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8號
ILDM,106,聲,418,201706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源
具 保 人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06年度執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忠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忠賢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 到案執行,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署執行亦無結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資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