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昌
代 理 人 賴世治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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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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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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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聖安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壹萬參仟玖佰元 │0000000 │ │
│ │ │易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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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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