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趙培皓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五三六、四四九二、四七四二、四七四三、四五三0、八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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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辛○○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判處無期 徒刑(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經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先後判處無期徒刑(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四號、上重更一字第三七八號、 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二三號)、有期徒刑十三年(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 第四九九號、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三九七號、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五七 五號)、有期徒刑十五年(九十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年度上重更六 字第四四0號),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二三 五號)審理中。詎渠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下簡稱「海洛因」)營利,連續: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後壁高中前,以新 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磚一塊予乙○;(二)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日後約一個星期之某日,在上開地點,以二十五萬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二兩予乙○;
(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由庚○○駕駛車號二W─四四一一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後,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二兩予乙○;(四)於九十二年一、二、三月初某日及四月一日晚間,在台南縣後壁鄉○○○○段 附近之陸橋旁,連續以七萬元、七萬元、七萬五千元、十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販 賣海洛因共四次予丙○○,前後共計得款三十六萬三千元。二、庚○○復承上開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由 庚○○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放置在辛○○位在台南縣後壁鄉 新嘉村白砂屯一0七號住處,再將因不詳原因取得之整塊海洛因磚攜至辛○○上 開住處,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將海洛因搗碎並羼 入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粉末攪拌稀釋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 秤重,及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復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以區別價格,並寄放在 辛○○前開住處。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日)起至及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於有人欲向庚○○其購買海洛因時,庚○○即先以電話通知辛○ ○,辛○○則基於幫助庚○○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庚○○所需之毒品 數量(依價格區別),自住處攜出交付予庚○○本人,由庚○○再將之販賣予不 特定人牟利,其時間、數量(價格)如附表一所示。三、庚○○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 )營利,連續:
(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後壁高中前,以三 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公斤予乙○;(二)於翌日下午三、四時許,再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在上開地點販賣安非他命兩公 斤予乙○(按兩公斤應為六十四萬元,但經乙○討價後減為六十萬元),前後 共計得款九十二萬元。
四、庚○○另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口徑九mm制式 子彈一百十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子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將上開 子彈攜至辛○○位在台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砂屯一0七號住處,將前開子彈交予 辛○○保管。辛○○收受前開子彈後,於同年農曆春節(二月一日)前發現係子 彈,仍代為寄藏,因而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子彈。五、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 ○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庚○○所有供稀釋、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子彈。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他並不認識 乙○,丁○○曾欠他錢,他向丁○○要債好幾次,他不知道丁○○與乙○要聯合 起來誣陷他。他與丙○○並無恩怨,見面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丙○○曾向他買 金飾,也互相研究六合彩牌支。他並未賣毒品給乙○、丙○○,在被告辛○○住 處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亦非他所有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他雖有幫 被告庚○○保管、搗碎白色粉末及將該粉末交予被告庚○○,但他並不知道那是 什麼東西。被告庚○○並沒有說要保管的是毒品,只說有些東西要寄放在他那裡
,他有問被告庚○○那些東西是否係毒品,被告庚○○說那種沒關係。本件警察 搜索時,問他「四號」在哪裡,他從床下拿出來給警察,他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但是曾經用果汁機攪拌過。關於子彈部分亦是被告庚○○拿來寄放在他那裡, 裝在盒子裡面,且用膠帶封住,他不知道那是子彈,是警察查獲時他才知道,警 方要他把被告庚○○的東西拿出來,他拿出來後,警察打開他才知道那是子彈云 云。惟查:
甲、被告庚○○部分
(一)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
Ⅰ.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他有與丁○○一起去向綽號「黑金」的人買毒品,偵查中檢 察官放給他看的錄影帶就是他買毒品的現場,丁○○是「黑金」的朋友,丁○○ 認為「黑金」就是庚○○。他所買的毒品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大部分是海 洛因。他購買毒品時,對方大部分都開警卷第三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即二W─
四四一一號自小客車)這部車,不過除了這部車還有開過其他的車子,是丁○○ 告訴他對方叫做「黑金」(九十二年十一月一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查中並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當天買二兩左右海洛因(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他們被錄影這一次前一個月左右,他與丁○○在 同一地點向「黑金」買一塊海洛因磚,本來是九十萬元,後來他們殺價殺到八十 五萬元,他們都在後壁高中交貨,這一次交貨時間很晚,約十一、十二點;過了 一個星期後在同一地點向「黑金」買二十五萬元海洛因。「黑金」都是開車來的 ,因「黑金」不願與他接觸,都要求要丁○○與他一起去,第三次就是被錄到這 一次(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都是乙○來載他去的,數量及價錢都(如證人乙○所述)無誤(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亦即,證人乙○先後於九十一 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前開日後一星期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 三、四時許等時間,在後壁高中附近,分別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九十萬元、 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共三次。
Ⅱ.證人即偵辦本案之海岸巡防署員警己○○於本院證稱本案是他們偵辦乙○毒品案 時,由檢察官指揮,他們接獲線報,乙○到後壁高中前準備與其上手交易,他們 到現場,在後壁高中守衛室看到乙○開寶馬汽車到現場,下來一人,後來才知道 該人是丁○○(當庭指認),其後有一台豐田Altis汽車到現場,停在校門 口之右手邊,丁○○走下來靠近該車,做了一個類似交易的動作,時間很短,然 後乙○把車子開過來,乙○有下來一下下,但沒有靠近該豐田汽車,距離大約四 公尺,有無說話他不知道,過了一下子,白色豐田汽車就往嘉義方向開走。他們 當時是要做蒐證的工作,主要是要追查毒品的源頭及藏匿毒品的地點,故未當場 逮捕,他有看到交付東西的動作,也看到丁○○掏錢出來,但因為有一點距離, 沒有清楚看見,守衛室的視線,也不是很清楚。他們當天是從台南市安南區跟監 到關廟,乙○是去關廟接丁○○,再載丁○○上高速公路,下省道後,一直到後 壁高中。他們蒐證完後,一直監聽被告庚○○及其女友的電話,從他女友(丁妙 女)電話確認就是被告庚○○,便鎖定對象為被告庚○○(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 判筆錄)。此外,並有警卷所附跟監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警訊卷第三六頁)可
稽。足證證人乙○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Ⅲ.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庚○○綽號叫「黑金」,他不曾向被告庚○ ○購買毒品。他有帶證人乙○去購買毒品,證人乙○交易完後有在車上拿給他看 ,說那些東西是二十五萬元買的,並說那些東西是海洛因,但沒說是向何人買的 。惟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他與乙○共同到後壁高中 前向「黑金」(即庚○○)購買海洛因毒品。是他介紹被告庚○○給乙○認識的 ,當天是他打電話向被告庚○○說要買二兩海洛因,約好了,再由他帶乙○一同 前去後壁高中前與被告庚○○交易毒品。當天被告庚○○駕駛TOYOTA牌車,銀香 檳色,車牌二W─四四一一號車前來(警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筆錄)。當時他先與乙○開車到達後壁高中前等被告庚○○,不久被 告庚○○開車從嘉義方向南下,至後壁高中門前停下,乙○叫他下車走到被告庚 ○○車旁與被告庚○○交易,交易完後被告庚○○就開車離開(警卷第二十二頁 背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結證稱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當天有與乙○一起到後壁高中前。那天是乙○開車到關廟載他, 說要去向「黑金」買毒品。到了後壁高中後,乙○拿錢給他,他沒算多少錢,好 像是二十二萬、二十五萬元交給當時在車上的「黑金」(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二 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參諸證人乙○、己○○對於前開交易過 程之供述,及警詢時警方尚且播放跟監蒐證之錄影帶供證人丁○○觀看後回答( 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顯見證人丁○○警詢中之 回答顯係出於自由意思。且此部分亦與證人乙○、己○○之前開供述相符。從而 ,證人丁○○供述部分應以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較為可採。Ⅳ.雖被告庚○○另辯稱是證人丁○○欠他錢,證人丁○○約他到後壁高中時,說要 還他錢,他到前開地點時證人丁○○已經在現場,說沒有錢足夠的錢可以還他, 可不可以再向他借一萬元,他罵了證人丁○○之後就離開了。惟被告庚○○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此答辯。甚且渠於警詢時觀看前開蒐證錄影帶後,尚供 稱他沒有印象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駕駛前開二W─四四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 後壁高中(警卷第九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況依證人己○○之前開供 述,警方係自台南市安南區跟監證人乙○到關廟,證人乙○去關廟接證人丁○○ ,再載證人丁○○上高速公路,下省道後,一直到後壁高中。苟僅係證人丁○○ 欠被告庚○○錢,約被告庚○○到後壁高中要還錢,何以須找證人乙○一起前往 ,且說沒有錢足夠的錢可以還?此應係被告庚○○臨訟杜撰之詞,尚不足採。(二)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
Ⅰ.證人丙○○經本院傳訊無著,惟渠於警詢中供稱她有向綽號「黑金」之人購買過 海洛因,雙方約在新營市往後壁鄉長短樹方向之陸橋下交易。「黑金」就是警方 所提示照片上之被告庚○○。她共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四次,有時數量半兩 七萬五千元,有時數量一兩十五萬元。警方提示監聽被告庚○○之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十九時二十七分十九秒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五十六秒之譯文是她與被告 庚○○聯絡交易毒品,她與被告庚○○此次交易海洛因毒品,數量一兩新台幣十 四萬八千元,本來每兩海洛因價格十五萬元,因當天她錢不夠二千元,所以被告 庚○○打電話來問她(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證人
丙○○於偵查中並證稱她共向被告庚○○買四次,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一月初向庚 ○○買七萬元,在後壁鄉○○○段附近陸橋旁交貨;第二次是九十二年二月初買 七萬元,在前開地點交貨;第三次是九十二年三月初買七萬五千元,亦是在同一 地點交貨;這一次(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數目最多且剛好是愚人節,所以記得很 清楚。監聽譯文中所稱之一四八是當天(四月一日)買的價格十四萬八千元。另 電話譯文被告庚○○所說「那個讚,我的你不用懷疑」,是被告庚○○向她保證 海洛因的品質很好(同上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至八二頁)。證人丙○○並於偵查 中於被告庚○○及其他四名人犯中指認出被告庚○○(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 )。
Ⅱ.證人即丙○○之母林陳美月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她與她女兒即證人丙○○一 起去見過「黑金」三、四次,都是在今年(九十二年),地點應都是在同一地點 附近,她與她女兒一同去看見過「黑金」,她都是在車上看到「黑金」。她與丙 ○○去找「黑金」是去向「黑金」買海洛因。她坐在車上,並未與「黑金」直接 交易,都是證人丙○○下車與「黑金」交易,她們向「黑金」買三、四次毒品。 三、四次都是在一條陸橋過去那邊(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足證證人丙○○ 前開供述應可採信。
Ⅲ.依卷附監聽譯文(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八0號卷第三五、三六頁)所載,被告庚○ ○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通話中要證人丙○○「來橋頭那邊」,而證人丙○ ○亦回稱「同樣我們每次等的那邊是不是?」。被告庚○○並向證人丙○○稱「 讚的啦!讚的啦!我的你不用懷疑」。其後被告庚○○復打電話給證人丙○○稱 「你媽又自動減兩千」、「以後不要這樣了,因為我多的給妳們的多過那些」。 證人丙○○問被告庚○○「你有算清楚嗎?」,被告庚○○即答稱「有,一四八 啦,沒關係,妳跟她說以後不要這樣,妳跟妳媽說...」。足見:A.被告庚 ○○與證人丙○○二人有多次約在某『橋』附近,故在通話時不須說出詳細地址 即可確定約定地點;B.被告庚○○有向證人丙○○保證某物品之品質;C.證 人丙○○之母亦有前往,且可能於交易價金中減二千元;D.可能於交易完畢後 ,被告庚○○算好錢後發現比約定價格少二千元(只有『一四八』,即證人丙○ ○所稱原約定一萬五千元,後來少二千元),而再打電話給證人丙○○,希望以 後不要這樣。此適與證人丙○○、林陳美月所述情節一致。足資佐證證人丙○○ 、林陳美月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Ⅳ.雖被告庚○○於本院辯稱對於四月一日之前開譯文內容沒印象了。其中他曾提及 「連袋子有一錢半、銀兩要拿夠」是指他曾經賣過金子給證人丙○○,那是在說 金子的成份要夠;至於譯文中提及「讚的不用懷疑」是指六合彩的牌支沒有問題 ,而「你媽又自動減兩千」是指那是證人丙○○向他買戒指,他有時候會賣出成 分比較多的給證人丙○○,也沒有再多收錢云云。惟苟係金鉓買賣,何以在晚上 十時許(依通聯記錄記載應係在二十二時十三分至二十八分二通電話間完成交易 )買賣,且係約在橋邊匆匆(不到十五分鐘內)完成交易,而非在大白天仔細鑑 識、選擇後再作決定?是應以證人丙○○、林陳美月前開供述較可採。被告庚○ ○所辯,顯不足採。
(三)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部分
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之粉末、果菜榨汁機、子彈、 夾鏈袋等物品是在他家查獲的,是「黑金」拿來的,「黑金」叫他放著,「黑金 」並把粉末放下去攪拌。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等都是「黑金」拿來的,是「黑 金」攪拌完粉末後,秤重量用的。「黑金」就是在法庭上之被告庚○○。這些粉 末攪拌完後,被告庚○○用報紙分裝成一包一包。並於分裝完粉末後用報紙包好 ,以橡皮筋綑綁作記號,來分別價格,綁幾條橡皮筋就代表幾萬,通聯錄音中被 告庚○○打電話叫他拿「一萬」、「二萬」過去的意思就是叫我拿哪一種類(綁 幾條橡皮)的過去(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 詢中並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八時許搜索查獲之制式子彈、磅秤、磨咖啡 豆機、果菜榨汁機、夾鏈袋、不明白色粉末、不明米黃色粉末等物,是綽號「黑 金」之人所有。綽號「黑金」之人就是被告庚○○。被告庚○○所寄放之夾鏈袋 ,是被告庚○○要裝海洛因毒品用的,果菜榨汁機是用來攪拌磨碎海洛因毒品。 他不知被告道被告庚○○所寄放之不明白色及米黃色粉末是何物,但他知道該粉 末是要羼在海洛因毒品內,而磅秤是要秤量海洛因重量。被告庚○○於九十二年 約一月間將查獲之物寄放在他家,同樣在九十二年約一月間被告庚○○有時會將 海洛因毒品帶來他家研磨,並將粉末羼在海洛因毒品內,以帶來之鐵製模具壓成 塊狀,被告庚○○就將整塊的海洛因帶回,剩餘之粉狀海洛因分裝好就放在他家 ,被告庚○○會在夾鏈袋上做記號分別標示「一萬」、「七千」、「五千」不等 ,等庚○○聯絡需要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他再拿出去給被告庚○○。被告庚○○ 在電話中曾提過說要拿「一萬」、「二萬」或「五千」、「七千」不等,所指該 物是指海洛因毒品,是被告庚○○先行分裝好再以電話聯絡他拿給被告庚○○。 被告庚○○在電話中曾提過說要拿「相片」出去,是指海洛因樣本。被告庚○○ 是以「一萬」為單位用夾鏈袋分裝,用橡皮筋捆綁,「二萬」就用兩個夾鏈袋,「五千」及「七千」數量就是比「一萬」的少。他在場有看過,被告庚○○是以 夾鏈袋內裝海洛因粉末(也有塊狀),在他睡覺的地方,把海洛因毒品跟白色及 米黃色粉末放在果菜榨汁機攪碎,倒入鐵製模具壓成塊狀。他曾幫忙將攪拌過之 海洛因毒品裝在模具壓成塊狀,另也曾幫忙將壓製之海洛因成品敲碎(警卷第十 一頁背面至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被告庚○○在他房間加工海洛 因毒品時,他聞覺得味道不對,問被告庚○○是不是海洛因,被告庚○○叫他閉 嘴,並說知道就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的榨汁機、磨咖啡豆機、磅秤是被告庚 ○○研磨海洛因及秤重用的。監聽錄音譯文中被告庚○○叫他買電池是用來秤海 洛因的磅秤用的。被告庚○○是把整塊(海洛因)拿到他家,剁碎再分成一萬、 七千、五千,裝好毒品有時放在他家。鐵製模具分裝後被告庚○○就拿出去。等 到被告庚○○要(海洛因)時再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要拿多少出去,一萬、七千 、五千是以橡皮筋作記號。監聽錄音譯文中之相片是指樣品,是那些分裝完後剩 下的(海洛因)。他有幫被告庚○○打碎整塊海洛因,但被告庚○○不讓他幫忙 分裝。他幫被告庚○○保管毒品及幫把毒品拿去給被告庚○○,被告庚○○拿了 三千元三次給他。(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海洛因上面之價格(記 號)及分裝都是被告庚○○自己處理。他過完年(九十二年二月初)後就知道是
海洛因(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Ⅱ.前開扣案之磨咖啡豆機一台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有微量海洛因 成分殘留;果菜榨汁機一組經鑑定結果,亦發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白色粉 末四包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一公克,空包裝 總重四十九.九八公克;米黃色粉末五包經鑑定結果,發現主成分係局部麻醉劑 Lidocaine、Procaine等成分。合計淨重三千九百六十二.八0公克,空包裝總 重七十五.0三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 第0九二六二九四0九二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前開 所述扣案之果菜榨汁機是用來攪拌磨碎海洛因毒品,不明白色及米黃色粉末是要 羼在海洛因毒品內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 院並供稱他不曾經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而本 案被告辛○○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未檢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人 體代謝物嗎啡反應,有卷附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 )。被告辛○○既未施用海洛因,而在其住處所扣得之前開磨咖啡豆機、果菜榨 汁機卻有殘留海洛因成分,則渠前開所稱前開扣案物品是被告庚○○用以研磨、 攪拌海洛因,以供分裝之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需動用磨咖啡豆機 、果菜榨汁機處理海洛因,顯見其海洛因數量甚鉅,且參諸扣案用以羼和海洛因 之前開粉末淨重逾七公斤,益見其係供攪拌、稀釋數量甚鉅之海洛因之用。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他從事綁鐵工作,收入不穩定,一個月 最多二萬多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辛○○之經濟能力,顯不可能取得如此數量龐大之海洛因。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辛○○前開所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係被告庚○○用以攪拌 磨碎海洛因並羼雜粉末後加以分裝,且於分裝完畢後依價格不同作記號等語,應 可採信。
Ⅲ.雖被告庚○○於本院辯稱電話錄音文中說到拿五千、一萬是他向被告辛○○借錢 ,他在過年前五天還跟被告辛○○借了一筆十萬元。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 檢察官偵查並供稱他從事綁鐵工作,收入不穩定,一個月最多二萬多元已如前述 。依監聽記錄所整理之附表一所示被告庚○○通知被告辛○○交付『金錢』之時 間、金額,其期間僅二個多月,金額即達三十萬八千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之經濟能力,顯不可能有餘力如此頻繁借錢給被告庚○○。另被告庚○○於本 院復稱是他那時拿了二、三十萬元寄放在被告辛○○那邊,再分次向被告辛○○ 拿云云。惟此顯與渠於警詢中所稱係向被告辛○○借錢,每次五千元至二萬元不 等(警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及檢察官對渠聲請羈押時,渠在 本院所稱是陸陸續續向被告辛○○借款,大部分是一、二萬元(九十二年度聲羈 押字第一0一號卷第八頁)不符。被告庚○○於警詢中甚且否認有寄放現金在被 告辛○○處之事實(警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又依卷附監聽譯 文所載,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七分四十四秒被告庚○○通知被告辛○○「 拿『兩個』『五千的』」(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號案卷第十頁),苟僅係單純拿 錢,為何不言明一萬元,而係『兩個』『五千的』?況被告庚○○通知被告辛○ ○時間亦有多次在深夜、凌晨,且被告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十
六分二十三秒通知被告辛○○「拿『六千』出來給我」,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七分 四十四秒再通知被告辛○○「拿『兩個五千』的,在門口就好了,我馬上到」( 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號案卷第九、十頁);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 一分四十四秒通知被告辛○○「拿『一萬』出來給我」,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 三分五十九秒再通知被告辛○○「再拿『五千』出來給我」(九十二年度監字第 五號案卷第十四頁);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二分三十四秒通知被告辛○ ○「拿『七千』出來給我」,旋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二十八秒再通知被告辛○ ○「拿『五千』出來給我」(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七號案卷第九頁)。益徵此應 係被告辛○○所稱之拿海洛因,而非拿錢。被告庚○○所辯,顯不足採。Ⅳ.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深夜二十三時五十三分四十 一秒通知被告辛○○「水果機幫我準備好」(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七號案卷第十 一頁),苟係單純喝果汁為何會在冬末初春氣候尚冷之深夜通知被告辛○○準備 水果機?再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七分十七秒通知被告辛○○ 去買個電池,並稱「前幾天我們在秤『水果』的秤沒電了」「去買一顆電池」。 (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七號案卷第十三頁),苟係單純喝果汁為何須秤水果?且 秤水果的電子秤為何僅需一顆電池?況在被告辛○○前開住處所查獲之磅秤為秤 量質量甚輕物品所用之電子秤,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扣案可稽,顯非 一般秤水果之磅秤。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並供稱前開電子秤係被告庚○○用 來秤海洛因分裝之用,已如前述。另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四 十六分四十秒通知被告辛○○「我往家裡去,少年仔叫他們出去」(九十二年度 監字第二七號案卷第十三頁);同年三月三十日亦通知被告辛○○「你果汁機去 收拾、收拾」、「叫你兒子出去玩」(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一號案卷第十七頁) ;苟係單純喝果汁為何須要求被告叫少年仔(按即被告之子)出去?況證人即共 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少年仔」是指他兒子,因為被告庚○○怕他兒子 知道,所以叫他兒子出去(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此適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 辛○○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前開供述,被告庚○○使用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處 理海洛因,顯見其海洛因數量甚鉅,且參諸扣案用以羼和海洛因之前開粉末淨重 逾七公斤,益見其係供攪拌、稀釋數量甚鉅之海洛因,俾能於分裝販賣時稀釋海 洛因純度以降低成本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目的。再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庚○ ○至少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通知被告辛○○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海 洛因交予被告庚○○之事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供稱被告庚○○於分裝 後依價格不同而綁橡皮筋為記號已如前述。由分裝毒品之數量甚鉅,分裝時復稀 釋牟利,且被告庚○○通知被告辛○○交付海洛因頻率甚高(八十三日交付二十 五次)、價格亦有一定標準等情觀之,被告庚○○應係通知被告辛○○交付海洛 因後,再將海洛因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四)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黑金」購買海洛因被 警察錄影到這一次過後一個月某日,「黑金」先賣他一公斤安非他命,價格三 十二萬元;隔天「黑金」再賣他二公斤安非他命,都是與證人丁○○同去,交
貨地點都在同一地方(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都是乙○來載他去的,數量及價錢都(如證 人乙○所述)無誤(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參 諸證人乙○本身即多次與證人丁○○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且其與被告庚○ ○亦供稱不認識證人乙○,與證人乙○無仇隙,證人乙○當無誣陷被告庚○○ 之理。證人乙○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致無 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被告庚○○並不認識證人乙○,且其販賣之 海洛因係經羼入其他粉末稀釋以求降低成本、有一定之價格標準且數量甚大等 情觀之,被告庚○○顯非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況被告庚○○前已 因販賣海洛因經判處重刑,現由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對此當知之甚詳。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庚○○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有 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五)持有子彈部分
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制式子彈一百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刑鑑 字第0九二00七六四0二號槍彈鑑定書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偵 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之子彈是在他家查獲的,是「 黑金」拿來的,「黑金」就是在法庭上之被告庚○○(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 錄);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稱在他家搜索查扣到之子彈是綽號「黑金」寄放在他 家,「黑金」即是庚○○。剛開始他不知道是子彈,是快過年那時才知道,當時 黑金用紙袋裝著,他就把它放在床頭。因被告庚○○打電話叫他拿出來,他當時 因人不在家,就叫被告庚○○自己去拿,他回家後去翻看看才知那是子彈(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參諸共同被告辛○○僅係從事綁 鐵工作,並非收入甚豐之人已如前述,渠應無資力取得前開多達一百十五顆之制 式子彈。且本件警方搜索共同被告辛○○住處時所同時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八所示之物品亦係被告庚○○所寄放已如前述。而前開子彈為警搜索查獲時,適 與被告庚○○所寄放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同置於一紙袋並藏放在床
頭櫃內,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九十二年度查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九至 五一頁)可稽。足見共同被告辛○○所證述前開扣案之子彈係被告庚○○所寄放 一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庚○○顯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制式子彈一百 十五顆之事實。
乙、被告辛○○部分:
本件被告辛○○於本院忽而供稱被告庚○○寄放前開子彈後,他是後來才知 道那是子彈,他有告訴被告庚○○說放這個東西,他擔待不起,請被告庚○○來 拿走。當時因為拿起來重重的,他大約猜測知道是子彈,他問被告庚○○那是什 麼,被告庚○○叫他不要問,後來被告庚○○曾經打開時他有看到(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忽而供稱他並不知道是子彈,是警方搜索查獲打開後, 他才知道是子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關於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辛○○忽而供稱他約略知道是毒品,他知道那是海洛因後問被告庚○○, 被告庚○○告訴他說這個沒有關係。他有用果汁機幫庚○○搗碎(四號)毒品, 一開始雖然懷疑,可是確定之後還是幫被告庚○○,他確實知道搗碎的東西是毒 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忽而供稱被告庚○○沒有明確告訴他那 是毒品,至於警訊時告訴警察那是海洛因是因為他猜測那是海洛因(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
Ⅰ.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八時許搜索查獲之制式子彈、 磅秤、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夾鏈袋、不明白色粉末、不明米黃色粉末等物 ,是綽號「黑金」之人所有。綽號「黑金」之人就是被告庚○○。被告庚○○所 寄放之夾鏈袋,是被告庚○○要裝海洛因毒品用的,果菜榨汁機是用來攪拌磨碎 海洛因毒品,他不知被告道庚○○所寄放之不明白色及米黃色粉末是何物,但他 知道該粉末是要羼在海洛因毒品內,而磅秤是要秤量海洛因重量。被告庚○○於 九十二年約一月間將查獲之物寄放在他家,同樣在九十二年約一月間被告庚○○ 有時會將海洛因毒品帶來他家研磨,並將粉末羼在海洛因毒品內,以帶來之鐵製 模具壓成塊狀,被告庚○○就將整塊的海洛因帶回,剩餘之粉狀海洛因分裝好就 放在他家,被告庚○○會在夾鏈袋上做記號分別標示「一萬」、「七千」、「五 千」不等,等被告庚○○聯絡需要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他再拿出去給被告庚○○ 。被告庚○○在電話中曾提過說要拿「一萬」、「二萬」或「五千」、「七千」 不等,所指該物是指海洛因毒品,是被告庚○○先行分裝好再以電話聯絡他拿給 被告庚○○。被告庚○○在電話中曾提過說要拿「相片」出去,是指海洛因樣本 。他在場有看過被告庚○○以夾鏈袋內裝海洛因粉末也有塊狀,在他睡覺的地方 ,把海洛因毒品跟白色及米黃色粉末放在果菜榨汁機攪碎,倒入鐵製模具壓成塊 狀。他曾幫忙將攪拌過之海洛因毒品裝在模具壓成塊狀,另也曾幫忙將壓製之海 洛因成品敲碎,已如前述。被告辛○○並供稱【被告庚○○在他房間加工海洛因 毒品時,他聞覺得味道不對,問被告庚○○是不是海洛因,被告庚○○叫他閉嘴 ,並說知道就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被告辛○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的榨汁機、磨咖啡豆機、磅秤是被告庚○○研磨海 洛因及秤重用的。被告庚○○是把整塊拿到他家,剁碎再分成一萬、七千、五千
,等到被告庚○○要(海洛因)時再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要拿多少出去,一萬、 七千、五千是以橡皮筋作記號。監聽錄音譯文中之相片是指樣品,是那些分裝完 後剩下的(海洛因)。他有幫被告庚○○打碎整塊海洛因,但被告庚○○不讓他 幫忙分裝。他幫被告庚○○保管毒品及幫把毒品拿去給被告庚○○,被告庚○○ 拿了三千元三次給他。海洛因上面之價格(記號)及分裝都是被告庚○○自己處 理,亦如前述。被告辛○○甚且供稱他之前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知道是海洛 因,被告庚○○向他說那沒有關係(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他過完年(按約為 九十二年二月初)後就知道是海洛因(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三 六頁背面)】。由共同被告庚○○整個稀釋、分裝、定價過程,及被告辛○○與 共同被告庚○○兩人隱晦之通話內容(如前(三).Ⅲ、Ⅳ所述)、密集而頻繁 之交貨方式,被告辛○○應已知悉前開物品為毒品。是被告辛○○應係知悉前開 物品為海洛因而幫助共同被告庚○○將海洛因打碎,供共同被告庚○○分裝作為 販賣之用,並於共同被告庚○○欲販賣毒品時,將毒品交付共同被告庚○○,供 共同被告庚○○販賣。
Ⅱ.依被告辛○○前開供述,共同被告庚○○係使用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處理海 洛因,顯見其海洛因數量甚鉅,且參諸扣案用以羼和海洛因之前開粉末淨重逾七 公斤,益見其係供攪拌、稀釋數量甚鉅之海洛因,俾能於分裝販賣時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目的。再依監聽譯文所示,共同被告庚○○至少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通知被告辛○○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交予共同被告庚○○之事實,而 被告辛○○亦供稱共同被告庚○○於分裝後依價格不同而綁橡皮筋為記號已如前 述。由分裝毒品之數量甚鉅,分裝時復稀釋牟利,且共同被告庚○○通知被告辛 ○○交付海洛因頻率甚高(八十三日交付二十五次)、價格亦有一定標準;而被 告辛○○於過完年(按約為九十二年二月初)後仍繼續將海洛因交予共同被告庚 ○○(附表一之最後交付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足認被告辛○○應有 幫助共同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二)寄藏子彈部分:
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制式子彈一百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之子彈是在他家查獲的,是「黑金」拿來 的,「黑金」就是在法庭上之被告庚○○,已如前述;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稱在 他家搜索查扣到之子彈是綽號「黑金」寄放在他家,「黑金」即是庚○○。【剛 開始他不知道是子彈,是快過年那時才知道】,當時黑金用紙袋裝著,他就把它 放在床頭。因被告庚○○打電話叫他拿出來,他當時因人不在家,就叫被告庚○ ○自己去拿,【他回家後去翻看看才知那是子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 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況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九十二年度查偵字第四四九二 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所示,前開子彈係特別置於床頭櫃內為警查獲,顯然 係被告辛○○認為重要之物品,而其數量甚多,有相當之重量,且僅以紙盒及一 般塑膠袋包裝,易於拆解,被告辛○○應無不知其為子彈之理。足見被告辛○○ 於知悉共同被告庚○○所寄放之前開物品係子彈後,仍予寄藏至為警查獲為止。 被告辛○○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渠顯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制式子彈一百十
五顆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開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庚○○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辛○○依被告庚○○之指示,將毒品攜至被告庚○○所指定之地點交付 予被告庚○○,便利被告庚○○販賣,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幫助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就罰金刑 部分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庚○○持有上開子彈部分,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知悉被告庚○○所交付之物品 係子彈後,仍予寄藏,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庚○○所犯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被 告辛○○所犯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均行為互 異,犯意各別,均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判處無期徒刑(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經提起上訴後,多次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均經判處重刑(最近一次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由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二三五號)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其明知安非他命、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販賣毒品,足以使 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甚多,其行為危 害社會甚為嚴重,而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亦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復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辛○○智識程度不高,僅係受被告庚○○利用 ,代為保管、交付海洛因及寄藏子彈,所保管、交付海洛因及寄藏子彈之數量均 甚多,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 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同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並未更動,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終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子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係被告庚○○所有, 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雖有「微 量海洛因成分殘留」,惟前開器物於用以攪拌或研磨海洛因後,均已清洗等情, 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其僅係以科學方法鑑驗出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 ,而非指有具體可供沒收之海洛因或海洛因殘渣等有體物存在,爰無從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行 動電話機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擦槍工具、針車油等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庚○○販賣海洛因所得二百零四萬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九十二萬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應係販賣四次海洛因予 乙○(含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共六次)。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當天買二兩左右海洛因(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二九 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並稱他們被錄影這一次前一個月左右,他與丁○○在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