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L─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TP─七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L─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牌號 碼TP─七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緣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離婚之訴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⒉按兩造離婚後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 求平均分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原告約自七十六年起被告取得田地後即隨同被告耕地於被告所有農地 上種植農作物維生,十餘年間均未外出工作,二十餘年來原告名下僅有少數 現金,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名下之財產為為原告多年來辛勤勞動之所得, 而原告於離婚時僅有少數財產,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即被告應將上述財產二分之一給付於原告。 ⒊原告之財產價值:
⑴車牌號碼UL-三0九三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牌號碼:TP-七九八一自 用小貨車一輛,為原告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取得,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系爭車輛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所有權人自 屬原告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云云,然原告否認之, 蓋被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出資之相關證明,被告之抗辯,顯然於 法無據。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UL-三0九三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兩 造長子劉致良名下,惟係借名登記,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上開車輛之價值 為三十五萬元。
⑵原告現金存款餘額有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存款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存款有一千零三十六元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存款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系 爭二部車輛價值三十五萬元,總計原告財產價值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 元。
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借款四百五十六萬元, 以原告為債務人並以永康市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期間陸續清償,九十年間 僅餘借款二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更新借貸契約,並以原告為借 款人,是原告負有債務二百萬元。
⑷本件原告之財產價值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扣除其負債二百萬元, 原告之財產價值為零。
⒋被告之財產價值:
⑴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之六一地號及同段三五四一號建號 房地價值經亞聯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聯公司)鑑價之結果,為五 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雖辯稱土地鑑價之結果,高於土地公告 現值,然土地公告現值普遍偏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以此即認估價過 高云云,顯然無據。
⑵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蓮、陳美麗合資購買座落左鎮鄉○○○段二五五地號等 六筆土地,三人共出資一千六百七十萬零四百元整,有共同合資承購土地 承認書可證,被告所占部分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16,700,400÷ 3=5,566,800),扣除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哀正在出資一百三十萬、林萬益 出資九十二萬元部分,被告於本件投資案共出資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 (5,566,800-1,300,000-920,000=3,346,800),是被告於本件投資案所 占之權利份數為百分之二十‧零四(3,346,800÷16,700,400=0.2004), 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元(8,099,100× 0.2004=1,623,060)。
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購買中古挖土機乙台,有進口報單可證,目前 該挖土機為被告使用中,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⑷被告辯稱投資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二五五等六筆土地虧損並負債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善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至明。
⑸被告辯稱渠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之六一地號,及其上同段 三五四一號建物,設定有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抵押權,由被 告負擔債務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就鈞院向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函調兩造負 債之情形,據永康市農會函覆之結果,該債務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債務人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足證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⑹被告復稱渠向農會借款四十萬元,含利息尚欠七十二萬元,並以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實際借款之金額為何?被告應舉證以實 其說。
⑺又被告稱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為其負債應予扣除云云,被告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而不知所云,蓋被告所 負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債務部分,係因被告暴力毆打原告,導致兩造離婚 之原因,被告因婚姻關係消滅對原告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法非屬得予扣除之債務。 ⑻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付原告一百餘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 法應舉證以實其說。
⑼綜上,被告財產價值計有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扣除原告之財 產為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財產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 八元,是原告僅就其中之二百萬元予以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㈡固有財產之取回: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所有權。」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 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 產」,在夫妻聯合財產制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UL-三0九三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牌號碼:TP-七九八一自用小貨車一 輛,係原告之原有財產,上開車輛之價值亦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列,茲 因兩造業經判決離婚,被告占有、使用上開車輛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財稅資料影本乙份、共 同合資承購土地承認書影本乙份、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明細乙份、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七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台縣新化鎮農會存 款存摺影本一份、永康郵局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哀正在、林萬 益、劉致良,及請求鑑定台南縣永康市○○街八九巷十五號房地、台南縣左鎮 鄉○○○段二五五、二五五之一、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七、二五九之一 土地及車牌號碼UL─三0九三號、TP─七九八一號汽車之價值。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前言:按兩造婚姻,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本件離婚,被告並無過失。鈞院上揭判決雖採信兩造子女劉致良、劉約季證 詞,認被告毆打原告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查兩造結縭近三十載,邇來被告 辛苦工作勤奮賺錢,所得悉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款項並交由原告管理,克 盡夫責,照顧原告暨所生子女。奈原告未珍惜此難得情緣,近年來,屢屢無故 在外過夜不歸,更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著令被告心痛!本件離婚,乃係 原告基於經濟考量,只欲向被告索錢,卻不願支付銀行貸款費用,進為不實指 訴所致!況被告將婚姻期間工作所得,悉交予原告,並經原告處理向銀行抵押 借款鉅額負債累累,已無財產足資分配予原告;另原告更無所稱之陷於生活困 難云云之情,合先敘明。
㈡程序方面: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UL─三0九三號、TP─七九八一號汽車,被告不予同意。 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嗣追加依民 法第一○五八條規定取回財產,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嚴重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得准許追加。
⒉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追加請 求一百一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書狀陳明僅追加請求五十萬元云云, 被告就追加部分不同意。
㈡實體方面:
⒈車牌UL-三○九三自用小客車、TP-七九八一自用小貨車並非原告所有 而係被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原告名下爾,核原告不會開車、復無駕照,又 豈會購買上述車輛?事理至明矣!原告稱此二部車輛為其原有財產云云,要 非屬實。另汽車登記僅係管理制度,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汽車所有權之依據 ,此由UL-三0九三自用小客車現已登記為兩造長子劉致良名義之事實, 亦足證原告以汽車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主張云云係不可採。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八條雖規定「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然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結婚,此二部車輛係於八十一年 、八十三年間取得,並未符合「結婚時」財產要件,遑論此二部車輛根本非 原告所有,其當無所稱之取回權限云云。又亞聯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鑑定報告書上載TP─七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價值六萬五千元元云云,應屬過 高,該輛汽車殘餘價值未及五萬元。
⒉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六一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一萬七千四百元,鑑估單價每平方公尺高達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差距近 一萬元,估價顯然過高。而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之六一號
土地、同上段三五四一號建物等房地設定有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 高額抵押權,由被告擔負債務。
⒊台南縣左鎮鄉○○○段二五五等六筆土地,除共同合資承購土地承認書上載 之共同出資人陳美麗、陳美蓮外,被告出資部分係與另二位訴外人合資,出 資比例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另此投資款項乃係被告對外舉債 而來,現仍積欠未償。此項投資既係虧損,若列為被告資產而分配,勢必相 對減少被告自有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不得列入資產。而被告投資失利 、負債累累事實,除有證人劉安盛於鈞院離婚事件到庭證稱「爸爸投資失利 」等語(離婚之原審卷第六一頁)外,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鈞院陳 報狀亦上載「被告多次投資一再失利,令家庭負債越來越多」(離婚之原審 卷第六六頁)等為憑,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整理上揭台南縣左鎮鄉○○○段二五五等六筆投資土地,確有支出造 林、興建農舍、擋土牆、道路等(請參鈞院卷第二0四至第二0九頁土地現 況照片)支出,約五、六十萬元,亦係被告舉債支付,現仍積欠未還。 ⒌此外,被告尚積欠債務約四十餘萬元。
⒍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三號土地,經原告持向農會借款四十萬元,至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含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 七元,由被告擔負此債務。
⒎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 ⒏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將變賣怪手暨其他所得一百餘萬元交予原告, 性質類似剩餘財產分配之提前給付,應扣除。
⒐綜上被告資產扣除上述負債外,已無財產足資分配予原告。 ⒑兩造結縭近三十載,被告辛苦工作所得款項悉交予原告。現被告所患第五腰 椎椎間盤退行性病變,已致被告無法從事彎腰及負重之農務工作,且此疾病 不能完全恢復(請參詹骨科回函),被告既無法工作,已無法維持生計,原 告再請求分配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若鈞院審酌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者 ,亦請參酌民法第一0三0條之一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規定,為適當之免除。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行車執照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並請 求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離婚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再以書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UL─三0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牌號碼TP─七九八一號自用小貨 車一輛返還原告。」,被告雖不同意,惟上開車輛係兩造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 產,亦或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在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時,原本即應加以考量,是原告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一併請求返還,請 求之基礎事實可謂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有助於民事訴 訟紛爭一次解決,自以准許為當。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法院裁 判離婚確定。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取得中所取得之財產,原告部分計有車牌號 碼UL─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TP─七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三十五 萬元,另有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存款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台南縣永康市農會 存款九千一百五十元、永康郵局存款一千零三十六元,總計原告財產價值三十 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但對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負有債務二百萬元,原告之財產 價值為零。
被告部分則有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之六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五四一號建 號房屋,投資台南縣左鎮鄉○○○段二五五、二五五之一、二五六、二五六之 一、二五七、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訴外人林萬益、陳震銘名下,將 來出售可分得價款百分之二十點四即一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元,另兩造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購買中古挖土機乙台,目前由被告使用中,亦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範圍,綜上被告之財產價值為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查被 告名下之財產多為原告多年來辛勤勞動之所得,而原告於離婚時之財產價值為 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二百萬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投資台南縣左鎮鄉○○○段二五五地號等六筆土地,除共同合 資承購土地承認書上載之共同出資人陳美麗、陳美蓮外,被告出資部分另與二 位訴外人合資,出資比例為九分之一;此項投資款項乃被告對外舉債而來,現 仍積欠未償,此項投資係虧損,不得列入資產而分配。另被告之負債情形,尚 有⒈整理上述投資土地,支出約五、六十萬元,此係被告舉債支付,現仍積欠 未償。⒉被告積欠債務約四十餘萬元。⒊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之六一地 號土地及同段三五四一建號房屋,設有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高額抵 押,現由被告承擔債務。⒋台南縣新化鎮○○○段二0之三地號土地,經原告 向農會借款四十萬元,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尚欠本息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七 元,由被告擔負此債務。⒌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十萬元。另外在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將變賣怪手既其他所得一百餘萬元 交予原告,性質類似剩餘財產分配之提前給付,應扣除。綜上被告資產扣除上
述負債已無財產足資分配予原告。
另兩造結縭近三十年,被告辛苦工作所得悉交予原告,現被告所患第五腰椎椎 間盤退行性病變,已無法從事彎腰及負重之農務工作,且疾病不能完全恢復, 被告既無法工作,已無法維持生計,原告再請求分配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 是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者,亦請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為適當之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 字第四0六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上開 判決書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實。 三、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九十一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就其得請求 之數額,析述如下:
㈠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按上開條文,主要在於 將舊聯合財產制之名稱,如何轉換於新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亦 即僅屬名稱之變動規定,而無溯及效力之問題。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非得溯 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法定財 產制新制,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之法定財產制,先予敘明。 ㈡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二人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 ,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 ,計算剩餘財產自應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負欠之債務為範圍,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總額為計算。參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 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及為避免夫妻之一 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 及避免適用上發疑義,應認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之計算 ,應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訴請求離婚時計算(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 第四0六號民事卷第三頁民事判決離婚起訴狀收文日期章記載),始符公允。 茲就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時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 ⑴原告名下車牌號碼TP─七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經亞聯公司鑑價 為六萬五千元,此有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並 主張該車殘值未及五萬元,及該車係被告出資購買,非原告原有財產云云 。惟查,上開車輛經亞聯公司以參照車輛法定折舊及市價予以折舊計算, 考慮市場接手性價格,並現場運轉後所為之估鑑,足見前揭鑑價頗為中肯 ,值得採信,被告空言未及五萬元,但又未提出合理之估鑑標準,其抗辯 為無理由。又上開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車籍之登記雖係行政管理制度,然不失為所有權之認定標準,至於出資 與否、會不會開車,均與取得所有權無涉,被告主張上開車輛為其所有,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TP─七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為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堪可認定。 ⑵原在原告名下車輛號碼UL─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經亞聯公司 鑑價為二十五萬元,此有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主張上開車輛係被告出資 購買,且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已移轉登記給長子劉致良,足認非原告之原有 財產云云。然查,上開車輛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車輛移轉登記予劉 致良,僅係為了怕被告將車輛變賣,才借劉致良之名為登記等情,業經證 人劉致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在原告身上,不過借劉致良之名登記,被告之主張為 不可採,UL─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亦可認定。
⑶原告於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存款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此有該會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新農信字第七七四號函在卷可按。
⑷原告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存款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南縣永農信字第0七二八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 ⑸原告於永康郵局存款十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九十二年 六月一日南營密字第九二五000一0九八號函在卷足憑。 ⑹以上原告之資產共三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四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查兩造以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 段六八四之六一地號土地、同段三五四一建號建物為抵押物,於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永康市農會借款二百萬元,於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時之借款餘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此有該 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南縣永農信字第六二三號所附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永康市農 會之連帶債務既無法律規定如何分攤,兩造亦未主張有何契約約定,自應平
均分擔義務,即原告負債九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三元。 ⒊以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債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時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 ⑴被告名下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之六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五四一建號 建物,經亞聯公司鑑價,為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此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鑑定書各一紙在卷。被告雖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並主張台 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之六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七千 四百元,鑑估單價每平方公尺高達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差距近一萬元 ,估價顯然過高云云。然查,公告現值僅係計算稅捐之依據,尚非等同於 市價,故不得逕依公告現採為市值。而上開不動產經亞聯公司參照土地面 積、使用分區、坐落位置等,並前往實地勘估,足見前揭鑑價頗為中肯, 值得採信,被告空言估價過高,但又未提出合理之估鑑標準,其抗辯為無 理由。
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與訴外人陳美蓮、陳美麗共同合資一千六百七 十萬四百元,承購台南縣左鎮鄉○○○段二五五、二五五之一、二五六、 二五七、二五九之一、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林萬益、 陳震銘名下,並約定日後出售時所得價款均分與陳美蓮、陳美麗、被告三 人,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共同合資承購土地承認書」一紙、土地登記簿 謄本六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出資之三分之一股分即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 元,其中又有隱名出資人即哀正在出資一百九十五萬元、林萬益出資九十 二萬元,此經哀正在、林萬益二人到庭證述無訛,可信為真實。故被告因 投資承購上開土地,實際出資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佔總投資金 額的百分之十六(0000000÷00000000=0.1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將來出售時所應得價金分配額即為百分之十六,原告謂分配額為百分 之二十點四、被告謂九分之一均無足採。而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兩造計算剩餘財產之時點,價值八百零九萬九千一百元,此有亞聯公司之 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 0000000x0.16=0000000)。 雖被告辯稱其上開投資失利,負債累累,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安盛於兩造離 婚之訴時到庭證稱「爸爸投資失利」,原告亦提出陳報狀稱「被告多次投 資一再失利,令家庭負債越來越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 卷宗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上開投資若列為被告資產而分配,勢必 相對減少被告自有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不得列入資產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出資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迄九十一年 間僅投資價值僅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該投資目前估算確實 失利,但該投資將來一旦出售土地仍得分配價金而有財產價值,即不得不 列入資產而為分配。若被告有因該投資而另負有債務,自得將該負債列入 計算。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上開不動產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 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應可認定。
⑶原告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購買中古挖土機乙台,有進口報單可證 ,目前該挖土機為被告使用中,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被告否 認該中古挖土機於兩造離婚時仍存在,原告對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尚難採信。
⑷以上被告之資產共六百三十三萬零六百一十二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⑴被告以其投資整理上述台南縣左鎮鄉○○○段二五五、二五五之一、二五 六、二五七、二五九之一、二五六之一地號投資土地,計有造林、興建農 舍、擋土牆、道路等,支出約五、六十萬元,此係被告舉債支付,現仍積 欠未償云云。惟被告從事造林、興建農舍等縱或屬實,惟被告因此而負債 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⑵被告主張其尚積欠債務四十餘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亦 無足採。
⑶查兩造以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八四之六一地號土地、同段三 五四一建號建物為抵押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永康市農會借款二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時之借款餘 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述。兩造對上開債務為連帶 債務人,既無法律規定如何分攤,兩造亦未主張有何契約約定,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即被告負債九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三元。 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其所有之台南縣新化鎮○○○段二十三地號 土地為抵押物,向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借款七十二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此有該農會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新農信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在卷足憑,被告負債七十四 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堪可認定。
⑸被告又以本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亦 應列為被告之負債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判決以被 告之暴力相向致原告受傷,不得已離家,無破鏡重圓之可能,經判決離婚 ,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兩造離 婚判決及上開給付慰撫金之判決,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定,即以判決 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該筆款項,自非屬原告離婚前所取得之債權 ,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不得列入被告負債而計算剩餘財 產。
⑹以上被告之負債共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元(927083+747227= 0000000)。
⒊以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㈤綜上,原告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二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 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0000000÷2=0000000),原告僅請求二百萬元,及 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五 十萬元自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民事聲請狀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上 開五十萬元部分,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甫以民事聲請狀,擴張請求五十萬元(原擴張一百一十萬元,嗣 又減縮六十萬元),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書狀後,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就上開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㈥又被告以其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將變賣怪手暨其他所得一百餘萬元交予原告, 性質類餘剩餘財產分配之提前給付,應扣除,另兩造結縭三十年,被告辛苦工 作所得款項悉交予原告,現被告患病,無法工作維持生計,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修正前第一千零三0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免除云云, 惟查:
⒈被告主張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交付原告一百餘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⒉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認:「於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 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 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 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等語,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主要照顧家庭者為原告,另家庭農務亦以原告 為主要勞動者,被告從事挖土機駕駛,並承攬擋土牆、鋪水泥地等工程,人 手不足時,亦要求原告幫忙,此經兩造之子劉致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尚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 財產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至於被告所主張其患病,無法工作維持生計等, 並非法院酌減分配額之事由,況且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不及兩造全部財產總 額之一半,另被告尚有母親移轉登記及因繼承取得之多筆土地,被告應無無 法維持生計之慮,被告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四、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 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原告以UL─三0九 三號自用小客車、TP─七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係其固有財產,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在 夫妻聯合財產制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最高法院 亦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 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 保有其所有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車牌號碼U L─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TP─七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係原告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取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兩紙在卷足憑 ,且所有權均屬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為原告固有財產,惟現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自為法之所許。
㈡雖被告辯稱:依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 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 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上開車輛既於 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取得,未符合「結婚時」財產要件,原告無取回權云云 。然查,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即不溯既往原 則。原告取得上開車輛之時間既在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即舊法時期,屬於原告 之固有財產,原告即得依修正前之舊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取回,被告謂此 時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新法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按原告起訴狀另贅 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此條文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UL─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TP─七九 八一號自用小貨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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