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00號
TNDM,91,訴,1000,200402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庚○○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及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己○○自稱係依梵諾國際美容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梵諾美容醫學中心,下稱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啟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博公司)及依梵諾醫學中心(下稱依梵諾診所)之真正負 責人,邀約當時承攬丙○○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整建工程之壬○○,至臺南市○○ 區○○路二段八四一號一樓之啟博公司商談工程款事宜,壬○○因上開工程尚有 款項未獲清償,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依約至該公司,詎壬○○進入啟博 公司後,隨即為己○○戊○○庚○○三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以「人家叫 你怎麼做,就照著做,不然會很難看」等言語加以恐嚇,並有其他姓名不詳人士 守住該公司之門口,令壬○○無法自由進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 由,並使壬○○因而心生畏懼,依照其等之指示簽發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 本票,及書立曾浮報工程款,願負責清償該浮報款項之自白書予己○○,因認被 告己○○戊○○庚○○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 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所訴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 供述固足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庚○○涉犯右揭罪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壬 ○○之指訴;㈡秘密證人甲1之證述;㈢被告己○○曾自承,前開公司之工程簽 約皆是由丙○○對外為之,其並未參與,則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告訴人應不致無端簽發本票予被告己○○;㈣告訴人就上開工程尚有 一百二十六萬元款項未請領,而書立該紙證明書時,被告己○○亦在場知悉,衡 情告訴人端不致自願簽發九十萬元之本票及書立自白書予被告己○○,足見告訴



人簽發本票及書立自白書之時,非出於自由意識;㈤被告庚○○戊○○當日均 隨同被告己○○在現場,且均站立在告訴人身邊,其等知悉被告己○○之行為, 又站立在旁,藉以施加壓力於告訴人身上,故認被告戊○○庚○○與被告己○ ○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手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自白書;㈥證明書、工程估價 單、本票及自白書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庚○○固坦 承有於右揭時地邀約告訴人壬○○商談工程款事宜,及當日壬○○有簽發本票及 書立自白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伊係啟博公司之董事長,亦係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之董事,而依梵諾診所與伊 則無關係,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經董事會開會決定而擔任依梵諾國際美容中 心之財務長,因壬○○的下游包商到公司爭執說工程款沒有付,伊乃於同年七月 十五日在啟博公司核對帳款,當時即發現壬○○有浮報工程款之情形,便要求壬 ○○回去核算浮報的部分,並將尚未開的工程款發票開好,且約定於伊回國後再 繼續商談,回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邀約壬○○協商,係壬○○自己承認有 浮報工程款,而九十萬元款項亦係壬○○自己計算出來,壬○○並答應將九十萬 元退還,伊始拿白紙讓壬○○簽發本票,並沒有不明人士擋在門口,亦沒有人出 言恐嚇等語;被告戊○○則辯以:當天伊雖有在場,但都係己○○與壬○○在談 論工程款問題,伊並未參與,而壬○○簽發本票時並未受到他人之威脅等語;被 告庚○○則以:伊當時係在啟博公司樓上並未參與討論工程款之問題,直至己○ ○請伊下樓詢問本票格式時始在場,伊僅書寫本票格式讓壬○○參考,並沒有恐 嚇壬○○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必須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始構成犯罪;其行為違法性重在私行拘禁或以他法使人不能 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離去。至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則必須行為 人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構成 犯罪。
㈡被告己○○為啟博公司董事長及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之董事,被告戊○○、庚○ ○則分別為啟博公司之行銷經理及法務經理,而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之登記負責 人為辛○○,實際負責人則係丙○○,被告己○○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擔任依 梵諾國際美容中心之財務長,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取得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之 股權及經營權,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曾與丙○○及告訴人壬○○在啟 博公司商討壬○○與丙○○簽訂之啟博公司、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及依梵諾診所 之裝潢工程款事宜,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己○○又邀約告訴人壬○○至啟博公 司洽談工程款之問題,當日告訴人壬○○並簽發九十萬元之本票及書立坦承浮報 工程款之自白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壬○○及證人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 明確,且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本票及自白書影本(均存於警訊卷第十一至十六頁 ),暨工程估價單、依梵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協議書、 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卷第九至二十二頁、第 二十七頁至三十頁、第七十七頁及第八十五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要求林建立與告訴人壬○○及其下游協力廠商進 行會帳係因告訴人壬○○及其下游廠商曾多次到啟博公司商討積欠之工程款如何 給付的問題,而其業已將全部工程款項匯予丙○○故而要求會帳,九十年七月十 五日由當日被告己○○即表示第三個工程(即依梵諾診所)與其無關,並要求告 訴人壬○○與丙○○就已收到之工程款均算入第一及第二個工程內(即依梵諾國 際美容中心、啟博公司),並就該二項工程簽訂工程款已付清之付款內容證明, 而依梵諾診所部分則因被告己○○否認與其有關而未進行確認等情,已據證人即 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壬○○之協力廠商余國良、王 明雄在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該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依梵諾國際美容中 心及啟博公司之工程付款內容證明各一份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壬○○及依梵諾 國際美容中心之會計乙○提出之前開三項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若將全部已付 款項均計算入第一、第二工程內,則第一、第二工程之工程款確實業已付清,且 有溢領之情形,此有證明單一紙附卷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偵查卷 第一六四頁),足見被告己○○辯稱:伊係因為工程款早已匯給丙○○,卻仍有 廠商爭執未付工程款,經過會帳後伊所投資之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及啟博公司之 裝潢工程款項已經付清,且有溢付之情形,故伊懷疑丙○○與壬○○勾結詐騙伊 的錢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告訴人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中旬 承包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裝潢工作,該工程款估價為二百三十萬元,當時代表依 梵諾國際美容中心之林建立與伊洽談工程事宜時稱二百三十萬元不能做甚麼事, 且店內裝潢豪華,要伊將估價單估價至三百五十餘萬元,以便他持估價單讓股東 殺價,林建立並稱不照他意思做,工程款收不到,伊便將工程款提高,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伊至啟博公司與依梵諾新董事長己○○洽談工程款事宜,但對方未談 工程款,卻直說伊與丙○○有浮報工程款,要伊填具九十萬元之本票等語(見警 卷第六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警詢筆錄所言係實在的,丙○○有要 求伊如此做,伊也有提高估價,但工程結算後是二百三十五萬元,七月二十三日 晚間己○○認為伊與丙○○故意浮報工程款欺騙他,故要求伊簽發本票,要逼伊 找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是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浮報工 程款項,被告己○○既係因其為有權處理啟博公司及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財務之 人,其因告訴人壬○○浮報工程款而要求賠償,其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㈣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在九十年六月份時即聽員工說己○ ○係新任的老闆,而當時伊已知悉己○○係股東,且丙○○曾說過己○○係大股 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會帳後,因為有些事情尚未談妥,而己○○翌日要出國, 遂約定於七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己○○回國後再對帳等語,則告訴人壬○○顯 已知悉被告己○○為有權處理依梵諾國際美容中心及啟博公司財務之人,而九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面亦係早已約定,並非被告己○○藉由自稱係依梵諾國際美 容中心及啟博公司真正負責人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壬○○前往啟博公司洽談。又 告訴人壬○○雖指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其到達啟博公司後即遭被告等人限制行 動自由、恫嚇,並強逼簽發本票及自白書,惟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證稱:當天有被告己○○庚○○戊○○還有一位不知名之青少年,而門口有 一、二個人,被告己○○等人與壬○○在沙發上談事情,口氣都很不好,伊看到 有人拿紙筆給壬○○,壬○○問要寫甚麼內容,然後就僵持著,有聽到他們說簽 一簽就可以走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卷第一五二背面、一五三 頁及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證人辛○○則於詰問時證稱:當天壬○○到達 啟博公司時,除伊與被告三人外,尚有四、五位不認識之年輕男子,伊、壬○○ 、被告三人及一名年輕人均坐在沙發上談事情,但伊不知道他們在談論何事,伊 記得他們給壬○○紙筆,說寫了就可以走了,伊不記得係何人說的,他們談事情 時口氣有比較大聲,比平常兇,伊在壬○○到達後約一小時離開,係由庚○○及 二名不詳男子載伊回家,伊離開時壬○○尚未簽任何文件,而啟博公司之大門係 玻璃門,離開時沒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六三頁),而依上述證 人之證詞,在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書立自白前,被告等人除了口氣不佳及要求壬○ ○簽發文件並說簽完就可以走了之外,客觀上並未有何足以侵害或限制告訴人基 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離去之情事,亦未有何以身體之強制力,或係言詞、舉動顯 示加害之意思,乃至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使其產生畏懼之情,而以不好的口氣說 「簽完就可以走了」客觀上亦難認係屬將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 害通知,參以告訴人於當時果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強逼簽發本票及自白書,以 證人辛○○之智識程度,何以不利用其離開現場返家之機會報警求援?雖證人辛 ○○稱:伊當時嚇壞了,但事後有報警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查結果,並無辛○○之報案紀錄,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市警四刑 偵字第0九二00一六五二二號函在卷足稽,是以辛○○前揭所述難以採信。再 觀諸穆雅利曾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啟博公司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壬○○遭人恐嚇 、拘禁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以觀,堪認直至辛○○離開案發現場前,告 訴人壬○○尚未為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強逼簽發本票及自白書。 ㈤再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係指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在啟博公 司一樓與新任依梵諾公司董事長己○○洽談工程尾款事宜,但對方未談工程款, 卻說伊與丙○○浮報工程款九十萬元,且有一自稱蔡律師之人要求伊填具九十萬 元本票及浮報九十萬元之證據內容一份,伊心理不願意填,但身邊有不明人士以 不好的口氣稱:人家說甚麼,你就做甚麼,且做勢要打人,並說簽完就可以走了 ,伊不得已才簽下本票及浮報之證據,伊當時尚有行動自由,但現場氣氛不好, 所以伊很識相均依照對方意思做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其於偵查 中則係稱:本件工程因趕工導致工程款增加,並經丙○○同意,簽發本票時辛○ ○已離開,戊○○在場,不過辛○○要離開時對伊說剛才丙○○已經被修理的很 慘,使伊心生畏懼而簽下本票,被告己○○叫他手下告訴伊,人家叫伊怎麼做, 就照著做,不然會很難看,伊很害怕,被告他們用人圍著伊,叫伊寫完本票就可 以走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卷第五十七頁、六十七頁背面);



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到達啟博公司時,除被告三人外尚有六、七位不詳人士 在現場,當時辛○○亦在場,辛○○在伊旁邊說丙○○剛才被修理得很慘,伊會 害怕,被告己○○說伊帳目不清,要伊簽一簽差額之本票就可離開了,伊一直撐 到翌日凌晨三時許,因他們已經不耐煩了,且旁邊的人好像要打人的樣子,伊才 簽本票,庚○○有說「人家叫你怎麼做,你就照著做,不然會很難看」,而己○ ○有說「叫他快簽一簽」,戊○○則在一旁安慰伊,伊到達啟博公司時有攜帶行 動電話,但伊有將行動電話關閉,係伊自己關閉的,並沒有人要求,伊亦沒有說 過要離開,被告等人亦沒有限制伊不能進出,係伊自己不敢走,辛○○在伊到達 後約一小時離開,辛○○離開後,其他人亦陸續離開,現場僅剩伊、被告三人及 一名坐在伊旁邊之不詳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七十一頁),是依告訴人 前揭指述,告訴人壬○○係自己決定不離開啟博公司,並非遭到被告等人之拘禁 、綑綁或其他足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所致,其於告訴狀內指訴遭限制行動自 由乙節,實難遽信。此外,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係何人說「人家說甚麼,你就做 甚麼」、是否有人做勢要打人、係因為被告等人之言語、舉動使伊心生畏懼,抑 或係因辛○○告知丙○○被修理而心生畏懼等重要情節供詞反覆,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再告訴人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詰問時雖證稱:九十萬元本票係庚○ ○說己○○要伊寫的,因為當時的環境,以及被告等人說的話讓伊有恐懼感,當 時庚○○說他是流氓律師,且是檢察官退休,看是要黑道、白道都隨便伊,並說 黃董叫伊寫一寫本票,就可以走了,伊不想寫,撐到三、四點,旁邊有一名不認 識的男子做一些不耐煩的舉動,例如:握手掌、搓指、拿鹽酥雞的竹籤戳紙,讓 伊覺得不聽話會被修理,且因為辛○○之前有說丙○○被他們打得很慘,所以伊 會害怕,伊旁邊那位男子在伊僵持著不簽本票時,有以手握拳、高舉手臂的動作 恐嚇伊等語,惟在詰問過程中告訴人對於何以應邀前往啟博公司、事前是否已知 悉被告己○○之身分、被告等人如何恐嚇、強逼簽發本票及自白書等重要問題, 皆採取迴避之態度,經一再要求其針對問題回答始為陳述,且對於本院訊問「現 場是否有人有作勢打人之舉動」等問題,起初亦僅係供稱:伊身旁之男子有做一 些不耐煩的動作,有握手掌、搓指、拿鹽酥雞的竹籤戳紙,讓伊覺得不聽話會被 修理等語,而經訊問「該名男子有無作勢打你?」時始證稱:該名男子有手握拳 、高舉之恐嚇動作等語,是以本院觀諸其於詰問時之態度、表情、動作及其先前 之陳述,認其所述存有誇大案發情節之高度風險,益徵其所述難以遽採為對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據上,告訴人壬○○到達啟博公司後未曾表達離去之意思,被告己○○等人亦未 拘禁、綑綁、阻礙告訴人離去,或禁止其與外界聯繫,而被告己○○庚○○等 人縱有以不好的口氣說話,並稱「人家叫你做甚麼就做甚麼」、「簽一簽就可以 走了」,然被告己○○等人既係認定告訴人壬○○與丙○○浮報工程款蓄意訛騙 ,衡情其要求告訴人返還或賠償之口氣自不可能和善,且必採取強勢之態度,緊 迫盯人,以獲取告訴人之賠償承諾,此等態度在告訴人或常人觀之,容或認為即 係「逼迫」,但於刑法前開罪名觀點,則除非被告已有以身體之舉動侵害或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加諸暴力、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屈從,否則即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雖有指稱:辛○○



曾告知丙○○被修理得很慘,致伊心生畏懼云云,惟此已為辛○○所否認,且縱 認其所述屬實,其之所以心生畏懼,亦非因被告等人對其所為之行為或言語所致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要求辛○○將前開事項通知告訴人以令其心生畏懼 ,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恐嚇或脅迫之犯行。 ㈦另被告戊○○案發當時雖然在場,惟其均在安慰告訴人壬○○,未曾有令告訴人 恐懼之言語或動作,且於告訴人壬○○簽發本票及自白書後,陪同壬○○至便利 商店外飲酒談天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能 以被告戊○○案發當時在場即遽認其與其於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要求其對他 人之行為共同負責。況告訴人壬○○欲對被告己○○庚○○於提出告訴時,尚 且聯絡被告戊○○希冀其出面當證人,此亦遽告訴人壬○○所坦認,益徵被告戊 ○○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戊○○庚○○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