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81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吳明橋即吳銘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明橋即吳銘喬於民國90年6 月16日向債權人申
請信用卡(帳號:5433743304994909),詎債務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5 月1 日止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6,658 元及違約金暨手
續費1,800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
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
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
約定分期費率)。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581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明橋即吳│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57981 │銘喬 │05月 02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54337433 │起 │ │ │
│ │ │04994909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