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97號
TNDM,92,簡,49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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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陳文忠律師
        黃溫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係「厚滋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街二十 六號,下稱厚滋營造)、「日產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路○ 段三○一巷八十弄三十號,下稱日產石材)之實際負責人;為「立信營造有限公 司」(設於臺南市○○街○段十三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國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立信營造)及「義明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街 二十四號,登記負責人為黃義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義明營造 )之總經理;亦係「啟統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街○段十三號一樓, 登記負責人為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啟統營造)之最大股 東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乙○○在臺南市○○路○段三○一巷八十弄二十八 號設立厚滋營造、日產石材、啟統營造、立信營造、義明營造等五家營利事業之 總管理處,由其控管上開公司財務及業務之推行。「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設於 臺南市○○路○段二二三號三樓,實際負責人為賴泰文,下稱亦慶營造)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與乙○○合作承攬臺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和 順寮區段徵收工程,亦慶營造佔百分之三十六,乙○○佔百分之六十四),亦慶 營造並委由乙○○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全權處理該項工程。乙○○復以員 工甲○○、丁○○、戊○○(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本人名義,成立 「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敬福企業行」及「裕庭企業行」,並由乙 ○○實際負責操控。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 務,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除啟統營造外,詳如後述),負有依照實際交易情形,取得進貨或銷貨憑 證,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之義務。乙○○明知上開四家企業社與厚滋營造、日產石材、啟統營造、立 信營造、義明營造及其所負責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間,並無實際承包工程及請 領工程款,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於厚滋營造、日產石材、啟 統營造、立信營造、義明營造等公司及其所負責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對外承攬



工程時,先以上開四家企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下游承包商簽約,接受下游承包 商所開立之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陳宜萍,以實際交易金額加計百分之十左 右計算之金額後,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作為 進項,以扣抵銷項,藉此逃漏稅捐(日產石材除外,詳如後述)。並先後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陳宜萍不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南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上開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厚滋營造於八十六年、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計逃漏營業稅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啟統營造於八 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逃漏營業稅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元,義明營造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逃漏營業稅十五萬六千元,立信營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 年二月間計逃漏營業稅三百六十一萬五百八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一百 七十五元,並使不知情而與之合作承攬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之亦慶營造於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間就該工程部分共計逃漏營業稅二千零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調查站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期日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國基、黃義明、賴泰文、甲○○、丁○○、證人陳宜萍涂振 東、陳振鵠、丙○○、己○○、林明顯陳瑋成梁慶賜等人分別於調查 站、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⒈致豪企業社八十六年、八十七年⒉敬福企業行八十八年⒊裕庭企業 行八十七年及⒋玉進企業行八十八年之報稅資料及上開四家企業社與各廠 商間之交易資料。
(四)、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 一○○三八二八五號函文一份。
(五)、卷附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南市稅密消字第九一七○一六 八六號函文一份。
(六)、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 三○○○一五八七號函文一份。
(七)、卷附日產石材、啟統營造、厚滋營造、亦慶營造、義明營造、立信營造、 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裕庭企業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各一紙。三、核被告乙○○所為,㈠就啟統營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就厚滋營造、立信營造、義明營造及被告所全權負責亦慶營造承攬之和順寮區 段徵收工程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㈢就 日產石材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宜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報,為間接正犯。按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本案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



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與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其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犯行及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個人私 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 ,自以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報稅,不得以一般慣 常作法為由積非成是,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㈠查被告於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即供陳:除亦慶營造由伊擔任臺南市區 徵收工程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一切業務外,其餘公司商號均由伊實際負責控管 所有財務與業務之推行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站筆錄),核與同 案被告賴泰文於臺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是與被告共同 投資,亦慶營造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佔百分之六十四,故由被告擔任專案經理 ,負責工程之所有業務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站筆錄及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就亦慶營造部分僅係參與和順寮區段徵收 工程之全部業務,尚非亦慶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既為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訴 意旨認為同案被告賴泰文僅係亦慶營造之掛名負責人則屬誤會。而同案被告賴泰 文既已將上開工程全權委由被告負責,且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賴泰 文知悉被告與上開企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同案被告賴泰文 之認定,併此敘明。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自與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上 開二罪有牽連犯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㈢啟統



營造之登記負責人乃甲○○,此有啟統營造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而未詳為探求被告僅係啟 統營造之股東,並非經理人或公司之董事,與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有間,被告縱 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日產石材部分,亦涉 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 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 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舉,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臺南市稅捐 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南市稅密消字第九一七○一六八六號及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一五八七號函文 各一份在卷可查,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六、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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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