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13號
TNDV,91,訴,221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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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周武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
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係指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七時,駕駛車牌號碼TD─三三四一號自小貨車
,沿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南一六五號縣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村二五一號前
欲右轉進入路旁砂石場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QS五─一八七號輕機車,沿
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詎被告丁○○未注意保持與原告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
貿然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衝入路旁溝中,致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
力減退等重大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因駕駛自小貨車,過失
致原告受重傷,依法自應由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出生於
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年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父母依法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計已支出費用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有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收費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九紙為證。
2、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身體多
處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及腦部病變等重大傷害,雖經繼續治療、復健,惟目
前日常起居生活包括語言、飲食、行動乃至於個人衛生已無法自理;而腦部傷
害包括定向感、記憶力則呈明顯衰退,均須賴他人從旁照顧,有奇美醫學中心
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台南
醫院鑑定無訛,是依原告受傷程度,自應認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期間
即委由專人照料,而自出院後則先後由原告配偶吳葉桃及外籍看護工持續照料
,其中吳葉桃部分,雖屬親屬間看護而未有實際支出,惟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爰依目前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每日每小時一百元計算損害額
。另據被告提出之相片所示,原告係由他人扶持行動;而卷附郵局提款單上之
筆跡均非原告本人所為;及原告曾出席調解委員會等情,僅足證明原告身體行
動已漸改善,惟原告仍有看護之必要。其損害計算方式如下:
⑴、自九十年九月廿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均僱
用訴外人楊錦治負責照料,共支出二萬五千三百元,有楊錦治親立切結書乙紙
可證(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民事準備書狀)。
⑵、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此一期間共計一百二十日(22+
30+31+31+6=120),均由原告之配偶吳葉桃全天候二十四小時負責照料,
依職業看護收費標準每日每小時一百元計,合計二十八萬八千元(100×24×
120 =288000)。
⑶、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此一期間,係僱用外籍監護工
TRIYATI LESTARI負責,每月薪資含加班費計一萬七千九百六
十元,此有薪資發放明細表、契約書各乙份及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南縣警外字第0九一00七五六八0號函在卷可稽,合計七萬一千八百四
十元(17960×4=71840)。
⑷、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原告出生於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距九十年九月九日發
生本件車禍時年滿七六點九八歲(90、9、9-13、9、15=76、11、24即76.98
),尚有平均餘命七點五八年(7.56+77-76.98=7.58),扣除前揭⑴⑵⑶之
看護日數,尚有餘命六點八四年(7.58-90、9、9至91、6、8=6.84),為便
於計算爰以六年計算之。此一期間,亦由原告之配偶吳葉桃負責照料,依收費
標準及霍夫曼計算乙次給付金額,計受有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
害(2400×365×5.00 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合計五百
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25300+288000+71840+0000000=0000000)。
3、減少工作收入:原告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餃販售事業,已經證人吳易烝、何
美惠到庭證述屬實,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傷勢嚴重已無法繼續營業,依每
月平均營收三萬元計,計減少收入七十二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二年
九月八日止)。又證人吳易烝證稱車禍當時原告每月純收益約十萬元,雖與原
告請求賠償每月工作收入三萬元乙節不符,惟此係因考量訴訟費用支出,及最
高法院就商人營業損失計算標準,請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
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尚難據此否定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傷勢嚴重,住院期間長達一月,且現已下半身癱瘓、
腦部受損記憶力減退,受傷程度非輕,並參酌兩造資力、社會地位,自應由被
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計有六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二元(76142+0000000+720000+0000000
=0000000)。然考量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八萬五千一百
二十二元,爰請求三百十四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丙○○乙○○○二人乃
被告丁○○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與被告丁○
○對原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三
人就上開賠償金額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自屏東回家鄉東山鄉,因有貨車之駕駛執照,故幫忙
父親丙○○駕駛小貨車,「小工」楊秀玉坐在駕駛座右方,開車前往訴外人林
池先生所經營砂石場,欲購買砂石,砂石場在馬路之右邊,砂石場與馬路之
間有寬約二公尺之水溝,水溝上有寬度四點五公尺之水泥小橋,小貨車由馬路
要轉入砂石場,必須上小橋,然後減速進入砂石場,被告丁○○楊秀玉之指
示,將小貨車開往砂石場,快到砂石場時,並將車速減到約三十公里,且打方
向燈,想要慢慢駛進砂石場,適原告由後面騎機車來,未注意小貨車之信號燈
,也未減速,其機車撞及小貨車右前門之照後鏡,小貨車之右前車門被撞落凹
陷,右照後鏡也被撞破,並非小貨車撞原告之機車。被告丁○○所駕駛小貨車
至肇事地點之前,就已減速,轉方向欲進入砂石場之前,有打方向燈,原告之
機車並無剎車,機車速度甚快,原告頭部之傷係其機車速度甚快,碰到小貨車
之右前車門後,衝向砂石場之門柱,頭部碰到門柱所造成。故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其騎車速度若未超速或有剎車,即不會造成前揭之損害
。惟刑事判決就事實之經過未詳盡之調查,就原告所受傷勢有誤認。按刑事判
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案件之效力,在獨立民事案件,各當事人可依據事實力
爭有利之事項,法院亦可調查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認定事實。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七十七歲之老人,一般老人之行為難免遲鈍,若無本
件車禍,原告之行為也必會進入遲鈍之狀態,不得以原告之行為有些遲鈍而認
定其傷係重傷,使被告負擔原告餘生遲鈍之全部費用。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
調解時,原告均親自到場與被告丙○○爭執,東山鄉選舉第十七屆之村長及鄉
民代表時,原告亦有到投票所投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鑑定肇禍責任時,原告也親自到場表示意見。原告並於同年
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六日正常外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
三十分間,偕同其妻至台南縣白河鎮之白河郵局辦事,行動無礙,足見原告尚
有正常之判斷能力及可自由行動外出無訛。
(三)原告自始至今未動過手術,其雖主張有僱外勞TRIYATI LESTAR
I,但是申請外勞之人為訴外人吳葉桃(原告之妻),雇主為吳葉桃,並非原
告,吳葉桃僱用外勞係從事全家家庭內之炊事、洗衣或其他工作,並非專門聘
之看顧原告,支付外勞之薪資之人係吳葉桃,而非原告,且該外勞於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入境,於同年六月八日即離開原告家庭,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已返回
印尼。
(四)台灣男人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現原告之年歲係七十七歲,年老之人行動會慢
慢遲鈍,此乃一般正常之現象。原告並可自由行動,無「下半身癱瘓」之現象
,現今並不需僱用他人照顧,其請求每年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非有理由。又
七十七歲男人之平均餘命為八點九二年,並非十年,原告請求高達一百萬元之
慰撫金,又非有理由。參酌上開事實,原告之過失責任,應超過被告丁○○
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被告在本件亦要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五)減少工作收入:
 1、原告聲請本院訊問吳易烝何美惠二人,惟吳易烝是原告之子,難期證言真實
   不偏袒。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續狀,主張原告每月平均營收三
   萬元,證人吳易烝卻謂原告每月純收益約十萬元,其證言顯不足採。而何美惠
   是原告之妻妹,二等姻親,其證言也難期不偏袒於原告,其謂原告月收約三萬
   元,又謂其不知情云云,其證言亦不足採。
2、且依前開證人之供述,飲食店係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僱用他人從事工作,
如每月有純益可得,原告之配偶吳葉桃應會繼續僱用他人經營,不會收攤,則
原告不再與其配偶繼續經營「水餃店」之原因,應係其營業未有純益所致。原
告發生本案車禍,能意識清楚,可外出散步,也可親自到當地調解委員會陳述
意見,也參加地方代表選舉之投票,也到郵局簽名領款等等活動,其仍可繼續
與其配偶繼續經營水餃店,其能繼續經營而不為,與本案車禍未有相當因果關
係,不得令被告賠償其營收損失。
(六)依台南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有中度老年痴呆症,但也註明該中度老年痴呆症
是否因本案之車禍而發生,不得而知,原告若主張該中度老年痴呆症因本案之
車禍而發生,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認定其中度之老年痴呆症因本案
之車禍而發生。且原告之年齡已超過一般男性平均壽命,其身體之機能衰退、
發生遲鈍現象及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症是一般老人常有之現象,自不得謂原告患
有該中度老年痴呆症,即認定其中度老年痴呆症因本案車禍所引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南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向奇美醫院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並依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定原告之精神狀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生)尚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遂由其父母即被告丙○○乙○○○兼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嗣被告丁○○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已滿二十歲,並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係指九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期日,又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元及前述法定遲
延利息,而原告前開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七時,駕駛車牌號碼TD─三三四
一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南一六五號縣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村
二五一號前欲右轉進入路旁砂石場時,適原告駕駛車牌QS五─一八七號輕機車
,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詎被告丁○○未注意保持與原告機車間之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衝入路旁溝中,致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力
減退等重大傷害,被告丙○○乙○○○二人於被告丁○○為前開侵權行為之際
係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丁○○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㈡看護費用五百十六萬零
四百七十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
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及腦部病變等重大傷害,迄今仍須賴他人從旁照顧,而有
看護之必要。原告⑴自九十年九月廿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住院期間,僱用
訴外人楊錦治負責照料,共支出二萬五千三百元。⑵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止,均由原告之配偶吳葉桃全天候二十四小時負責照料,此照顧雖
屬親屬間看護而未有實際支出,惟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依職
業看護收費標準每日每小時一百元計,合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⑶自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係僱用外籍監護工TRIYATI LEST
ARI負責,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計,共支出七萬一千八百
四十元。⑷原告係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出生,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尚有餘命六點
八四年,為便於計算爰以六年計算之。而此一期間,亦由原告之配偶吳葉桃負責
照料,依收費標準及霍夫曼計算乙次給付金額,計受有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八
十八元之損害(2400×365×5.00 00000=0000000)。㈢減少工作收入七十二萬
元:原告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餃販售事業,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傷勢嚴重
已無法繼續營業,依每月平均營收三萬元計,計減少收入七十二萬元(自九十年
九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傷勢嚴重,住院
期間長達一月,且現已下半身癱瘓、腦部受損記憶力減退,受傷程度非輕,並參
酌兩造資力、社會地位,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始為適當。綜上所述,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六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二元,然考量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原
告已請領之強制險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四萬元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未滿二十歲之前,雖於前揭時地駕駛TD─三三四一號
自用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QS五─一八七號輕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速過快,被告丁○○並非肇事主
因,且原告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症實因其年邁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迄今尚有正常之判斷能力及可自由行動外出,並不需請人看護,且其與配
偶共同經營之飲食店,應係經營不善而關閉,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實屬無據。末按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於前揭時替其父即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TD-三三四一號自
用小貨車,擬往砂石場搬運砂石,其由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東山鄉東正村二五一號前,由快車道進入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之
砂石場時,依規定應注意雙向二車道之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
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同一時
地由原告騎乘車號QS五-一八七號機車,自後方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於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仍貿然前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致避剎皆已
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地點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前方及左側方遂撞及被
丁○○之小貨車之右車門及右後照鏡處,甲○○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並衝入路
旁之水溝中,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
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力減退、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從旁照顧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
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歷審卷,核閱卷附
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交通事故蒐證現場照片五幀、奇美醫
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參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
,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二六六六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出院後,陸續在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意識遲鈍,四肢活
動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第十九頁),及聖馬爾
定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外傷性腦病變,智力減退
,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
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卷第六八頁)屬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行政
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精神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結果,亦認:㈠一般醫
學檢查:原告意識比較嗜睡,對他人問話能回答,但反應慢,他人協助之下可
進食,四肢無力氣,行動必需他人協助,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㈡精
神檢查顯示,原告之注意力尚有反應,判斷能力、人、時、地、定向感、記憶
能力及計算能力則有缺失。㈢腦痴呆檢測:在M.M.S.E測驗中顯示原告
定向感:有損傷,短期記憶:有損傷,計算能力:有損傷,總體能力有減退現
象。在CDR測驗中顯示原告記憶能力呈嚴重減退,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
能力,家居嗜好能力,及自我照料能力均有明顯減退現象。㈣綜合以上,這是
一個中度痴症之個案,原告現呈明顯之能力減退,且達到需他人從旁照顧其生
活起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七四五
六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速過快,被告丁○○並非肇事主
因,且原告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症實因其年邁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速過快,被告丁○○並非肇事主因
云云,固舉證人楊秀玉證述:「當天(九十年九月九日)我是陪同丁○○去載
運砂石,我坐在駕駛座的右手邊,發生車禍時我人在車上,當時我們車速不快
,我們在轉彎之前,我就叫丁○○車速放慢,並打方向燈,在距離大門口約六
、七公尺,我有探頭出去看一下後面沒有車,約三秒後,丁○○就右轉,大約
兩秒後,就聽到叫聲,之後就看到機車被撞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我與甲○○人車均
約保持等速行進,甲○○一直跟在我車後面,我在約距離轉彎口處約十幾公尺
時,從照後鏡發現甲○○跟在右後側,當時我亦打方向燈示意右轉,卻見甲○
○並未減速,心想如果強行轉彎,定會遭吳某人車撞及,我才踩煞車停住,讓
吳車得以閃避,不料仍遭其擦撞」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內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偵
訊(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丁○○與原告之行車速度應係相若,否則其二車
不可能保持等速行進。而觀證人楊秀玉前揭證言謂被告丁○○之車速並不快,
依此足認原告之車速亦無過快之情形。次依證人楊秀玉證述:「在距離大門口
約六、七公尺,我有探頭出去看一下後面沒有車,約三秒後,丁○○就右轉」
云云,核與被告丁○○前開所陳:其自照後鏡看到原告一直跟在其右後側等語
不合,參之被告丁○○為汽車駕駛人,其對車輛行進中之道路交通狀況自較僅
坐在其旁之證人楊秀玉為清楚,是以證人楊秀玉前揭證述,要非可信。從而,
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速過快云云,尚乏所據。
 2、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嗣該條款修正為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本件被告丁○○係正常考領汽車駕照,並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而依據肇事當時之天候與路況等情以觀,被告丁○○
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
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之砂石場,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即明。本件被
丁○○駕駛之小貨車於原告左前方行駛變換車道欲右轉時遭原告撞及,而原
告全無採取避剎措施,此由路面並無剎車痕可知,並衝入前方水溝中,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五幀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按,足認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丁○
○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之砂石場,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相撞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二車發生擦撞為重。因之,被告丁○○之駕駛行為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堪肯認。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告丁○○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南鑑字第九一0一八二號鑑定
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是以被告辯稱: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丁○○非肇事主因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症實因其年邁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並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南醫
   總字第0九二000七四五六號函記載:原告是一個中度痴症之個案,惟是否
   為九十年九月間車禍受傷之後遺症,需再進一步評估為憑;但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仍能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時,尚能為有條理之陳述(見前開刑
   事卷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最後一次至奇美醫院門診時,其意識雖尚清楚,但有時遲鈍,爾後因智力減
   退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時,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大腦皮質萎縮及水腦,且因
   外傷性腦病變,智力減退,日常生活起居須依賴他人照顧,有奇美醫院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九二)奇醫字第0二一三號函附病情摘要、聖馬爾定醫院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惠醫字第00五一號函在卷及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卷
   第六八頁可稽。依原告上開病程之變化情形,足認原告之中度痴症,與其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
   膜積水」之傷害,並因該外傷性腦病變而造成其智力日漸減退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前揭辯詞,殊非可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
成智力減退(現為中度痴症)、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從旁照顧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乙○○○於被告丁○○為前開侵權行為之際,係被告丁○○
法定代理人,審酌被告丁○○於肇事時,係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當信其於肇事時已有識別能力,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丙○○乙○○○即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已據提出
   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五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
,導致行動不便,及腦部病變等重大傷害,迄今仍須賴他人從旁照顧,而有看
護之必要等情,依上開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奇醫字第0二一
三號函附病情摘要、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惠醫字第00
五一號函與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台
南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七四五六號函鑑
定結果所示等情,應屬實在。又就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是否須長期臥床乙
節,從: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至奇美醫院門診時,其四肢活
動可,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揭函附病情摘要可稽;⑵依被告提出原告
所不爭之卷附照片四幀(拍攝於九十一年十月、同年十一月間)所示:原告於
斯時尚能持扙在外步行;⑶本院依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調取
其所轄白河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至十點三十分之監視錄影
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白河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
三十分監視錄影光碟片,於該日上午十時零八分左右,有一對男女從白河郵局
門口由內往外走出,該男子手持拐杖,其旁由婦人陪同,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儲字第0四二五號函附原告在白河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四九七
五一之一號帳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知,原告於是日上
午十時七分許,確曾至該局辦理提領三萬元之提款手續;⑷原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接受鑑定時,四肢尚稱方便,他人協助之下應
該能自我行動(但因該日原告拒絕配合檢查,方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由
該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南醫醫字第0九二0
000八四四號函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告在他人協助之下,應能自
我行動。而聖馬爾定醫院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門診時,依
家居(屬)陳述目前該員必須臥床,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
前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鑑定時,雖經該院以原告當時外表
疲倦且情緒低落,雙腳無力必須坐輪椅,太太需在身旁協助,才能完成檢測,
但回答極少,且反應極慢,四肢無力氣,行動必需他人協助等語函覆本院,有
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惠醫字第00五一號函及行政院衛
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七四五六
號函附卷可參,惟此與前述原告在他人協助之下,應能自我行動乙情互核不符
,且綜上情以觀,應以原告現在他人協助之下,尚能自我行動,毋須長期臥床
之情形較為可採。又本件原告在他人協助之下,固能自我行動,惟憑此並不足
以推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
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之傷害,並因該外傷性腦病變而造成其智力日漸減退
至中度痴症,達到需他人從旁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程度之事實認定。因之,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請看護之必要,並據以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廿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住院期間,僱用訴外人
楊錦治負責照料,合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五千三百元,已據提出楊錦治書立之
切結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係由原告之配偶吳葉
桃負責照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看護照料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原
告雖依職業看護收費標準每日每小時一百元計,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
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但依原告上開病情,及原告事後僱用外籍監護工之費用為
每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詳如後述),可徵本件評價原告此段期間所受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應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為其計算依據。依此計算
原告之配偶吳葉桃看護原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
),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17960×3又
29/30=7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僱用外籍監護工T
RIYATI LESTARI負責,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一萬七千九百六十
元計,合計支出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及馬德斯
帝貿易有限公司契約書(外籍幫傭/監護工委任代辦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且
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南縣警外字第0九一00七五六八0號
函在卷可稽。又依台南縣警察局前揭函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記載,該名外
勞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抵台,職業為監護工,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虛
。被告徒以雇主名義人為原告之配偶吳葉桃而否認上情,並非可採。準此,原
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七萬
一千八百四十元(17960×4=71840),為可採信。
 ⑷、原告係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出生,依被告提出卷附內政部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八點九二年,原告請
   求以六年計算其看護期間,自無不許之理。而此一期間,係由原告之配偶吳葉
   桃負責照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三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17960×19又27/30=357404);又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七
   日止(四年四個月又過四日),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無中間
   利息問題),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17960
   ×12×3.0000000)+{17960×4又4/30× (4.0000000-0.0000000)}=865975)
   。是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357404+865975=
   0000000)。
⑸、綜上所述,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有據之看護費用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
一千七百六十元(25300+71241+71840+0000000=0000000)。至逾此金額之
請求,尚難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七十二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餃販售事業,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傷勢
   嚴重已無法繼續營業,依每月平均營收三萬元計,計減少收入七十二萬元(自
   九十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何
   美惠、吳易烝證述:原告與其妻共同僱用他人經營小吃店等語,倘該小吃店確
   如證人即原告之子吳易烝所證:該店壹個月淨收入約有十萬元等語,縱認原告
   受有重傷,原告之妻或子亦可與受僱人繼續經營,尚不至於因此歇業。況且,
   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年滿七十七歲之老人,其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甚多,依其當時年齡已逾古稀之年
   ,衡其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花蓮師專畢業)、專門技能等情狀,其是否
   尚有經營小吃店之勞動能力?該小吃店是否因原告受傷而停止經營?均非無疑
   。且自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原告最近三年財產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觀之,亦無原告經營小吃店營業所得之申報資料。準此而言,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減少工作收入七十二萬
   元云云,尚難遽信。
4、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為花蓮師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其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
、八十九年度之利息等所得各為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十七萬六千九百八
十元、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又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力減退等重大
傷害,致其行動與生活上之不便,使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而被告丁○○
為高中畢業,查無財產資料;被告丙○○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
度之所得各為八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六十五萬七千一
百十二元,並有房屋三幢、土地十二筆、汽車二輛;被告乙○○○八十七年度
、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各為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十三萬二千六
百四十九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並投資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
家公司等一切情狀,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兩造最近三年財產資料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在卷及前開刑事卷附警訊筆錄可參,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適當。至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與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是原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丁○○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
道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之砂石場,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相撞,及
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二車發生擦撞之過失程度,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十分之七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一百
三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醫療費用76142+看護費用0000000+精神慰撫金
400000)×0.7=00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
之匯款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經此扣除後,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九元(
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即屬正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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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