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96號
TNDM,92,訴緝,96,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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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乙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宏金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收到協 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富公司)所核發予原在其公司任職之離職員 工乙○○信用卡,係乙○○向協富公司所申請,為乙○○所有,應交予乙○○, 然竟趁乙○○已離職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前揭乙○○之信用卡,冒用乙○○ 名義,向不知情之嫚蒂護膚坊商號員工刷卡詐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化妝品 ,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乙枚,持交該員工 ,據以行使,使該員工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而交付該化妝品,足以生損害 於該商號、乙○○。甲○○繼於同年十月六日,持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及金額,接續二次佯向該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 方法分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按起訴書誤載為以同一手法簽帳刷卡消費)詐得 現金分為二萬元、八千元(按起訴書誤載為刷卡四次,金額分別為七百元、二百 八十元、二萬元、八千元,將該七百元、二百八十元係提款機自扣之手續費,誤 載為亦係甲○○所提得)。甲○○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持前揭乙○○之信 用卡,冒用乙○○名義,向不知情之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刷卡詐購五百 元之石油,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乙枚,持 交該員工,據以行使,使該員工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而交付該石油,足以 生損害於該公司、乙○○。甲○○末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亦持前揭乙○○之信用卡 ,冒用乙○○名義,向不知情之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刷卡詐購五百元 之石油,並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簽乙○○之署押 各乙枚,持交該員工,據以行使,使該員工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而交付該 石油,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乙○○。嗣因乙○○收到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後, 向甲○○查詢,甲○○始坦承盜刷,並簽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同為 一萬元之本票六張,作為賠償盜刷乙○○信用卡之用,並將侵占之前揭信用卡返 還乙○○。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告訴人乙○○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消費明細表影本乙份、信用卡影本乙紙、聯合信卡處理中心函



乙紙及其檢送之簽帳單影本二紙、中國商業銀行函乙紙及其檢送之提款機交易明 細乙紙暨本票六紙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 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一八四號併辦意旨略以:崔華生係設址 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一巷二弄五號東旭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旭鴻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公司經營不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核准設立後 ,無任何營業額,甲○○竟與崔華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 九年十月間起,連續多次提供崔華生或他人制作登載不實之東旭鴻公司之員工薪 資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予甲○○,由甲○○代無工作無收入而委託甲○○ 申請銀行信用卡之人申請信用卡,申請經核准後,甲○○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至二千元之酬金。甲○○並自九十年四月間僱用知情之鄧志遠,負責接 聽受理申請信用卡之銀行之電話查證及填載申請信用卡資料,如經核准發卡,每 件自甲○○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之酬勞。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空白東旭鴻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六張、東旭鴻公司員 工薪資扣繳憑單二張、興銘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七張等,因認被告所涉該犯行 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該案與本案犯罪之手段、原因顯然 有別,且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與該案無關,伊無犯該二案之 概括犯意等語在卷,足見併案部份係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犯,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足認定,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起訴書誤為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簽帳單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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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 費 時 間│特 約 商 店│消 費 金 額 、 物 品│備 考├──┼───────┼─────────┼──────────┼────




│ 1 │民國八十九年九│嫚蒂護膚坊 │新台幣三萬元之化妝品│一式三聯│ │月二十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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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八十九年十│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新台幣五百元之石油 │一式三聯│ │月十四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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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新台幣五百元之石油 │一式三聯│ │月十六日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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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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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