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536號
TNDV,92,訴,1536,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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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汪金環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劉士林
  被   告  劉德龍
  被   告  甲○○○
  兼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道七十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劉憲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方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劉憲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暨違約金,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年五  月調整百分之十點零八,再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則約定利息調整為百分之十二  點二八,惟原告在電腦帳上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一五,原告乃取較低  之年利率即百分之十二點二一五計算之,雖原告向劉憲三催討上開欠款及利息暨  違約金,然劉憲三均未向原告清償。嗣劉憲三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其債權  債務由其妻被告劉汪金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劉美伶己○○劉美菁、劉  易倫、劉如玉繼承,惟訴外人劉美伶己○○劉美菁劉易倫劉如玉等人於  九十年八月八日拋棄繼承在案(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而由次順序繼



  承人劉陳玉蘭概括承受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又劉陳玉蘭亦於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死亡,劉陳玉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士林劉德龍丁○○戊○○、甲○  ○○於其母死亡之時即繼承其母生前所有債權債務,故被告劉士林劉德龍、丁  ○○、戊○○甲○○○劉憲三之妻劉汪金環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劉  憲三之前開欠款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  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求判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帳卡、撥款傳票、授信約定書、台南企  銀牌告利率表、利率計算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乙、實體方面一、被告劉汪金環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劉憲三雖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無力清償。  2、關於劉憲三子女拋棄劉憲三之繼承權一事,是委託代書處理,且劉憲三之子    女有將其父劉憲三過世及拋棄繼承之情形告知劉陳玉蘭劉士林。二、被告劉士林劉德龍丁○○甲○○○戊○○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不知劉憲三有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情事。  2、劉憲三之子女拋棄繼承沒有獲得通知,劉憲三之母劉陳玉蘭劉憲三過世時    亦臥病在床,意識不清,根本不知道劉憲三之子女已拋棄繼承,且其亦無不    識字無法在拋棄繼承通知單上簽名。
  3、被告為劉憲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劉陳玉蘭劉憲三及被    告之母)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第七項之規定,自被告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月內得拋棄繼承。被告自假押查    封之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知悉,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逾二個月    ,自無須對劉憲三生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4、退步言,第二順位繼承人劉陳玉蘭因未拋棄繼承而需負擔劉憲三之債務,被    告又因劉陳玉蘭死亡,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必須承受劉陳玉蘭生前之一切    債務,自應先確定劉陳至蘭是否知悉劉憲三死亡且劉憲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已經拋棄繼承,且未於二個月內向法院拋棄繼承而定。被告之故母生前臥病    多年,劉憲三死亡時,家屬唯恐加重母親病情,均封鎖消息,故其母不知劉    憲三死亡之情事。再者,劉憲三之子女為拋棄繼承向本院呈報之對劉陳玉蘭    為拋棄繼承通知文件中簽名及印鑑章均非劉陳玉蘭親為。   5、戊○○稱:其母劉陳玉蘭過世時,正在監執行,故不知母親死亡消息,直到    九十一年二月間假釋出來才知道。
三、證據:提出劉陳玉蘭住院之收據、戊○○之臺彎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本院九十  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拋棄繼承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汪金環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兄長劉憲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  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並約定  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隨同調整之。若借方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劉憲三自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  欠款、利息暨違約金,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年五月調整百分之十點零八  ,再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則約定利息調整為百分之十二點二八,惟原告在電腦  帳上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一五,原告乃主張依較低之年利率即百分之  十二點二一五計算之,雖原告向劉憲三催討上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然劉憲三  均未清償。嗣劉憲三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其債權債務依法由其妻被告劉汪  金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劉美伶己○○劉美菁劉易倫劉如玉繼承,  惟訴外人劉美伶己○○劉美菁劉易倫劉如玉等人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而由次順序當時尚  生存之繼承人劉陳玉蘭(即劉憲三之母)概括繼承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又劉陳玉蘭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被告劉士林劉德龍丁○○戊○○  、甲○○○等人復為劉陳玉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劉陳玉蘭其母生前  所有債權債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帳卡、撥款傳票  、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利率計算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劉憲三  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無訛,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  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  之時。詳言之,位居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其事之同  時,如亦知曉其依法為繼承人,則二個月之期間,由此時起算。三、被告劉士林劉德龍丁○○甲○○○戊○○雖辯稱:其等及劉陳玉蘭均不  知劉憲三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八  二號拋棄繼承案卷審核結果,劉憲三之子女劉美伶等人之「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權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上均有劉陳玉蘭之蓋章,堪認劉美伶等人之拋棄  繼承於形式上係合法,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準此,劉憲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  已拋棄繼承「劉憲三」之繼承權,而由劉憲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劉憲三之母劉  陳玉蘭繼承,被告雖抗辯稱其母劉陳玉蘭不認字且已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上開



  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母親本人所為等語,然被告迄無法舉證「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劉陳玉蘭之印章係遭人偽造,是其所辯尚不足  採。又劉陳玉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後,被告劉士林劉德龍丁○○、  甲○○○戊○○等人復未於之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依法拋棄繼承,則被告劉士林  、劉德龍丁○○甲○○○戊○○即屬劉陳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又訴外人劉  美伶、己○○劉美菁劉易倫劉如玉等人亦為劉陳玉蘭之代位繼承人(按,  劉美伶己○○劉美菁劉易倫劉如玉等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  代位繼承『劉陳玉蘭』之債權債務),均本應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然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主張其中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劉士林劉德龍丁○○甲○○○、戊○  ○及劉汪金環劉憲三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亦應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六萬  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雅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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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