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703號
TNDV,92,婚,703,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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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結婚,約定婚後居 住於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十一鄰下廍一一○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 月八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境回越南後,不 知何原因,即不肯返台,也未曾與原告聯落,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且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喪失共同追求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 目的,且迄今分居亦已五年餘,應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依兩造目前之婚姻狀況 ,任何人處在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約定婚後居 住於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十一鄰下廍一一○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七 年一月八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回越南後 ,不知何原因,即不肯返台,且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被告仍拒不返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黃玉珍到庭陳述:「兩造結婚後有約定要住原告戶籍地,後來被告於八十 七年左右有來台住約三個多月就回越南去了,她在回越南前有說過她在這邊 不適應要回越南玩,後來我們有打二次電話過去給她,她都不接,她的養母 也沒有說什麼,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回來過」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被告確係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回,復有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函附兩造結婚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 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 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 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後約定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佳里 鎮嘉福里十一鄰下廍一一○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 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返回越 南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 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刻 意不與原告聯絡,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 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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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