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8號
TPDV,93,重訴,11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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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卓麗霞
  被   告 勤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日幣陸佰捌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日幣部分得按償還日聲請人當日牌告日幣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勤英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仟柒佰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日幣陸佰捌拾貳萬捌 仟元,此有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乙紙、借據五紙、增補借據六紙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紙及進口單據通知書乙紙等件可稽,有關各筆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計付方式如附表一、二所載。另被告 乙○○周藹倫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 被告勤英科技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壹億陸仟萬元為限 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保證書可稽。詎被告勤英科技公司本息繳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勤英科技公司應即清償原告前開全部債務,而被告乙 ○○、周藹倫丙○○○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勤英科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償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約定書影本四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乙紙、借 據影本五紙及增補借據六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紙及進口單據通知書乙紙、保 證書影本乙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 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二十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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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