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貿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負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一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無疑,又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觀之 ,被告等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均位於屏東 縣長治鄉○○村○○路四八巷七六號全鴻企業社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丁○○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三、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上冊),第八十九頁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 明駁回被告之訴,並未就本案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實體陳述,不能認為已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未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袁雪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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