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志泰餘紙袋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五三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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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五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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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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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亮漢有限公司林育良│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GC一九九八九九│ │
│ │ │ │ │伍元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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