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曾乙○○即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外人曾繁棋(已歿)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邀同被告曾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共分二百四十期,並以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 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之方式償還借款,借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嗣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按該利 率加一個百分點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借款人曾繁棋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依前開借款逾欠時之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加 計年息百分之一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四,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 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登錄單、郵 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 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洪碧雀
~B 法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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