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254號
TNDM,92,簡上,25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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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安 西里安西一二○之二號鑽石年華KTV一三二號包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元、信用卡二張 、郵局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一付及記事本一本,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月五日九時許,經乙○○之友人朱振良詢問丙○○是否知悉乙○○之皮 包遭竊一事後,丙○○始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縣 警察局佳里分局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朱振良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警詢筆錄)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及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所竊取之物品計有現金一萬零一百元、信用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行動電 話二支等物,數量難謂為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縱因被告自首減輕其刑,亦 無僅科處拘役五日之理,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不 良素行、及其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僅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屬輕微、對告 訴人所生財物之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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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