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66號
TNDV,90,訴,466,2004020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訂約承購「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 裝置」乙套,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履約完畢,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百 分之六十,餘款百分之四十計一百零四萬元未付。被告另增購中古雙層鍋三萬 元亦未清償,前後共欠一百零七萬元,有合約書及出貨維修單各一份可證。爰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遲延交付部分
⑴依合約書,原告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貨,惟因被告廠房未完成 ,為等候被告廠房修改清理(待挪出機器所需之空間),遂遲延至八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及十五日分三天交貨,且按裝完畢。系爭裝置應使 用二百二十伏特三相電源,因此雙方於簽訂合約書估價單附註:「估價未 包括土木工程,胴體保溫及電源工事」,系爭裝置於按裝使用後,因電力 不足常跳電而無法試車使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被告利用隔壁土地地號再 申請一組單相,與原來二組單相二百二十伏特併聯使用,電源問題始解決




⑵系爭機器使用僅電源為:動力用三相二二○伏特、計裝用單相二二○伏特 、計器用單相一○○/一一○伏特,此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 序當庭提出之系爭機器使用條件說明甚明,是被告應至少提供三相二二○ 伏特電源,始得供運作所需,被告固主張原有電源已足供系爭機器運作所 需,並提出電費明細資料單為証,惟依被告提出之電費明細所載電表資料 :「表別:1、型式:25。」等語,查為:「中興牌單相三線式電表」 ,被告所提供之電源為單相型式,不足供系爭機器運作所需,系爭機器既 待被告提供足供運作之電源始得運作,是被告於提供適宜操作之電源之前 ,原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⑶為釐清被告供電遲延情形,請向台電台南區管理處查明下列被告申請電表 時間:
A組:電表號碼00-0000-00號。為被告原有單相二二○伏特電 表 (即卷附被告提出電表資料)。
B組:電表號碼00-0000-00號。為被告為供系爭機器運作所需 ,嗣後所申請單相二二○伏特電表。
C組:電表號碼00-0000-00號。為被告最近所申請三相二二○ 伏特電表。
⑷被告固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時即已加裝三十馬力之變相器,以供系 爭裝置使用,惟此適足証被告原有單相二二○伏特電源不足供系爭裝置所 需(否則何需加裝變相器?),又縱有三十馬力之變相器,惟馬力仍不足 供系爭裝置使用(系爭裝置需五十六馬力),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再行申請 一組電表,並併聯使用為三相二二○伏特電源,此益足認原告並無遲延情 節(否則被告何需再行申請加裝電表?)。況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付款辦 法:訂金20%、交貨20%、按裝完成20%,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本應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交貨而有所遲延,被告早已依契約明文,按日扣款 總價之千分之三,被告又豈有於原告已陷於遲延時,仍於八十八年一十九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貨款及按裝款之理?足認被告亦知悉原告並 未遲延情事,方給付款項。
⑸被告辯稱已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日設變相機供系爭裝置使用電源云云, 惟:變相機既應系爭機器現場運作所需,相關之線路安排等非待系爭裝置 按裝完畢後始得進行,顯見變相機之裝設必後於系爭機器之設置,即八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始有可能,被告稱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即系爭 裝置按裝前即已設置,自與事實不符。況三十馬力之變相機顯不足供系爭 裝置使用,且易導致跳電而生危險等情,有鈞院電詢台電公司記錄可憑。 依台電公司電話記錄,兩組單相二二○伏特電源可併聯為三相二二○伏特 電源以為系爭裝置使用,足認原告所稱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申請另組 單相二二○伏特電源併聯以供系爭裝置使用,洵屬為真。 ⑹系爭濃縮裝置主要可分為三部分,分別為①蒸氣鍋爐10HP(馬力)。 ②冷卻系統25HP。③濃縮槽真空幫浦、攪拌機21HP。上開三部分



運作情形如下:啟動蒸氣鍋爐(單獨運轉至設定壓力時自動關閉,壓力降 低時再自動啟動,鍋爐關閉時間僅約二至三分鐘),冷卻系統(此為連續 運轉),真空幫浦攪拌機抽取蜂蜜至濃縮槽並進行濃縮水份(此為連續運 轉),除蒸氣鍋爐依壓力大小而自動開關(每次關閉時間約二至三分鐘) 外,其餘部分均屬連續運轉而無停止時間,系爭裝置全載即指上開三部分 全部運轉,輕載即指僅②③部分運轉,系爭裝置即依全載>輕載(二至三 分鐘)>全載程序,反覆循環為之。是系爭裝置全載時所需馬力為56H P,輕載時為46HP,即所需動力為56HP>46HP(二至三分鐘 )>56HP循環為之,被告所設變相機僅為30HP,不足供系爭裝置 全載或輕載使用。被告固爭執系爭機器僅39.5HP,則被告裝置30 HP之變相機已足供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身為設計及製造者之原 告所提出之機器資料洵屬不符。又如被告所述機器僅需39.5HP乙節 ,就系爭裝置其他部分所需動力,顯係故意脫漏,例如被告稱冷卻系統為 10HP,惟冷卻系統其餘裝置如冷卻水塔、循環幫浦等故不提及,顯有 掛一漏萬之失。況系爭機器若果僅有39.5HP,應導致冷卻及脫水效 率不足之情形,惟系爭機器脫水效率正常等情,業經鑑定報告說明甚詳, 益足証被告所辯不實。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所述39.5HP論之,於全 載情形時,被告所提供之30HP變相機仍不足供使用。 ⒉瑕疵部分
⑴試俥期間,原告依被告要求有修改①蒸汽加熱器切短②增加冷卻水塔及幫 浦裝配水管③加裝攪拌器等。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始使用到同年五 月中旬,均依合約書第六條第六項約定「開始使用一個月內,派員協助操 作」。
⑵否認被告主張系爭濃縮機之熱交換器的法蘭材質厚度太薄,導致內管經熱 脹冷縮之程序裂開漏水。且被告所提需修理報價單資料是否與系爭機器有 關,尚有疑問,被告從未主張系爭機器有漏水情事,直至鑑定報告肯定系 爭機器效能後方提出,上開資料是否被告事後所為或操作不當導致顯有可 疑。按系爭法蘭材質位於加熱器外側,並不承受蒸氣壓力,實際承受蒸氣 壓力者為管板,被告所辯法蘭材質太薄、耐壓能力不足導致內管破裂,及 所提他公司檢查意見殊無足採。以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設計及實際施作厚度 計算,顯然超過原先估計值甚多,絕無可能發生耐壓不足或破裂情事,其 計算式:胴板所需最小厚度為0.56mm,實際厚度為4.5mm。胴 板承受壓力為2公斤/平方公分,實際可承受壓力為15.98公斤/ 平方公分。管板所需最小厚度為10.64mm,實際厚度為16mm。 管板承受壓力為2公斤/平分公分,實際可承受壓力為4.52公斤/平 方公分。若如被告主張內管確有破裂情形,將導致空氣逸入管路造成真空 度不足正常標準,以系爭機器運作原理既為真空吸引排除水份,則如真空 度不足將導致機器無法運作,惟依測試情形機器顯然正常運作並達到排水 速率要求(僅因設定問題未達全載狀態),此有鑑定報告可佐,足認被告 所稱管路破裂情事不實。又加熱器運作及溫度設定係採手動操作,故溫度



設定不佳將導致熱能提供程度受有影響,從而影響排水速率,此業經鑑定 報告交待甚明。被告所稱排水速率差別純屬機器運作加速問題,與被告主 張漏水絕無關連。蜂蜜含水量排除速率於廿~三十分鐘與三十一、二分鐘 有明顯差別,導因於當日為測試蜂蜜含水量,而將系爭機器暫時關閉取樣 ,嗣後再重新開機回復至最高效率狀態尚需至少一分半之時間,該段「加 速」階段之排水能力自然較差,是被告所質疑之廿至廿五分鐘與廿五分鐘 至三十分鐘排水速率約略相等(約0.23%/分鐘),何以三十一、二 分鐘僅均為0.05%/分鐘,原因即為此等短時間機器尚處於「加速」 狀態,平均排水量自難與廿~三十分鐘之狀態相比(詳言之,廿、廿五分 鐘時平均排水速率較高係因1.5分鐘加速+3.5分鐘最高效能,三十 一、二分平均排水速率較低係因1.5分鐘加速+0.5分鐘最高效能) ,與被告主張機器漏水並無關連,卷附鑑定報告所以載明:最後二分鐘「 因測試時間太短,應可不予計入討論」等語(鑑定報告第五頁),原因即 在於此。此理同於汽車行駛,於處於加速狀態時,平均每分鐘行駛距離, 顯與已加 速完畢,達最高速度時,平均每分鐘行駛距離自有不同。況若 如被告所主張之有漏水情形,顯然不應產生排水速率日漸減少之情形,而 應為普通均為排水速率不足之情形(即一開始加熱即應受有漏水影響,每 分鐘均無從達至0.2%之最低標準),足認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⑶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效能需於廿分鐘內排除水份達20%以下之甲級蜂蜜品 質云云,與契約僅明文約定於廿分鐘完成產品製造等語,未約定具体內容 (產品需達甲級品質)不符。又被告稱需達甲級(含水量20%以下)品 質方可長期保存,惟此乃農產加工之專門事項,並非原告所得明知,被告 亦未曾告知,況縱認加熱速率未能於廿分排除水份達20%以下,僅需加 長排水時間(如廿五或三十分鐘),蜂蜜仍可達含水量20%之甲級標準 ,易言之,欲以系爭機器達甲級蜂蜜標準並無實際困難,被告主張無法達 甲級標準並無足採。兩造並無約定需於廿分鐘內達到含水量20%以下之 甲級標準,被告辯稱為利保存,應以含水量達20%以下以確保品質云云 ,惟此涉蜂蜜專業事宜,非原告所能得知或同意。原告固於鑑定期日自承 :「機器是可將百分之廿四的蜜在廿分鐘內濃縮成百分之廿」等語,惟此 乃原告對於系爭裝置效率極高,甚至高於原始約定標準之說明,非必屬雙 方之約定內容,被告據此主張雙方約定為含水量20%以下並無理由。此 理同於買方欲購買時速達一百公里以上之汽車,嗣賣方交付時速可達二百 公里以上之汽車並以此自誇,並不因此使雙方買賣契約條件變為二百公里 以上之汽車甚明。
⑷被告稱採收蜂蜜含水量有高達26%者,是系爭機器需於廿分鐘內濃縮至 20%以下始能合乎約定云云,惟被告就以含水量多少之蜂蜜進行濃縮未 曾告知原告(如被告主張應以26%為準,應舉証証明確有告知,並經雙 方合意),自應以平均含水量數值為準,是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業改良場九 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苗場字第○九二○○四○八二號函所示樣本多數含水量 介於22%至26%間,及原鑑定單位查詢結果,採收蜂蜜含水量為23



%至25%之間(首份鑑定報告第四頁)等情觀之,自應以24%為平均 數值,則系爭裝置確能於廿分鐘內將含水量24%濃縮至20%以下,足 見效能無虞。
⑸被告至鑑定結果出爐後,對於不利之鑑定結果,方另行主張系爭機器內容 裂開漏水,惟系爭機器之法蘭材質及內管,為維修及更換零件所需,僅以 螺絲加以鎖緊,並無封閉鎖死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事後有所更動。遽令 鑑定,必生相當爭議。被告聲請另送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 定實屬不妥,應請委由原鑑定機關續為鑑定說明為宜。金工中心係以協助 技術開發改良、製程技術自動化輔導、金屬材質研究、及以模具製造處理 為主之服務,與本件爭點重在釐清機械設計「效能」是否合適,運作過程 有無漏水瑕疵及被告主張機械已有內管裂開缺陷等項目已有未符,況經原 告以電話聯絡金工中心結果,亦未能肯定對系爭機器及疑點確認具備鑑定 能力,是若由金工中心鑑定,恐生專業性之可疑。又原鑑定機關台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原亦經被告所同意認可之鑑定機關,不過因鑑定結果不利被告 ,被告方捨該機關而另行請求金工中心鑑定,惟原鑑定機關就鑑定專業能 力從未見被告曾有任何質疑,對於鈞院囑託鑑定事項亦詳予說明,被告請 求鑑定之點並非鑑定當時所提出,原鑑定機關因被告未有此等主張,並非 專業能力不足或疏未說明,自無任何不適鑑定之理由,況被告嗣後提出之 主張爭執,原鑑定機關已為補充鑑定說明,無須再由其他機關重新鑑定, 以免延滯訴訟。原熱交換器設計高度為二.○公尺,應被告要求而修改一 .七公尺後,排水速率將降低10%-15%,則系爭機器於修改後尚可 符合排水功率,於原始設計之排水功率尤無可疑。 ⑹被告一再主張系爭機器有漏水、冷卻器異常等瑕疵,惟系爭機器係屬利用 反覆循環以排除水份構造,是一旦部分環節有所瑕疵(如冷卻能力不足或 法蘭材質破裂漏水),必然影響排水速率,即必然造成排水效率不足,甚 至造成蜂蜜含水量不減反升之情形,惟實際上排水速率顯高於被告要求等 情,業經鑑定機關依客觀情狀判斷系爭裝置並無被告所指加熱管內管破裂 漏水及冷卻能力不足之瑕疵,自無再行拆解逐件檢查,一一確認其內部構 造及另行鑑定必要,被告對於原鑑定機關之專業、公正性本無意見並同意 鑑定,今竟因鑑定報告有所不利而全盤否認,要求另行指定單位鑑定,實 無必要,且有違誠信原則與訴訟終結。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自九十年初 繫屬至九十二年初首次鑑定報告出爐為止,二年餘之時間,均僅以「系爭 裝置未能在廿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抗辯,並指稱因含水量未能達20% 以下(排除水份效率不佳),日久將產生腐敗變質云云,從無一語提及加 熱器有漏水,並導致生水滲入蜂蜜情事,今僅因鑑定結果與其主張不符, 即突以其他瑕疵爭執,惟如系爭機器早有如被告主張之瑕疵,則被告又豈 有未發現(或委由其他廠商整修檢查),並即行提出抗辯之理?系爭機器 既屬反覆循環排水設計,是如其中部分機件存有瑕疵,即整部循環過程之 蜂蜜均受有影響,自不因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影響鑑定結果。被告業已自承 係為配合少量操作始要求原告修改加熱器高度:被告訴代已於鑑定期日自



承:「..原告原先不知四桶以下之蜂蜜使用本機器噴過不去(因被告未 告知使用容量),因為有時幫人加工的蜜在四桶以下,就不能使用這份機 器,蜜在裡面不能循環會燒焦,所以才要求原告將加熱器降低,以便四桶 以下的蜜也可以使用此機器」等語,是被告嗣後主張係原告自行修改高度 ,顯與前述主張自相矛盾。
⑺被告所引蜂農即證人洪義發等之証詞不足証明蜂蜜損害與系爭裝置有何必 然關連:
①証人洪義發部分:
依証人洪義發所述:「八十八年五月間,約九桶,每桶二百公升,工資 每桶八百元」、「後來我要求被告一桶賠我一萬八千八百元」、「依我 的標準,濃度是有到百分之廿,但是不知為何會發酸,但是被告交付的 時侯,有使用他的儀器測給我看」,惟証人所稱委託加工,嗣後請求賠 償已逾四年,於無任何單據或文件可資參考之情形下,竟可就細節,如 加工桶數、工資,賠償細節(含零頭)以說明,已與常理有違。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台灣省養蜂協會理事長所出之報告書所載:「乙級蜜存放三 個月即容易漸漸失原有香氣而走味,六月後即容易發酵變質」等語,則 証人竟証稱僅隔二個月即告酸化變質,自與被告所提資料相左,足証所 述不實。蜂密發酸原因為何無從証明(因專業養蜂証人亦不清楚),即 不足証明係系爭裝置所致。被告交付時經以儀器檢測含水量達百分之廿 以下,足認系爭裝置之效能無虞,並無被告所指漏水導致水份不降反升 之情形。又被告於交付時既以儀器加以測量,則絕無可能坐視水份含量 過高而可能酸敗,仍交付蜂農之理。況蜂蜜於交付時既未發現含水量過 高之瑕疵,則至出現酸化現象之數月間,不無因保存不良或添加水份( 灌水蜂蜜)而導致酸敗可能,又何能僅歸責於系爭裝置? ②証人陳德隆部分:
証人陳德隆証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數量是十五桶」、「他有量 (水份)給我看,當時確實有達到我的要求,但不知後來為何會壞」, 惟:証人所稱委託加工,嗣後請求賠償等情已逾四年,於無任何單據或 文件可資參考之情形下,竟可就細節,如加工桶數、工資,賠償細節( 含零頭)予以說明,已與常理有違。所述加工時間與被告提出証人簽立 之証明書時間不符。証人証稱僅一、二個月蜂蜜就壞了,與被告自行提 出之資料顯示含水量過高蜂蜜至少需六個月方可能變質情形不符,足認 所述不實。況蜂蜜何以損害原因既不得而知,自不足証明係系爭裝置所 致。被告交付時既以儀器測量水份,足認交付時蜂蜜含水量已達要求, 並無被告所指漏水情形。況蜂蜜於交付時既未發現含水量過高之瑕疵, 則至出現酸化現象之數月間,不無因保存不良或添加水份(灌水蜂蜜) 而導致酸敗可能,又何能僅歸責於系爭裝置?
③証人張國賢部分:
証人張國賢証稱:「(被告交付時)有沒有測量(水份)?)有」、「 一桶賠我一萬八千多元,蜜我丟掉了」、「(如何知道蜂蜜壞掉?)向



我買蜜的人退還給我,並向我反應」云云,惟:証人所述加工及賠償細 節歷經四年餘仍能清楚記憶,實與常理不符。被告交付時既以儀器測量 水份,足認交付時蜂蜜含水量已達要求,並無被告所指漏水情形。前開 二証人証稱因雙方協議利用酸化蜂蜜再利用以養蜂、而以一萬八千餘元 賠償,惟証人張國賢稱係將蜂蜜丟棄未再利用,仍以相同價格賠償,兩 相對照,自足認所述不實。証人係因顧客退貨而知悉蜂蜜酸掉,則是否 因出售時或顧客購買後不當保存或添加水份而導致蜂蜜變質等情尚不得 而知,自無從証明系爭裝置之瑕疵。
④証人許瑞仁部分:
証人許瑞仁証稱:「約八十六、七年間(委託代工)」、「經過一個月 後,消費者反應蜜有問題..」、「(有無量水份濃度?)有,但是蜂 蜜熱的時侯,水份濃度確實是百分之十八、十九,但當時之濃度不準, 而且他們是從取樣口取樣測量」云云,惟:証人所述加工及賠償細節歷 經四年餘仍能清楚記憶,此實與常理不符。況以証人所述抽樣方式,係 被告自取槍口採樣,以本身儀器檢測水份,當無誤差可能,則交付時蜂 蜜含水量已達要求,並無被告所指漏水情形。証人係因顧客反應而知悉 蜂蜜酸掉,則是否因出售時或顧客購買後不當保存或添加水份而導致蜂 蜜變質等情尚不得而知,自無從証明系爭裝置之瑕疵。 ⑤証人邱厚勝部分:
証人邱厚勝証稱:「很多年前,約五、六月間(委託代工)」、「(你 知道壞掉的原因?)不知道,應該是機器有問題」、「(機器有何問題 ?)我不了解機器」、「(濃縮時有無始終在場?)有時會在場,有時 載去以後再回來,沒有一直在場」云云(同前筆錄參照),惟:氷証人 未能清楚証稱委託代工之時間,即不足証明與本案有關。両又証人對於 機器原理及操作毫不清楚,卻一口咬定係機器問題導致蜂蜜損壞,其配 合被告陳述故為不實指摘甚明。証人既証稱代工濃縮時不在現場,則究 竟濃縮過程出現何等問題,是否確因機器原因(可能因被告保存方式不 良),証人亦無從証明。証人既非立即發現含水量過高之瑕疵,則是否 因出售時或顧客購買後之數月間因不當保存或添加水份而導致蜂蜜變質 等情尚不得而知,自無從証明系爭裝置之瑕疵。 ⑥証人謝財發部分:
証人謝財發証稱:「很多年前,大約四月份(委託代工)」、「他(被 告)只跟我說蜂蜜壞掉,我就沒有去載回來,以每桶四八○斤的重量計 算,每斤賠我八十元」、「(有無一直在場,蜜是否沒有出來?)沒有 ,我看到他將蜜倒入桶內就回來了,要去載時,他說蜜壞了,蜜流不出 來」云云(同前筆錄參照),惟:証人未能清楚証稱委託代工之時間, 即不足証明與本案有關。依前開証人等之陳述,被告均以每桶賠償一萬 八千八百元方式協議,惟獨本証人獲賠每桶三萬八千四百元(480×80 ),被告何以獨厚謝某?此實與常理不符。被告僅告知蜂蜜壞掉等語, 原因如何証人不得而知,不足認與系爭裝置有關。被告指摘機器瑕疵係



為內管漏水導致蜂蜜含水量過高云云,從未稱系爭裝置有不能流出蜂蜜 之瑕疵,証人竟稱蜜流不出來云云,與被告主張顯然相左,尤足証其不 實。被告提出之養蜂協會証明書載明如蜂蜜含水量過高,逾六個月後容 易酸敗等語,惟被告竟於濃縮完即告知蜂蜜壞掉等情,自與所提証據洵 不相符。況証人未親眼見裝置操作之情形,如何能認與系爭裝置有關? ⑦証人江順良蔡炳煌部分:
証人江順良蔡炳煌証稱:「約八十八年五、六月左右(委託代工)」 、「蜜載回來不久出售,客戶就反應發酸」、「代工時我有在場,用儀 器測,濃度有達到標準」云云,惟:証人所述加工及賠償細節歷經四年 餘仍能清楚記憶,實與常理不符。証人稱蜜載回來不久即酸敗,與被告 所提資料顯示含水量過高之蜂蜜逾數月始可能出現酸敗現象等情不符, 足認所述洵非屬實。況代工時經以儀器檢測既有達含水量標準,如何會 產生酸敗現象實令人費解。証人既非立即發現含水量過高之瑕疵,則是 否因出售時或顧客購買後之數月間因不當保存或添加水份而導致蜂蜜變 質等情尚不得而知,自無從証明系爭裝置之所致。 ⑧又依上開証人所述,要求被告濃縮蜂蜜之含水量自20%至22%(洪 義發、邱厚勝)、22%(陳德隆)、未特定濃度(張國賢)、18、 19%(許瑞仁)、20%(謝財發江順良蔡炳煌)不等,即甲、 乙級蜂蜜標準均參雜不一,此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應於廿分鐘內完成 產品製造等情,非指必需完成甲級蜂蜜、即含水量20%以下之標準, 而係僅需完成產品(不限甲級產品)製造即為已足。尤以証人身為蜂業 相關人員,對於含水量之認知不一而足,則被告既未於契約明文說明, 原告非專業人員,對於蜂蜜知識並不清楚,又何能知悉所指係需完成甲 級蜂蜜產品之製造?
⑨加熱管鋸短焊接,純係原告應被告操作需要所為修改,且修改結果亦未 導致破裂漏水情形,已為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甚詳。況被告所指漏水瑕疵 ,即為所主張排除水分效率不佳之原因,惟証人洪義發陳德隆、張國 賢、許瑞仁等均証稱被告濃縮蜂蜜後曾以本身儀器測量蜂蜜含水量,均 達要求標準後始行交付等情,則被告稱水分未能濃縮至標準,顯與事實 不符,尤難認有被告所指漏水瑕疵。被告尚未主張系爭裝置存在管路破 裂導致漏水瑕疵之前,原鑑定人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九日首次鑑定報告 業已載明:「測試當天加工完成之蜂蜜經扣減水分,雙方均不否認,數 量相當,經以嘴嚐所排除水份之甜分,尚在正常範圍」等語,顯見此早 為鑑定人所注意,非應被告質疑所為之杜撰說明,被告稱鑑定人於鑑定 當時未加注意,於補充報告杜撰「水分甜度正常」、「蜂蜜裝回桶內, 所減少之量亦等於所排出之水量」云云,與首次鑑定報告即載明等情不 符。系爭裝置係於封閉管路內,透過加熱、冷卻等循環程序達脫水目的 ,如其中一環節效能不佳或管路破裂瑕疵,均無從達到預定效能,惟系 爭裝置依鑑定說明確能達被告所稱之效能,被告一再稱冷卻能力不佳或 管理破裂漏水瑕疵,顯未能說明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裝置卻能達預定



效率。
㈢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估價單六件、補充約定書一件、出貨維修單一紙 、冠成起重工程行工作請款單三紙、機器設計圖、計算式各一件、照片七張等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依債之本旨,應至試車完成正常運轉,始能謂交貨,原告交付系爭裝置未具備 約定品質,不能謂已交貨完成。原告雖主張被告廠房尚未蓋好,其無法交貨及 被告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裝妥電力,在此之前無法按裝試車云云,惟被告廠房於 系爭契約訂立一年前即已蓋好,否則原告又如何製造適合被告廠房高度之系爭 設備及裝置?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裝妥電力,在此之前無法按裝 試車云云,惟被告電力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復電使用迄今,被告廠房原本就具備 三相的電力,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左右曾經拆除舊房子,新房子蓋好 後有復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委由合興水電行裝設一台三十馬 力變相機,將電力變為三相二二○伏特之電力,被告早已配合提供電力裝設系 爭裝置,並無遲延情事,否則原告何以試車?且不能以將設備送到被告處所就 認為是已經交貨,依債之本旨,應該試車完成才算是交貨完畢,原告交付的機 器應能正常運轉才算交貨完成。原告應使系爭裝置合於約定之二十分鐘內完成 產品的程度,始能謂依債之本旨交貨。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訂立「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工程合約後,又於 同年月八日訂立「補充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上開設備及裝置 ,可於二十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即被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即原告)應將已收工程款返還甲方(被告),並應 支付同額之違約金」,詎上開設備及裝置屢經原告試車及調整,並不具備於二 十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之約定品質,被告已依「補充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第四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自應依上述約定將已收 工程款返還被告,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而在原告未給付該款項前,被告可拒 絕給付系爭價金。
㈢因右開裝置無法達到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之品質,造成被告代工蜂農蔡 炳煌等人之產品損壞,原告應予賠償,原告尚未賠償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價款 。
㈣系爭濃縮機排除水分速度緩慢之主因,應在於熱交換器(加熱器)的法蘭材質 太薄,導致內管經熱脹冷縮之程序後而裂開漏水,非如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所言可能是蒸汽鍋爐並未全載所致,蓋:按系爭濃縮機之熱交換器 (加熱器)的法蘭材質厚度太薄,導致內管經熱脹冷縮之程序後已裂開漏水, 引起加熱水進入正濃縮中的蜂蜜內(而蜂蜜一旦混入加熱水,以後就會酸敗而 損害),此應為濃縮機排除水分速度緩慢之主因,而非本鑑定所謂蒸汽鍋爐並 未全載所致,此有被告請其他廠商檢驗之報告附呈可稽,鑑定顯未窺全貌,自 有未合。鑑定稱造成排除水分速度緩慢之原因,係操作人員將加熱溫度顯示器



誤認為採樣溫度顯示器,致溫度未設定妥當,致蒸汽鍋爐並未全載供應云云, 惟按系爭蒸汽鍋爐係自動化運作,鍋爐開動後即自動加溫,至溫度達到時即自 動停止加溫,並未以人工操作,故絕無所謂溫度未設定妥當致蒸汽鍋爐未全載 供應之問題,則造成排除水分速度緩慢之原因,應係在濃縮蜂蜜的過程中,一 面在排除水分,另一面卻因內管漏水而在加入加熱水,抵銷排除水分的速度, 甚至於大於排水速度所致,與蒸汽鍋爐有無全載供應無關,鑑定未就內管有無 漏水加以檢驗,驟謂「蒸汽鍋爐並未全載供應,『可能』因此造成造成排除水 分速度緩慢之主因」,自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鑑定謂測試二十分鐘後之五 分鐘(二○至二五分鐘),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故排除水分速度平均0.24 ﹪/分鐘,再後之五分鐘(二五至三○分鐘),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故排 除水分速度平均0.22﹪/分鐘,最後之測試二分鐘(按即三一至三二分鐘), 水分減少0.1﹪(按換算後即為0.05﹪/分鐘)云云,準此,已經處於全載狀態 之蒸汽鍋爐,其排除水分之速度竟越來越慢(0.24﹪/分鐘→0.22﹪/分鐘→ 0.05﹪/分鐘),惟查鑑定報告並未進一步解釋蒸汽鍋爐之排除水分速度何以 越來越慢之矛盾現象,已有迴避問題且有偏頗,茲查有此矛盾現象,應係外力 介入所致,亦即因內管隨著熱脹冷縮程序之加長而漏水更嚴重,造成大量之加 熱水進入正濃縮中的蜂蜜中所致,故排除水分緩慢之原因,絕非蒸汽鍋爐有無 處於全載狀態之問題。
㈤被告之所以需要將蜂蜜濃縮,係為將水分降至百分之二十以下,以便於久藏不 酸敗,鑑定引用之國家標準乙級(修訂於七十三年)含水量低於百分之二三( 高於百分之二○),其並無考慮本件濃縮蜂蜜係為可久藏不酸敗之因素,該國 家標準乙級自不適用於本件之情形。台灣為典型的海島型氣候,夏季氣候更是 高度溼熱,在這樣的環境下,乙級蜜存放三個月即容易漸漸失去原有香味,六 個月後即容易發酵變質(按含水率高相對含糖率亦低,蜂蜜濃度變稀薄,使酵 母菌及霉菌容易生長,因蜂蜜中常含有少量的耐糖性酵母菌,使蜂蜜容易發酵 變酸、變質、不易保存,因此蜂蜜中的含水率就相當重要,而台灣主要採蜜期 下雨頻率很高,所採收的蜂蜜含水率偏高,蜂農為長期間保存蜂蜜以確保品質 ,即須將採收之蜂蜜加以濃縮),所以乙級蜜通常都會利用濃縮水分的技術將 其水分降低到百分之二十以下,以利存放,亦即符合甲級蜜的標準,此有台灣 省養蜂協會出具之「蜂蜜含水率報告書」附呈可稽。鑑定因未就是否熱交換器 (加熱器)的法蘭材質太薄,導致內管經熱脹冷縮之程序後而裂開漏水進入蜂 蜜中之現象加以鑑定,況查凡接觸到蒸汽之材料物件,應經工檢局或鍋爐協會 檢驗合格,且兩造訂立之「補充契約書」第一條,亦有系爭設備應符合工業安 全標準等相關法令之標準之約定,被告請求將本件另送其他單位鑑定。被告之 所以購買系爭濃縮蜂蜜裝置,係為使蜂蜜不會發酵變質,否則被告何須花費高 額費用購置系爭設備?原告稱兩造未約定水分應降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其所言 自違背雙方訂約之真意,尤有進者,系爭設備於蜂蜜濃縮過程中,加熱水會進 入蜂蜜中,顯即將異物混入蜂蜜中,此不但乖離農產加工之工業倫理,亦違背 消費者保護原則,濃縮後之蜂蜜,不論含水量多寡,均已無法銷售,因此原告 交付之系爭蜂蜜濃縮裝置,顯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



㈥系爭蜂蜜濃縮裝置除上述濃縮過程中會混入加熱水之缺陷外,尚有冷卻器之冷 卻能力不夠,致真空設備無法運作之缺陷(冷卻能力不夠,使溫度過高,造成 無法以真空排除蜂蜜水分之現象),須要以30HP馬力冰水機組改裝,始能獲得 所需要的溫度。關於此二缺陷之修補,被告另請廠商估價結果,前者須花費四 十萬九千五百元(含稅),後者須花費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含稅),合計六 十九萬三千元,原告應予賠償被告,有報價單二紙附成可稽。原告否認被告主 張系爭濃縮機之熱交換器的法蘭材質厚度太薄,導致內管經熱脹冷縮之程序後 裂開漏水,引起加熱水進入正濃縮中的蜂蜜內,蜂蜜會酸敗而損害等語,被告 請求送鑑定。熱交換器的法蘭材質厚度太薄,導致內管經熱脹冷縮之程序後裂 開漏水之缺陷,屬於原告設計施工不當之問題,被告並無「事後所為」,亦無 操作不當之情事,此可由送鑑定以明其原因(如所附照片所示熱交換器的法蘭 及內管,均為封閉狀態且鎖死之狀態,被告迄今從未委由他人修理或改裝,被 告如何能「事後所為」?又系爭濃縮機之熱交換器,係自動加熱程序,何有操 作不當之情事?可知此為原告卸責之語)。原告謂法蘭材質係位於加熱器外側 ,並不承受蒸氣壓力,實際承受蒸氣壓力者為管板云云,惟查法蘭(flange ,凸緣)係在加熱器之內,上下兩個法蘭與內管(至少有七、八十支以上)成 九十度角銜接,並以焊接方式銜接,法蘭與內管一同接受熱脹冷縮之程序,法 蘭與內管非分別獨立,故原告謂法蘭材質不承受蒸氣壓力,殊無可採。系爭熱 交換器的法蘭材質厚度之設計應有多少?及其與內管焊接之技術如何?又冷卻 器之冷卻能力應有多少,始足以使真空設備運作?事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兩造既爭執甚烈,實應由專業人士鑑定以定紛爭。況查原告自交付系爭機器後 ,從無測試報告給被告,其空言稱被告操作不當,殊無可採,尤其原告於鈞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亦未指摘何者為正確操作,其一昧謂被告操作不當而影響 系爭機器之速度及結果,實非的論,再者,在第三十一、二分鐘時,已逾二十 分之一半,系爭機器之濃縮速度更為緩慢,何以系爭機器仍處於「加速」狀態 ,原告無從予以合理說明,尤其是系爭機器在第三十一、二分鐘時如果仍處於 「加速」狀態,其又何能於二十分鐘內完成蜂蜜之濃縮?縱令鑑定報告迴避第 二十至第二十五分鐘時排除水分平均速度(下同)為0.24﹪/分鐘,第二十五 至三十分鐘為0.22﹪/分鐘,第三十一、二分鐘時二分鐘間減少0.1﹪,其排除 水分平均速度愈往下降(愈為緩慢)之問題,惟原告稱系爭機器在第三十一、 二分鐘時尚「加速」狀態,即違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依現行法令規定,凡需 接觸到蒸氣之材料物件,均需經工檢局或鍋爐協會檢查合格,因事涉公共安全 問題,而且依據造訂立之「補充契約書」第一條,亦有系爭設備應符合工業安 全標準等相關法令之標準之約定,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機器經相關單位檢驗 合格之證明,何能謂系爭機器已完全給付而無債務不履行?按花蜜是含水百分 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甜液,蜜蜂採集後還要經過五至七天,不斷扇風蒸發濃 縮,使水分降到百分之二十以下,花蜜中的蔗糖會被蜂蜜體內所分泌的酵素分 解轉化為葡萄糖和果糖,此即蜂蜜,當巢內貯滿蜂蜜時,人們以離蜜機搖取, 經過濾分裝始成為香甜可口的商品蜜,此有九十年十二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部辦公室輔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編輯、台灣省養蜂協會印



製之「蜂蜜的實用價值」第二頁附呈可稽,又台灣因主要採蜜期下雨頻率很高 ,蜂農為確保採蜜量,常採取有蜜即採,等不及讓蜂蜜自然熟成含水率降低後 再採,採蜜相隔日數少,所採收的蜂蜜含水率偏高,多在百分之二十三以上百 分之二十八以下(今年採收期碰上雨季更在百分之二十八以上)。姑不論原告 已稱系爭機器可在二十分鐘內將百分之二十四水分濃縮為百分之二十,即就原 告保證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而言,其顯係保證無論未濃縮新鮮蜂蜜之 含水率多少均可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此應屬於系爭機器之品質保證 ,故應以最高含水率計算濃縮速度,始符合原告保證之旨,因此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苗場第0九二00四0八二號 函復抽驗結果樣本含水率(樣本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含水率介於百分之二十二至 二十六間)之最高含水率百分之二十六計算(惟查在多雨季節收成之蜂蜜含水 率尚在百分之二十八以上),則系爭機器顯然無法於二十分鐘內將水分排除至 百分之二十以下,至於鑑定人所謂尚可生產乙級產品(百分之二十三以下百分 之二十以上)乙節,既然採收之蜂蜜已有在百分之二十三以下(如上開函所稱 含水率介於百分之二十二至二十六間),又何需使用機器加以濃縮?因此原告 既有保證品質,兩造間自應以能排除水分至百分之二十為濃縮加工標準,始符 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且若需長時間保存以確保蜂蜜品質,濃縮於百分之二十 以下是必要的,目前市面上也有大型的真空濃縮設備作為代工濃縮。被告購置 系爭設備,旨在將採收之蜂蜜以真空濃縮設備作為代工濃縮,以確保蜂蜜品質 ,故應將蜂蜜濃縮於百分之二十以下,否則俟蜂巢內蜂蜜水分降到百分之二十 以下再予採收即可,又何須購置系爭機器?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既已特 別約定二十分鐘內完成濃縮,自屬約定濃縮至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商品蜜」, 為計算系爭機器濃縮速度之標準,此與國家標準如何分類如何無關。 ㈦鑑定報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補充說明認為「熱交換器法蘭材質太薄,經熱賬冷 縮後裂開漏水,於實驗當時並未發生」,不無錯誤,蓋系爭機器於啟動後, 「熱交換器」中即產生水,且一打開其導流管即有水流出,且水有異味,何能 謂內管未發生裂開漏水?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鑑定時,鑑定人僅作蜂蜜濃縮 速度之測試,連蜂蜜中有無滲水或異物存在,未予化驗,且鑑定時是從「濃縮 罐」取出蜂蜜測試,並非從熱交換器導流管取出蜂蜜,則鑑定人謂實驗當時並 未發生裂開漏水,殊屬無稽,況鑑定人未予說明水從何而來,自有未合。法蘭 、鋼管及焊接技術等均屬隱藏部分,其有無裂開無從外觀察知,該鑑定人未就 該隱藏部分鑑定,何能知悉未發生裂開漏水?系爭機器使用三○四鋼管焊接技 術,如焊接部位有內應力存在,或焊接區晶粒粗大,於熱脹冷縮之情況下,會 導致焊道或熱影響區(HA區)產生龜裂,因此於焊接時應由合格技師依據一定 程序及注意事項施作,而且在焊接後,應將焊接殘留應力予以消除,並應避免 敏化現象,始保證焊接品質,惟該補充說明並未鑑定該鋼管焊接施作有無符合 品質要求,即遽謂未發生裂開漏水,自有可議。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補充說明認 為冷卻器正常運作,惟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鑑定時,鑑定人僅作蜂蜜濃縮速 度之測試,其並未就冷卻能力加以鑑定,且其亦無數據說明,該補充說明自有 未合。補充說明認為熱交換器高度原為二.○公尺,之後修改為一.七公尺,



依比例,濃縮水份速率降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云云,惟查此項修改係原告 自行修改,原告斷無自行降低濃縮水份速率之理,殊則熱交換器之容量並未修 改,無論排出部位之高低,均無影響濃縮水份速率之高低,足證該補充說明顯 有錯誤。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補充說明既有上述之錯誤,被告仍請求另送財團法 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熱交換器內管有無漏水?如有,究為何因? 如無,水又從何而來?熱交換器內管如裂開,是否因焊接技術、品質之不良 而引起?其裂痕是否因繼續使用而增加?又裂開漏水是否即滲水入蜂蜜中?且 漏水會降低濃縮水份速率多少?冷卻器是否因能力不夠,使溫度過高,致真 空設備無法運作排除水分?
㈧被告曾於親自操作系爭機器時,將被告代工蜂農之蜂蜜燒焦(因加熱器噴不出 蜂蜜,而致蜂蜜硬化、燒焦),原告在驚慌之餘,乃將加熱器拆下運回修改, 原告自行在其工廠修改一段時間後才又運回裝上,惟系爭機器以後仍發生陸續 損害被告代工蜂農之蜂蜜之事,足證系爭機器之加熱器確有瑕疵,從而其瑕疵 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況查原告如何修改係其專業範圍之事,而且其係在自己 工廠內進行修改,外人無從干預,被告又何能予以指示如何修改?再者,被告 係外行人,原告又何以會聽從被告之指示?被告僅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修改 至無瑕疵而已,並未指示如何修改,原告謂被告要求將加熱器降低云云,不無 張冠李戴之嫌,至於系爭機器由原告設計、生產,其本應能適合在總容量以下 之任何數量蜂蜜之濃縮,始符合契約之本質,原告不應將其無法改善瑕疵之結 果責任推給被告。原告修改加熱器,係以將其內管鋸短後再焊接之方式處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