
⑤施工圖上有無施工步驟,有無突梁也不清楚,後來工程合約上確實有庫頂牛腿 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我也不是很清楚。 ⑥這工程原告比較專業,所以我才會跟他們簽約,簡約很簡單,但是該記載的都 已經記載了,工程會變成這個樣子,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發生事情的,我們 監工跟我說,九十改成五十的重新整模,他們鬆懈了,在該一公尺的最後六十
公分沒有做好。
4、對相關證據之陳述:
①關於證人駱怡凡部分:
並無相關說明(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②關於證人洪呈和部分:
卷五十四頁的照片是為了拆模而發生的結果,混凝土是士敏公司提供的,水泥 廠就在十分鐘的車程,士敏公司對工程的要求很高,不可能水泥車先在旁邊等 候,是有需要的時候再從水泥廠運出,不會發生時間過長,發生初凝的現象後 才使用(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③關於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這份是我們完工之後敲除之前作的,當初我們與士敏有爭執,士敏要我提出解 釋,洪技師都用眼睛看的,且他不敢負責,我們才要求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 但最後還是因為台泥公司的決定才拆除(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④關於證人林進鉎部分:
對證人關於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之陳述沒有相關說明。但請求訊問證人:原告 有說要停模,但台泥不同意,所以一直升模才會滑模失敗。停模與否是誰來決 定?確認裂縫與本件拆除有無關係?證人林進鉎稱:「當時台泥沒有表示不同 意原告停模,升模是比較專業的,我們不可能表示意見。停不停模由專業施工 單位決定,不是台泥決定。裂縫的種類有很多種,本件工程的裂縫如果如照片 所示一定會有影響,最後拆除的原因是綜合判斷的,主要是滑模這個工作,鋼 筋模板是配合性的,控制的速度應由專業廠商來負責,我個人的判斷是該停模 而沒有停才衍生」,對此部份之陳述,僅稱「澆置混凝土時鋼筋跟板模均已處 理完畢了」。
5、其他補充陳述:
①工程合約是我跟原告的負責人親自簽署,當時沒有其他資料,只有圖面,也沒 有施工計劃書,沒有施工說明書、施工標準手冊、施工規範。我真的不知道有 無施工標準手冊。
②突樑是包括在本件工程內,突樑是原告施工的,所以突樑有沒有用原告的架台 我不知道,牛腿是我們自己施工,沒有借用原告的架台。本件施工的塔吊是我 們備用,但是原告也有使用,這是我們雙方的默契,我們沒有另外要求費用。 ③試驗報告是發生本件事務後去現場探鑽的,整個工程三統公司是專業,他們的 工人有一部份粗工外勞也是我們代找的,現場的狀況確實是摩擦而生,我建議 應由台泥的相關人員提供意見,因為台泥有一個土木技師林進鉎(庭呈名片壹 張),經手很多滑模的個案,他是本件工程工務組的副組長。本件工程預定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完工,但因故遲延,取樣的時間確實是事件發生時,當時工 程尚未完工。確實有必要請林進鉎到院證述,因為該工程他有參與,他也知道 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有前往採樣。
④因為拆除重做而造成被告損失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二四0頁),應由 原告負賠償部分,合計$0000000元:
Ⅰ關於鑑定(鑽心、鑑定費、透地雷達)共392350元。
Ⅱ打石工一式,$0000000元。
Ⅲ發電機二台(及機油二五桶),161150元。 Ⅳ雜工、廢棄物處理各一式,376485元。 Ⅴ假設工程一式,143790元。
Ⅵ鋼筋工一式,638560元。
Ⅶ管理費一式,225000元。
⑤其他損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部分,合計$0000000元: Ⅰ板模工差價一式,748400元。
Ⅱ外勞鋼筋一式,728418元。
Ⅲ板模調工趕工一式,254570元。
Ⅳ吊運費一式,682500元。
三、證據:
1、業主拆除通知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現場照片六張(參見本院卷第 五三、五四頁),牛腿部分被告自行施工之工作架照片六張(參見本院卷第一 一五、一一六頁)。混凝土強度試驗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 頁)。本件施工計劃書影本(另置於證物袋中)。 2、請求訊問證人施工現場主管人員(駱怡凡)、結構技師洪呈和(參見本院卷第 六九頁),台泥土木技師林進鉎(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理 由
一、兩造就:台泥公司就「台泥和平工業區生料攪拌庫工程」由士敏公司承攬,並轉 包由被告東鼎公司次承攬,東鼎公司再將「庫體滑模、庫體粉刷、噴防護劑」再 轉包給原告三統公司,每套1414.6*460=0000000元,兩套總工程款00000000元( 參見起訴狀證物一,勞務承攬簡約影本),以及尚有百分之十的工程保留款尚未 給附,並無爭執。
1、而原告起訴稱:
八十九年三、四月完工,迄九一年一月間原告應被告要求開立總工程款百分之 十的保留款$0000000元,連同百分之五稅金$81760元,共計$0000000元之發票 ,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未付款之理由,為編號一庫體五公尺至六公尺間,有一 部份敲除重做,被告認為該部分付出代價,而應歸責於原告,所以對原告扣款 。但實際上,該部分敲除重做與原告無關。因業主偏執決意拆除重做之不適當 指示,造成原告損失(合計如訴之聲明):
Ⅰ打除重新組模一式,人工工資加材料費用合計約七十萬元。 Ⅱ庫頂施工,連工代料費用每座十萬元,四座(兩套)合計為四十萬元。 Ⅲ因被告不當調派水泥工,轉由由總工程款中扣抵部分,計四十萬元。 Ⅳ為配合被告牛腿作業而使用原告架台,以致外勞閒置額外支出五萬元。 Ⅴ為九十一年一月請款,而墊付發票稅金,計 $81760元。 Ⅵ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十的承攬工程保留款$0000000元。 2、關於百分之十的保留款,如依雙方簡約金額的百分之十應為一百三十萬多元, 但原告起訴稱百分之十的承攬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三萬多元,二者容有不一致 之處,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Ⅰ②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原告當然有說明清楚之必要,本院亦有闡明之義務,因而依同法第一 九九Ⅱ委請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3、本件原告確實詳敘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關於請求款項明細(參見原告九 一年十一月二六日狀,合計仍如同訴之聲明之金額): ①甲部分:
屬於勞務承攬合約範圍以內的,請求已服勞務報酬暨償還墊款(請求權依據民 法 #509條前段):
Ⅰ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0000000元。 Ⅱ拆除重做一式之人工工資加材料費用,約750000元。 Ⅲ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帶料,570000元(285000元,計兩套)。 Ⅳ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應領工程款自動代扣者,共464182元。 ⑴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修補可歸則於被告之蜂窩,320000元。 ⑵代扣吊車租用費,$80000元。
⑶代扣發電機租用費,$50000元。
⑷被告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
②乙部分:
屬於勞務承攬合約範圍以外的,請求已墊付支出之求償款暨損害賠償款(請求 權依據民法#509條後段):
Ⅰ配合庫頂牛腿作業,使用原告架設之滑模架台,因拆除重做遲延拆卸四十天 ,而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100000元。 Ⅱ簽發起訴狀證物二發票之稅金,$81760元。 4、雖此部份之更正陳述與起訴狀所載雖有出入,但此時為訴訟前階段,原告為完 整之陳述確實有利於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當無 疑義,先此敘明。
二、本件是一種專業施工,昇模與混凝土供應、混凝土澆置、鋼筋彎紮、開口框架及 夾板、預埋件安裝及滑模系統操作均密切相關,必事先準備完善並配合作業始竟 其功。
1、雙方沒有爭執之事項:
①已經完工,通過業主驗收。
②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尚由被告保留中,原告有請款,被告尚未付款。 2、雙方爭執之重心:
①敲除重做部分:
最大的爭執在於編號一之庫體「施工高度五公尺至六點一七公尺處」,滑模施 工中產生瑕疵,包括蜂窩及裂縫,經會同設計單位會勘認為對庫牆結構有影響 (參見士敏公司備忘錄,本院卷第五五頁),瑕疵部分應拆除修復。 Ⅰ原告認為與伊無關,所以因拆除重做七十五萬元,被告應支付。 Ⅱ被告認為是原告滑模不當而起,造成其他損失而主張抵銷,原告否認之。 ②庫頂牛腿、突樑部分:
Ⅰ原告認為:均為其施工,僅以成本計價,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
帶料,五十七萬元。又未配合庫頂牛腿作業,使用原告架設之滑模架台,因 拆除重做遲延拆卸四十天,而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十萬 元。
Ⅱ被告認為:突樑、牛腿是包括在本件工程內,突樑是原告施工的,所以突樑 有沒有用原告的架台我不知道,牛腿是我們自己施工,沒有借用原告的架台 。原告不能主張該部分工程費用,外勞的閒置也與被告無關。 ③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應領工程款自動代扣者: Ⅰ原告稱: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三十二萬元。代扣吊車租用費八萬元、發 電機租用費五萬元、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 Ⅱ被告稱:加調派修飾水泥工有扣但雙方已經計算而確認過。至於其他三項費 用均無扣款記錄乙部分。
④發票稅金$81760元:
Ⅰ原告稱:該稅金已繳,雖收回發票,也無法退還稅金,而造成損失。 Ⅱ被告稱:發票已經退還,原告自不得主張該稅金。三、本件訟爭係因勞務承攬施工瑕疵之爭執而起,而本件工程合約之簽訂十分簡要, 僅有一份勞務承攬簡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頁)雖無疑義,但究竟有無其他 補充資料,雙方於訴訟其就有爭執:
1、原告稱「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應該在訂約時都有附,這是商場上的慣例, 不可能沒有,施工標準手冊在本案原告也沒有,被告應提出」,而被告稱「工 程合約是我跟原告的負責人親自簽署,當時沒有其他資料,只有圖面,也沒有 施工計劃書,沒有施工說明書、施工標準手冊、施工規範」(參見本院卷第六 九頁)。
2、所以究竟有無勞務簡約以外之相關資料作為「施工瑕疵」判斷之參考,當然為 本院應進一步了解者。既本勞務簡約為雙方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二0三條第一款「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到場」。進而依據同法第三六七條之一「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並命具結而訊問之。 3、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雙方法定代理人以釐清相關內容(參見當日筆錄) 。其重要內容為: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稱:
Ⅰ單價四百五十元一平方米,我有另外提到有突梁的施作方式,當時沒有簽, 所以才會有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卷附承攬簡約 就是所簽訂的合約,合約上面也是四百五十元作單價,上面寫四百六十我不 清楚,簽完約後我們須提出施工計劃書,在開工之前給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 我們有無施工能力。
Ⅱ雖然契約簽的很簡單,但我們要施作的範圍及施作到如何的程度,事實上都 很清楚。攬附件的詳細價目表就是承攬總價的記載,單價分析單沒有,施工 圖有在我們雙方談的時候就拿到了,說明書應該是業主規範,但是沒有提供 ,規範也是沒提供,因為這不是很特別的工程,所以都是一般性要求,說明 書及規範不是那麼必要。
Ⅲ施工圖上沒有施工步驟,只有規定要用滑動模板來施工。施工圖上有突梁, 但是沒有講說怎麼作,一般的人都是二次施工,但是我們可以改板模而一次 施工,但是要考慮業主的意見,所以價格是另計的,但是他給我的單價較高 ,所以我們願意該部分以成本計價。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稱:
Ⅰ條件是我跟吳先生談的,我和吳先生敲定的金額是四百五十元,合約為何四 百六十元,我也不知道。施工計劃書確實是簽約後開工前就已經給我們了, 庭呈影本附卷(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閱後無誤)。 Ⅱ施工圖有沒有給對方我沒有印象,但是他有來投標過,應該很清楚。合約格 式是我公司的,承攬附件都沒有,我沒有再另外提出業主的說明書跟規範給 原告,但是我有給他們看我跟士敏公司的合約,我們的合約是要按該合約來 施作。
Ⅲ施工圖上有無施工步驟,有無突梁也不清楚,後來工程合約上確實有庫頂牛 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我也不是很清楚。 4、足以確認的是:
①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為單價為四五0元,至於勞務簡約上為何簽署單價為四六 0元,雙方均不詳,本院認定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既雙方法定代理 人之真意單價為四五0元,自當以該部分認定之。所以本件工程總工程款: 14141.6*450*2=00000000元,保留款:$0000000元(以百分之十計算)。 ②工程施工的相關參考資料應為「台灣水泥和平生料攪拌庫,水泥儲艙滑模作業 工程施工計劃(業主:台泥公司,設計單位:士敏公司,承包商:被告,專業 協力商:原告)」,影本附於證物袋內。該施工計劃第十四頁列有施工說明可 供參考。
③工程合約上載明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顯見庫頂牛 腿及突梁部分,並不在本件勞務承攬簡約工程總價範圍內。而是如由原告施作 時,單價另議。換言之,因為單價為契約重要之點,故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 是需要另為意思表示合意的。
四、就工程保留款部分(含相關發票稅金)。
1、本件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間屆滿原告自得請求工程保留款,該部分之款項呈 上說明,保留款應為:$0000000元(以百分之十計算,雙方真意之工程總價) ,該部分稅金於勞務簡約中已經載明單價不含稅計算,該部分內百分之五的營 業稅$63637元,都是原告可以請求而被告應該支付的部分。此部份之合計為新 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
2、至於原告因為九十一年一月請款而開立之發票,支付發票稅金$81760元者,依 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 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 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 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810836121號函稱:「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
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如未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者,得延 至次期申報扣減」,該稅金是依法是可以充退的,原告自然不能主張該部分為 損害。
五、雙方簡約中編號一之庫體「施工高度五公尺至六點一七公尺處」,滑模施工中產 生之「蜂窩及裂縫」,對庫牆結構「有無影響」,是否為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 1、就雙方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為基礎: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當初我正常巡工地,下午六點半離開,離開時正在綁鋼筋 ,綁鋼筋約需二小時,正好可以搭配我們的施工,我離開時是很正常的,後來 鋼筋綁不起來,所以我們就無法施工,因為監工不讓我們施工,我們的升模紀 錄,水泥已經超過初凝的階段,本案有發生沾粘及蜂窩的現象,會發生這種現 象,蜂窩是因為水泥搗實不確實,沾粘是因為刮傷,因為水泥已經凝固,我們 才動模板,水泥凝固是因為鋼筋還沒有綁好,與我們的滑模無關,他們在水泥 該區域是是牆厚九十公分變成五十公分,所以鋼筋的部分施作比較繁複,因為 施工的鋼筋工的人員不足造成的。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這工程原告比較專業,所以我才會跟他們簽約,簡約很簡 單,但是該記載的都已經記載了,工程會變成這個樣子,我也不知道,到底怎 麼發生事情的,我們監工跟我說,九十改成五十的重新整模,他們鬆懈了,在 該一公尺的最後六十公分沒有做好。
2、經整理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
①原告稱:造成該部分敲除重做之最大原因是因為昇模的時間太慢,然而因被告 公司不當調度採用木工以替換鋼筋工為處理開口處而以木板模補強,卻因人手 不足而且材料準備不及,加上等候時間超過六小時(原先規劃二小時),未能 於水泥在「中凝」時,可適時的昇模,同時因鋼筋數量不足造成其昇模之時間 之間隔超過正常。當時原告有建議停模為因應,但因監造單位持異議而未及時 停模,因此造成水泥凝固使牆表面層與滑模板摩擦力過大,產生龜裂但此項缺 失並不影響結構物體的安全性,並有標準手冊所定之一套修補方法足資補強保 固救濟(參見起訴書,本院卷第十三頁)用不著非拆除重做不可。 ②被告稱:本件工程為專業滑模工程,昇模施工之混凝土澆置速率須配合滑模上 速率並分層均勻澆築,每層厚度約二五至三五公分之間,而滑模昇模約為每小 時二五公分上下,原告未依正常時間內將已澆築在滑模內之混凝土滑離模體, 仗著原告公司設計之油壓千斤頂載重量是目前各公司系統之兩倍以上之昇模力 ,以致大意於混凝土澆築達到正常兩倍厚度約六十公分左右才開始昇模,此時 混凝土已初凝氧化,因滑模摩擦力過大,才造成混凝土庫體撕裂結構鋼筋外露 導致結構安全無法修補,始遭受敲除重做。
3、可以供為參考之施工說明(參見施工計劃書第十四、十五頁)及相關證據: ①施工說明:
Ⅰ昇模灌漿為二四小時作業,因此混凝土之供應及輸送須首先考量,其運輸距 離以不超過三十分鐘車程且具有自動計量伴和機之預伴混凝土場至少有兩處 以上,以確保持續供應混凝土。
Ⅱ昇模施工之混凝土澆置速率須配合滑模上速率,並分層均勻澆築,每層厚度
約二五至三五公分之間,以振動機隨後順序震動。混凝土完成面一離開板模 面需用海綿沾水粉刷,立即噴塗養護劑或灑水養護。 Ⅲ鋼筋彎紮事先備料,配合昇模速率施工,昇模速率約每小時十五至三十公分 ,水平鋼筋綁紮施工範圍從鋼模頂部致軛架樑底間約一二0公分,因此要在 兩小時內完成鋼筋綁紮。
②相關之證據。
Ⅰ證人部分:本件工程為「台灣水泥和平生料攪拌庫,水泥儲艙滑模作業工程 (業主:台泥公司,設計單位:士敏公司,承包商:被告,專業協力商:原 告)」,士敏公司為設計公司,該公司設有結構技師洪呈和(參見該公司備 忘錄,本院卷第五五頁),另有土木部分主管駱怡凡,而業主台泥公司亦有 土木技師兼任參與工程之主管林進鉎均經本院訊問。至於原告請求訊問之專 業施工人員陳日青,因多次通知均無結果,而不另訊問。 Ⅱ證物部分:相關照片,均交付相關證人表示意見;此外還有台北市土木技師 工會經由省立花蓮高工材料試驗室處理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本院卷第一 三七頁)可供參酌。
4、證人駱怡凡部分:
①其證稱:是有一個高度重做,工程總高度是五十二米,在五米、六米間有敲除 重做,當時敲除重做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的業主台泥公司的要求,士敏公司有請 技師來確認,當時看起來滑模失敗,滑模上升的速度原則上要比混凝土凝結的 速度快,本件是滑模升的太慢,控制滑模上升速度是要因應當時的狀況來調整 ,原則上一小時上升二十五至四十公分,但是要酌情處理,這個上升的方式可 以連續上升也可以間隔性的上升。我們參酌結構技師及業主的意見才認為要拆 掉重做。(提示照片)這是拆除前的照片,業主認為施工的結果會影響到結構 ,因為在外觀上看起來是蜂窩與裂縫,假如是水泥沒有澆置好,蜂窩現象會發 生但是是局部,但照片顯示是全面性的蜂窩與裂縫,所以應該是升模沒有配合 好。(提示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書狀,告以要旨)升模的速度要隨著當時 的情況來調整,但還是要比水泥的凝結速度快,必要的時候可以用停模的方式 處理或者調整它的上升速度來處理,假如上面的施工比較慢的時候,升模也要 因應處理,不能停滯,否則水泥乾了再升模就會發生拉力而撕裂。升模的控制 ,要考慮相關施工的配合,是由升模的部分來主控,整個工程是東鼎的施工範 圍,但是滑模的部分東鼎又交給三統來做,所以升模的部分是由三統來控管。 (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②足以認定其證實,拆除前的照片顯示,業主認為施工的結果會影響到結構,因 為在外觀上看起來是蜂窩與裂縫,假如是水泥沒有澆置好,蜂窩現象會發生但 是是局部,但照片顯示是全面性的蜂窩與裂縫,所以應該是升模沒有配合好。 當時看起來滑模失敗,滑模上升的速度原則上要比混凝土凝結的速度快,本件 是滑模升的太慢,升模的控制,要考慮相關施工的配合,是由升模的部分來主 控,整個工程是東鼎的施工範圍,但是滑模的部分東鼎又交給三統來做,所以 升模的部分是由三統來控管。此部份證詞經初步認定之結果,傾向是原告昇模 控制不當而衍生。
5、證人洪呈和部分:
①其證稱:我是受士敏公司委託擔任本件的結構技師,本件確實有發生蜂窩及裂 縫現象,我們當時有去會勘,認為與庫牆結構有影響,裂縫我們要修補是可以 ,但蜂窩外觀上看不到裡面是否有蜂窩,因為整個高度是五十二米,總承載量 是一萬多公噸,所以業主台泥公司在安全上的要求很嚴謹,我是結構技師一定 要確認安全,不能夠有安全上的風險,所以該部分要拆除重做。施工的情形與 駱先生所說的相當,水泥如果在還未澆置之前,已經初凝澆置下去會產生蜂窩 ,澆置的過程沒有澆置好也會產生蜂窩,滑模的速度沒有控制好會產生裂縫。 我會勘現場時,部分的水泥呈現塊狀,判斷水泥出場後到澆置間時間過長,這 個部分可以由第五十四頁最下方的照片看出來。本件已經產生蜂窩,會影響到 結構體的安全,業主的要求非常嚴謹所以我們建議拆除,至於造成這樣的結果 究竟是水泥澆置的問題還是升模的問題,我不便表示意見,我確定的是內部有 無蜂窩無法判斷,所以要拆除。
②就此,其稱「蜂窩」是水泥澆置不當而產生,「裂縫」是滑模的速度沒有控制 好而產生,其會勘現場時,部分的水泥呈現塊狀,判斷水泥出場後到澆置間時 間過長,而產生蜂窩,而且因為內部有無蜂窩無法判斷,所以要拆除。此部份 之證述,應得認定是傾向原告之昇模施工雖有不當而產生裂縫,但其判斷要拆 除與否卻不是因為裂縫而是因為蜂窩,但其就這樣結果究竟是水泥澆置的問題 還是升模的問題,稱不便表示意見。
6、證人林進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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