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乙○○○如左: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之「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同選任辯護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乙○○○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裁定之情形亦同。
二、本件原裁定將當事人欄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誤植為「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有顯然誤寫、誤繕之情形,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不影響,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