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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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並 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東區○○○○ 街三三巷十四號,惟因兩造生活習慣差異甚大,被告對於在台之生活並不適應, 嗣被告因在台居留期滿,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印尼後,即拒不返台,經原告親 往印尼迎接,被告仍不為所動,迄今已逾三年,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 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印尼結婚,嗣被告於 同年五月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東區○○○○街三 三巷十四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印尼後,即因不適應在台灣 之生活,而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邱梅楨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入境台灣 ,迄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四七0七三號函所檢送之入 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 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 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
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 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 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東區○○○○街三三巷十四號,足認兩造 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印尼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三年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 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 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