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79號
TPDV,93,重訴,17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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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柯焜晃
        張加璧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謂: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原告為一股票 上市之金融機構,挾其經濟之優勢地位,依其自行擬定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所 為之合意管轄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徒增被告時間及經濟負擔,顯失公平,為此聲 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二、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法條規 定立法之旨,主在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 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及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本法條立法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 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而觀諸該約定書除簽名欄外,繕打 之各條款無隻字片語因協議增刪,是被告稱原告挾其經濟之優勢地位,自訂管轄 法院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另參酌⑴原告為法人組織,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 壹億玖仟貳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照),被告 則為一般貸款個人;⑵原告營業處所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八號一至七樓及 地下一樓,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市○○路一巷五二號及同址之一號等情,本院認 本件被告生活地點及有關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地點均在高雄市(縣) ,如以原告挾其經濟強勢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遠赴與兩造營業場 所所在地或住所地(台北市)之法院應訴,則被告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 作損失等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易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顯失公平 ,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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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