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右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癸○○、壬○○、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甲○○、壬○○,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二時許,赴位於台南市○○ 路一百九十八巷十六號之佐邦企業行,由辛○○藉口該企業行僱工偷挖其土方( 實則辛○○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而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向該企業行之負責 人庚○○恐嚇稱:要出面向伊處理(暗指花錢擺平之意思),否則要給庚○○好 看,不然試試看等語,使庚○○因對方人多且語氣兇惡,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庚○○之安全。同日下午七時許,辛○○、癸○○及甲○○,復承前犯意,赴 佐邦企業行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三四之七二、七三地號之工地(下稱系爭 土地),攔阻該企業行僱請在該工地挖土之工人丁○○施工,並恐嚇稱:如敢繼 續施工的話,試試看等語,並當場以電話聯絡其他人手赴施工現場,使丁○○因 而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翌日辛○○、癸○○、甲○○及壬○○另具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佐邦企業行原先舖於前述工地通行道路上,供汽 車通行用之級配(指砂、石混合物)竊取後將之變賣。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許,戊○○開車載丁○○欲前往前述施工現場將挖土機載離時,辛○○、癸○○ 、甲○○三人,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藉口渠等與有佐邦公司有 金錢糾紛,共同脅迫戊○○、丁○○二人不得將挖土機載走,戊○○二人受渠等 脅迫,遂將挖土機留於現場,未能將之載走。因認被告辛○○、癸○○、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被告壬○○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 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 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 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庚○○、己○○、丁○○、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憑。訊據被告辛○○、癸○○、甲○○、壬○○均堅決否認 有前述犯行。①被告辛○○辯稱:「對起訴事實有意見,系爭土地是我的,我是 和丙○○共同出資買二塊地,有分管,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他 的名下。」、「我有和癸○○二人有去佐邦企業行,我沒有說這些話,甲○○和 壬○○沒有去,我去之前有打電話,說他們挖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請他找己○ ○出來。我之前就有寄存證信函過去,請己○○說明,是向何人租的,為何可以 挖我土地的土。」、「我沒有說妳要處理,否則要給妳好看,不然試看看?如果 可以的話,可以請他們的鄰居來證明我當時有無大聲說話。」、「(問:同日下 午七時許,你與癸○○及甲○○,又到佐邦企業行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三 四之七二、七三地號之工地,攔阻該企業行僱請在該工地挖土之工人丁○○施工 ,並恐嚇稱:如敢繼續施工的話,試試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不 是同一天,是在之前。那天我們沒有過去,那是之前去的,我們有會同警方過去 ,有工人在那邊。我沒有恐嚇他,警方在那邊,我們不可能恐嚇他。」、「我是 有挖取,但挖取的不是級配,而是地上之工程廢棄物,無盜挖」、「(問:於翌 日六月二十二日由你與癸○○、甲○○、壬○○另具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將佐邦企業行原先鋪於前述工地通行道路上,供汽車通行用之級配 竊取後將之變賣?)沒有,我們是經過一、二個禮拜,他的廢棄物都沒有清理, 我們那邊鄰居有說吳吉雄有答應說選舉完要清除,但是因為淹水害他的竹筍淹死 很多,我們是將廢棄物清除,也就是柏油渣,現在現場還有。」、「(問:同年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戊○○開車載丁○○欲前往前述施工現場將挖土機載離 時,你與辛○○、癸○○、甲○○三人,藉口與有佐邦公司有金錢糾紛,共同脅 迫戊○○、丁○○二人不得將挖土機載走?)沒有,那時有警方在場,他們挖土 機後來有載走,當天沒有載,警察去時,他們將資料抄一抄,就離開了,那時甲 ○○沒有去。」等語;②被告癸○○辯稱:「我有和辛○○去,因為那塊地,辛 ○○有託管給我,且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佐邦企業行,我們沒有恐嚇她。」、「我 是六月二十一日之前和辛○○會同警方去的,有去現場二次,都是六月二十一日 之前,有一次有請吳吉雄去,兩次警察都有去,我們沒有恐嚇他,我們也沒有請 工人去。」、「六月二十四日我沒有與辛○○、甲○○三人,另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藉口與有佐邦公司有金錢糾紛,共同脅迫戊○○、丁○○二 人不得將挖土機載走。我們有去現場,也有會同警察去。」、「我有去庚○○家 ,但沒有恐嚇庚○○,辛○○之前有寄存證信函給庚○○,也有打電話,日期並 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而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後。」、「我們是清除廢物, 不是去偷佐邦的東西。」等語;③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去過佐邦企業行,也
沒有到過工地現場。」等語;④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去佐邦企業行,該工 地是我老闆辛○○所有,所以我受委任阻止挖土,我沒有恐嚇現場工作人員。」 等語。
四、查本案被告辛○○之所以會阻止佐邦企業行之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係認為系 爭土地為其與丙○○共同購買,登記在丙○○名下,由其所分管之土地。是本案 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確為被告丙○○所分管之土地。查:(一)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三四─七二、二三四─七三(系爭土地)、二四六 、二三四─五四、二三四─五六、二三四─八五、二三四─八六、二三四─一 一四地號等八筆土地,係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總價金五千六 百六十六萬六千餘元,向原地主莊丁阿綢所購。辛○○購買上開土地後,因無 法無付足定金,遂邀同丙○○出資購買。因案外人林戴玉嬪前曾出資購買台南 善化鎮之土地法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同意將已支付之一千一百萬元轉作購買 其中同段二三四─五六、二三四─五八、二三四─八五、二三四─八六、二三 四─一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並信託登記在丙○○之名下。又丙○○出資合購 前開土地,丙○○除已匯二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予莊丁阿綢之另一合夥人 蔡世欽外,丙○○並向案外人余進輝借調得現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匯予該地另 一前手莊丁阿綢為其清償借款,以為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份,但被告 辛○○始終無法交待自己係出資多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可知上開八筆土地係被告辛○○與丙○○等人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丙○ ○名下。
(二)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丙○○名下,有系爭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丙 ○○於警詢時供稱:「當初要買這塊土地時,辛○○有口頭上稱要出資共同買 地,但辛○○只有說說,並沒有任何資金支出,所以我只有自己購買,並向土 地銀行貸款,土地登錄在我之名下。而辛○○平時稱該土地他有股份股東,實 際上他未出任何錢。」、「當初我心中是有同意辛○○擁有這塊土地,可是沒 有任何讓渡書及書立股東書。」;於偵訊時證稱:「辛○○有幫人還抵押權款 項,二塊地各二分之一持分,我有自耕能力,才登記在我名義下,他們挖後面 土方要經過我的土地。」、「關廟鄉○○段二四六號、二三四之七二及七三號 土地是辛○○鼓舞我買地,說轉手即可賺錢。原講好買二塊地,這三地號是其 中一塊,共五千六百萬元,我出四千萬元,但辛○○都沒有出錢,這三地號登 記在我名下。另一塊地後來我找別人吃下辛○○的出資部分。」等語。可知丙 ○○亦承認當初系爭土地,係同意由被告辛○○分管,僅事後被文裕並未依約 出資。
(三)系爭土地及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四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丙○○曾與案外人姚志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第三條約定「該土 地係因投資人辛○○與出賣人(丙○○)合購土地,經合購人協議將該不動產 移轉給姚志雄,並將出賣人原所設定抵押權承受之,承買人不必支付任何費, 而且該銀行貸款及抵押權等往後與出賣人無關。」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被告辛○○所述,因該三筆土地無法恢復原狀,鄉公所不
願發給農地使用證明,而無法過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丙○○與辛○○ 又立一協議書(見證人為案外人白錫明),約定「立協議人丙○○與立協議人 辛○○因關廟鄉○○段二四六、二三四之七二、七三地號之土地係雙方共同承 購而登記為丙○○之名義,而向白錫明供設定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二千萬元。而 該抵押債權,應由辛○○向白錫明負責,與丙○○無涉。」等語,有該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觀之,亦可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 四六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辛○○所分管,始會訂立此種契約書及協議書。(四)依上所述,可知上開八筆土地,係被告辛○○與丙○○等人所合資購買之農地 ,因辛○○等人無自耕農身份,而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二四六地號土地,由辛○○所分管。嗣後因丙○○認被告辛○○未依約 出資,而不承認系爭土地由被告辛○○所分管,其二人因而亦發生糾葛。惟可 確認者,為丙○○與被告辛○○確有約定系爭土地及同地二四六地號土地由被 告辛○○所分管,被告辛○○對管爭土地確有管領之權利。至於被告辛○○是 否有依約出資,則為其與丙○○二人之民事上債務糾葛,合先敘明。五、於被告四人恐嚇庚○○部分:
(一)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辛○○率領四名男 子至佐邦企業行,向其嚇稱::;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辛○ ○教唆一些不明男子至工地恐嚇我的員工不得施工,否則要現場工作人員好看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辛○○又::云云。於偵訊時證稱:辛○○說 我不法取土,打電話來給我,九十一年六月間打的云云;於本院證稱: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下午兩點,辛○○先打電話來說我們偷挖他的土,過不久 他就帶五個人來云云。惟查:被告辛○○、癸○○固坦承曾一同至佐邦企業行 找庚○○,惟否認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均辯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 間始前往佐邦企業行,且事前曾寄存證信函給庚○○等語。經查:證人庚○○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一張存證信函給我看,說我盜他們的土石。」;於本 院時證稱:「(問:辛○○是否有秀公道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函給妳看?)他有 秀給我看,但是不是這一份我不知道。」等語。再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曾委由公道法律事務所寄存證信函給庚○○、己○○、吳吉雄三人, 於同年月十二日庚○○等三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公道法律事務所函一紙及郵 政掛號郵件回執三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辛○○及癸○○所辯屬實,其二人係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始至佐邦企業行找庚○○,並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是庚○○指訴之被告辛○○恐嚇之時點已有錯誤,其以此錯誤之時點為 基準,繼而指稱同日下午十九時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等人之連續恐嚇與妨 害自由等事實,是否可信?即有可議。
(二)證人庚○○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辛○○對其恐嚇之詞為:「辛○○當面向我本人 嚇說我承作之工程有偷挖他的土,要我向他處理,否則要我好看,不然試看看 。」云云。惟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要我們三天內出來處理,態度上很強悍, 並說否看著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我們偷挖他的土,他有出 具證明,如果我們沒有解決,他要怎樣,我感覺他是恐嚇我,我也覺害怕。」 、「他們沒有說要告以外的話,但是當時看到那麼多人會怕。」、「他之前有
打電話進來,他來就說我盜採他們的土,我的意思說,我們的採土都是經過合 法程序,怎麼可能盜採。他就拿一份存證信函給我看,說有經過律師的印證, 說要告我。」等語。查:依證人庚○○上開於本院及偵訊時之證詞,足認被告 辛○○並未於向證人庚○○嚇稱其於警訊時所指稱之「要我好看」之語。又被 告辛○○向證人庚○○所稱之語,證人庚○○前後供述不一。本院於審理時最 後再請證人庚○○具體描述被告辛○○所用之詞,證人庚○○證稱:「他說我 們偷挖他的土地,如果我們不解決,要我們試看看。」。茲不論被告辛○○當 時所用之語,係「如果沒有解決,要怎麼樣」或「說要告我」或「要我們試看 看」之語。依前所述,被告辛○○於系爭土地確與丙○○有分管之約定,佐邦 企業行未經被告辛○○之同意,即使用被告辛○○所分管之土地。茲被告辛○ ○依其權利向證人庚○○主張,已無法要求其態度和善、語氣輕柔。況被告辛 ○○向證人庚○○所言之語縱為「如果沒有解決,要怎麼樣」或為「說要告我 」或為「要我們試看看」之語,亦屬被告辛○○向證人庚○○主張權利放話之 用語,其放話並未有使用欲加害證人庚○○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詞,甚至僅係主張其訴訟之權,實不得據此即將被告上開之語解釋成恐嚇之 意。
(三)證人庚○○於本院審證時證稱其於警詢指認被告甲○○及壬○○,係警員拿照 片供其指認。惟被告甲○○與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人庚○○指認,庚 ○○則證稱:「我印象中是辛○○、癸○○在前面,其他在後面的人我就沒有 印象了,我對辛○○印象比較深,因為都是他在發言。」、「時間已經很久, 我現在無確定當天甲○○、壬○○有沒有去。」、「(問:甲○○是如何指認 ?)不是很清楚,那天有四、五個人來,只是有印象。」等語,是依證人庚○ ○於本院之證述,已難認被告甲○○、壬○○有與被告辛○○、癸○○一同至 佐邦企業行。又證人庚○○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指至台南市刑警隊指認被 告甲○○、壬○○等人,而庚○○於警詢中之指認被告甲○○、壬○○二人, 並未直接指認其本人,僅係依警員所提供之相片指認,已如前述。而其他證人 己○○、戊○○、丑○○,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即至台南市隊指述被告辛 ○○、癸○○、壬○○及甲○○四人,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查庚○○ 既無法確認被告甲○○與壬○○是否確有與辛○○一同前往佐邦企業行,卻可 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與壬○○亦有一同前往。足見證人庚○○於警詢中之 所以會指認被告甲○○、壬○○二人,即有依附己○○等人先前之指認之嫌。 是證人庚○○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壬○○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四時許,亦有陪同被告辛○○、癸○○一同至佐邦企業向其恐嚇之語,即不 足為憑。
(四)依上所述,庚○○之指訴既有瑕疵,並無實據,及被告辛○○對其所為之放話 ,難認係恐嚇之語。自難認被告辛○○、癸○○、壬○○及甲○○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至佐邦企業行,對庚○○有恐嚇之行為。六、被告四人對丁○○、戊○○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一)本案係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指稱被告 辛○○、癸○○、壬○○及甲○○四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及
六月二十四日恐嚇其員工。而認被告辛○○等人四人涉有恐嚇之犯嫌云云。惟 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月二十一日工地發生糾紛時,我沒有 去現場,他們是怪手不讓我們工人開出去。」等語。足見證人己○○並未在現 場,其於警詢中之指認自無所憑,且非親眼所見,為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憑。 又證人庚○○警詢中亦有相同之指訴,惟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在現 場,是其指訴亦與己○○相同,均不足採。
(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七點左右,在工地, 他們是開一台計程車下來,有三個人,並告訴我那塊地是他們所有,並阻止我 施工,並向我說:如果你繼續施工,試看看::,後來我就停止施工,他們並 當場聯絡說會叫其他的人再來,我們看他們聯絡就停止施工,避免麻煩。」; 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天因級配已經被載走, 想把怪手載回去。結果對方有五、六個人在現場,並說我們的僱主跟他們有金 錢糾紛,不准我們把怪手載回。那時丁○○要先回去載小孩還不讓他走。後來 我說我留在現場,讓丁○○先走,他們才讓他先走。然後對方又聯絡警察來, 警察說對方有備案,希望我們和他們先協調一下,他們堅持要先扣住怪手。故 我們人只有先回去,將怪手留在現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我不在現場,是我們怪手司機丁○○在現場。」、「二十四日早上 十點,我有要丁○○到現場將挖土機開回,他們不讓我們開回來。他們說我們 偷挖土,要我們找己○○出來,解決問題,他們五、六個人到現場,他們叫我 下午兩點以前聯絡到己○○和他們聯絡。後來我就說,我們先回家,看是否能 聯絡己○○來處理。」、「當時警察有在現場。」、「警察應是辛○○本來就 聯絡好的,他沒在現場聯絡警察。」等語。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被告辛 ○○有分管之權,其見證人丁○○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施工,自有排除他人干 涉,阻止其繼續施工之權。被告辛○○所派前往工地阻止丁○○繼續施工之人 ,雖有向丁○○放話及阻止丁○○將怪手開走。然其放話並未有使用欲加害證 人丁○○、戊○○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詞,實不得據此即將被 告上開之語解釋成恐嚇之意。又丁○○、戊○○既有盜挖被告辛○○所分管土 地之土方之嫌,被告辛○○要求丁○○、戊○○先不能離開,及不得將挖土機 開走,以讓警方照相採證,乃採證上所必要,亦難認係妨害丁○○及黃崑權利 之行使。另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不許其開走挖土機之人為癸 ○○、辛○○、甲○○三人,並未指稱被告壬○○於九十一年月二十四日有在 現場,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壬○○於當日有何恐嚇之行為。(三)當時任職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辛○○有至派出所報案說有人開挖他的土地,當時我在派出所備勤,辛○○ 和他的朋友到派出所報案,我陪他到現場,現場已經沒有人,只有一台挖土機 ,他說人都跑光了,我照相、採證後就回派出所。」、「當天是否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報案當天是傍晚的時候。」、「 當時挖土機在空地上,旁邊都是辛○○的朋友,大約七、八個人,癸○○有在 場,其他兩位被告,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在現場。我有照相存證,但後來他們說 不要告訴,而要自訴,所以相片並沒有洗。」、「辛○○報案隔天,他有打電
話到派出所,我接到電話,他說挖土機的工人有在現場,請我到現場去。我去 現場之後,請工人到現場作筆錄,工人說他是佐邦企業僱用的,我有聯絡佐邦 公司,也有聯絡地主丙○○到派出所作筆錄,但他們都沒有到派出所來作筆錄 。後來辛○○說要提自訴。」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大致相符。是 被告辛○○、癸○○、甲○○等人若有恐嚇丁○○及妨害丁○○及戊○○行使 其權利之意,豈會前往警局報案,並請警員乙○○前來現場處理。又警員乙○ ○既來現場處理雙方之糾紛,證人戊○○、丁○○若確有遭受被告辛○○等人 恐嚇及妨害其行使權利,自得於當時即警方表示,但丁○○、戊○○並未為之 。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戊○○始與遭被告辛○○要求賠償一千二百萬元( 如下所述)之己○○一同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再向警方稱其約二個月前遭 人恐嚇及妨害自由,其當時心生畏懼不敢施工云云,實難據而採信其所指稱之 於約二個月前確有遭人恐嚇,心生畏懼及遭人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之情。(四)依上所述,戊○○、丁○○、己○○、庚○○之指訴均有瑕疵,且均不足認被 告辛○○等人有對戊○○、丁○○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七、於被告四人竊取佐邦企業行所有之級配部分:(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 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之,即欠缺意思,縱其結果不免 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 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參。
(二)證人己○○證稱:「現場工人戊○○、丁○○在施工,後來回報說級配不見, 是辛○○他們載走的,辛○○也有承認。」、「在那兩筆土地上放有約一千立 方公尺的級配,約三、四十萬元。」、「他們幾乎全部運走,只剩一點點。」 、「完工後級配要清除,那是臨時簡易水土保持計劃,要用怪手慢慢刮。現場 其剩下一點點級配,因為怪手爪子的關係,沒有辦法全部清除。當時我們土都 已經挖完,只在處理級配而已,現場已經沒有施工。」、「辛○○挖的級配是 我們使用過的,已經剷除,堆在旁邊出來,級配我們還要回收在別的地方使用 。」、「辛○○沒有說運那些級配到那裡,可能載去賣,不然對他們沒有用。 那是很貴重的東西,應該不會載去丟掉。辛○○在警局說這些是事業廢棄物, 但對我們而言,不是廢棄物。」、「我不知辛○○將級配賣給何人,級配不見 ,我沒有去報案。因為知道那是辛○○去載的。」、「(問:為何到八月十日 才去報案)因這期間他都有來找我,要我跟他談,要我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因 為我挖他的土地,經過他的土地,這土地是他的。」等語。查:①己○○上開 證述乃在強調系爭土地上之級配對其仍係有價值且貴重之物,價值達三、四十 萬元。惟查:該級配既有如此之價值,己○○既認遭被告辛○○竊走,豈有未 立即向警方報案之理?甚至於同月二十四日警員乙○○都到現場處理了,己○ ○等人亦仍未向警員有何表示。其至同年八月十日,被告一直要其賠償一千二 百萬元,始再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指稱被告辛○○竊取其有價值之級配,即 有可議。②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現場仍留有部分之級配, 有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按。該級配若對己○○仍有價值,現場所剩之級配縱已 不多,己○○豈有迄今一面稱該級配對其為有價值貴重之物,一面又不將其理
載走之理?③被告辛○○與己○○應非同行。否則依己○○所述,級配對被告 辛○○即為有用之物,己○○不會懷疑被告辛○○可能將級配載去賣。又己○ ○僅懷疑被告辛○○可能將級配載去賣給別人,惟此情僅係己○○個人之猜測 ,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認被告辛○○有將級配賣給別人之行為。據此 ,依己○○所述,該級配對被告辛○○而言,即為無用之物。又該級配對被告 辛○○既為無用之物,被告辛○○當時主觀上對級配之看法即正如己○○所述 「辛○○在警局說這些是廢棄物」。是被告辛○○將此無用之廢棄物,還花錢 僱工開車將其載走,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三)庚○○與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定訂之土地同意供作道使用契約書,係約 定同意系爭土地同意供佐邦企業行作為運輸土石採取土方之,俟土石採取完竣 ,庚○○應將該道面材料挖除恢復農耕使用。使用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該道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茲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二日,佐邦企業行尚未依約將級配清理完畢,佐邦企業行已違約在先。(四)依上所述,被告辛○○既欠缺主觀不法意圖,揆之前揭竊盜罪成立意旨,被告 辛○○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之,即欠缺意思,縱其確有將佐邦企業行之級 配載離丟棄,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之竊盜罪。被 告辛○○所為既不成立竊盜罪,被告癸○○、壬○○、甲○○自亦未涉有竊盜 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辛○○、癸○○、壬○○、甲○○所辯之詞,尚足採信。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無法即遽以推定被告辛○○、癸○○、壬○○、甲○○涉 有加重竊盜罪、強制罪、恐嚇罪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被告等 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等四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鄭 燕 璘
法 官 陳 映 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