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TRAN VAN NAM(越南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TRAN VAN NAM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 6手 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迄今尚未發還, 然因本案業已結案且判刑確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該手機,以保權益 等語。
二、經查,上開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及其他共犯涉犯違反森 林法案件所扣押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 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 業經審理終結,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亦因判刑確定 而入監服刑,因此上開扣押物應否發還,聲請人應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本院無從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向本院發 還首揭扣押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