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9號
TPDV,93,重訴,1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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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振昌
         陳金泉
  被   告  威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美金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威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台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邀同 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 款契約、切結書、借據,約定威台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 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原料並以美金十萬元為限,其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 ㈡被告威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其後未能 依約清償本息。
㈢被告威台公司於十一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第 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 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卅六期平均攤還,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 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約金。今除獲償部分本金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繳息至九十二 年四月卅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㈣被告威台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繳同被告甲○○○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 次,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卅六期平均 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三四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約金。今除獲償部分本金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繳息 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㈤依被告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放款利率摘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遠期信用狀 授信記錄卡、進口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項下保證金退還 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率附 表編號⒈為百分之十.0三四、編號⒉為百分之十.二八四、編號⒊為百分之九 .四三四,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減縮為附表編號⒈為百分之九.八0九、編號 ⒉為百分之九.八八四、編號⒊為百分之九.一三四,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率附表編號⒈為百分之九.五五九、編號⒉為百分之九.三八四,嗣於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擴張為附表編號⒈為百分之九.六八四、編號⒉為百分之九.五五 九,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借據、本 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放款利率摘錄、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 項下保證金退還申請書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美金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埋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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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