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漢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六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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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六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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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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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漢笙股份有限公司李│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HN一五三一九一│ │
│ │玉琥 │ │ │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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