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七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程義楠簽發、以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元,票號第XIV三八二一一 四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 云。
二、惟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一 五八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新聞紙 滿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 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屆滿六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狀足憑, 是本件聲請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況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 新生報所載之支票票號為XIV三八一一四,與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五八八號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支票票號XIV三八二一一四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