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高
訴訟代理人 黃羽譓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催 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陳述:票據係在其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宜 聰手中,足見票據並未遺失,是聲請人聲請催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人申 報權利即不合法,復據公示催告裁定聲請除權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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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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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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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捌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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