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9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揚
具 保 人 楊家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洪振揚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
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06 年度執字第84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家寧因被告洪振揚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 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 件。又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俾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賦予具保人陳 述意見及免除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得為 沒入之裁定,庶符具保制度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於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居所為「宜蘭 縣○○鎮○○路000 ○0 號2 樓」,固有本院105 年度刑保 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參,然具保人之戶籍 地址係在「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 號」,此有具保 人個人基本資料1 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稽,本件執行 檢察官僅向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送達本件執行 通知傳票,而未對具保人之住所為送達,則上開對具保人執 行通知之送達,即屬未臻完備,自難謂已踐行通知具保人之 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