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為臺南市湖南同鄉會(下簡稱湖南同鄉會)理事長(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於臺南市○○ 路一○○號東亞樓餐廳召開該會第十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由自訴人擔任 主席,會議進行中,被告未經會議主席之同意,在會場散布一印製之提案紙,其 中有:「如何制裁乙○○理事長瀆職案」、「顯然不但藐視理監事,且嚴重瀆職 」、「留會察看」、「理事長自行辭職」、「另行提案罷免理事長職務」等語詞 ,顯已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臺南市湖南同鄉會理事長之名譽與尊嚴。㈡、被告在提案說明中所指之事實與理由完全不存在,蓋所指劉德軒者,彼曾於八十 五年立有一遺囑交與同鄉會,遺囑依法必須遺囑人死亡始生效力,遺囑人未死亡 旁人根本無法去處理,被告立意打擊原告,藉詞處理該遺囑,欺騙部分不諳法律 與事實之同鄉會理監事,簽名要求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討論處理該遺囑,查該遺 囑自八十五年至今已歷七年時間,其間同鄉會已召開過例行理監事會超過三十次 ,如有必要為何不在例行理監事會中提出,且事非緊急,稍後亦將召開例行理監 事會,實無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之必要,況且依據臺南市湖南同鄉會章程,亦無「 經多少人連署可要求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之規定。又立遺囑之事係遺囑人之自主 意志,他人無權干預,豈有開會討論要他人如何立遺囑之事,被告散發提案紙後 ,要求討論,自訴人以主席身分,以提案人未署名,要求提案人簽名後始可討論 ,結果無人出面簽名,只有一參與開會之張鼎雲者在前一案由下簽名(應可視為 參與共同製作該提案之人),被告已毀損自訴人及湖南同鄉會理事長之名譽及尊 嚴,因認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 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 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對被害 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 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然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並 非單純僅涉及名譽法益之保護,同時亦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本院自應於立法者 之優先立法權衡下依據本案具體情形,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有最適之實現。三、自訴人雖以被告於湖南同鄉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散發一提案紙,內有「如何製 裁乙○○理事長瀆職案」、「顯然不但藐視理監事,且嚴重瀆職」、「留會察看 」、「理事長自行辭職」、「另行提案罷免理事長」等語詞,認被告係用該提案 紙之內容以攻訐自訴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 害名譽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上開提案紙 之內容僅係提案事項,是提請全體理監事來做評論,伊並未說自訴人一定是瀆職 ,或是藐視理事會,伊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於自狀內 陳稱:被告於湖南同鄉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散發上開提案紙,要求開會討論, 原告以主席身分,以提案人未署名,要求提案人簽名後始可討論,結果除了一參 與開會之張雲鼎在前一案下簽名外,並無他人出面簽名等語,足認上開提案紙之 作用確係被告用以尋求出場之理監事簽名支持,並欲提案討論其上所載之事項用 ,並無從僅依該提案之事項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具有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若單以上開提案紙之散布,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 害名譽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雪生、蕭哲欽二人,以證明自訴人確有在上開會場,未經 主席同意下散發上開提案紙等情,惟縱使被告確在上開會場,未經主席之同意下 散發上開提案紙,亦無礙於本案之判決結果,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洪 士 傑
法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