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59號
SLEV,106,士簡,59,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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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紀余春香
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
被   告 董筱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母即訴外人林翠金共同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女人主義服飾行董筱郁帳戶、同年9 月22日匯款30萬 元至女人主義服飾行董筱郁帳戶及於同年3 月間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1 樓交付現金60萬,總計190 萬元, 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催無果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女人主義服飾行為其母林翠金所經營,被告未參 與經營,但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有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帳 戶供林翠金支付貨款,且將印章交由林翠金保管,然系爭支 票非被告所親自簽發,是林翠金以被告名義簽發,並持以向 原告借款,此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 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 現為票 據法第9 條) ,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 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



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 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簽乙節 ,證人林翠金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女人主義 服飾行之實際經營者,然在經被告同意下,係以被告作為名 義負責人,及使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 ,被告有同意伊開票,且未限制使用範圍,開票原因多與服 飾行經營支付款項有關等語,衡諸被告為證人之女,如此至 親,借用名義供作上開使用,並非罕見,與常情無違,且如 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證人斷無可能同時以被告為行號名義 負責人下,猶能取得被告名義帳戶之支票及印章,是以,上 開證人所述之情,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有授權予林翠金,由 林翠金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參諸前引判例之法理,被告仍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至被告雖以其不知林翠金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及系爭支 票非其所親簽等語為辯,然依前所述,被告顯已概括同意林 翠金使用支票,況支票之使用既與女人主義服飾行資金周轉 相關,縱其未盡知詳情,亦難謂逸出其授權之範圍,自不能 以上開辯詞事後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萬9,5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及提解費9,76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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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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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N0000000 │160萬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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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N0000000 │30萬元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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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