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更(一)字,93年度,1號
TPDV,93,重再更(一),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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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所為
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重行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事,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並自本院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七八四九號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其再審意旨略為:
(一)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⒈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段之記載,已足認定讓與之工程款範圍係泛指 九達公司對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所有」工程款債權,惟該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九達公司所出具之債權渡書內容, 以其「文義不明」探求其真義,此一援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認 有違法之處。前揭九達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記載已經明確記載係該公司對 再審被告新建工程款債權中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全數讓與再 審原告,並未限制讓與之債權僅限於九達公司對再審被告新建工程中之鋼結構 工程款部分,原確定判決竟然違反九達公司所出具債權讓渡書之明確記載,誤 認該債權讓渡書內容「文義不明」,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行使解釋權,顯 然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二)段即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至二十三行已認定再審被 告已付清全部鋼結構工程款給九達公司,因此九達公司對該鋼結構工程款已無 債權存在,則九達公司何能轉讓鋼結構工程款債權給予再審原告?可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四之(一)之1段之理由與同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二)段之理由 相互矛盾,且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九達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債權讓渡書及 債權轉讓通知書之內容不符,茲分陳如左:
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載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又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 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等判例亦有相同 之記載,可見解釋契約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本件九達公司轉 讓其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有出具二件書面文件:即九達公司出具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債權讓渡書給再審原告,另一文件及九達公司所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給 再審被告。該二件書面文件分別交給不同之人即兩造均明確記載:「本公司已 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讓與世 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這是當時九達公司轉讓債權之真意 ,原確定判決何能以九達公司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相隔三個月又 二十二日)所寄89營建字第008號函來推翻九達公司以前在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債權讓渡書(交給再審原告)及債權轉讓通知書(交給再審被告)之內 容?顯然原確定判決援用九達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89營建字第008 號致再審被告函所為之認定有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 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 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等判例意旨,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二)段(即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至二十三行)已認定再 審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已付清全部鋼結構工程款給九達公司,因此九達 公司對該鋼結構工程款已無債權存在,則九達公司何能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轉讓鋼結構工程款債權給予再審原告?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一)之2段 卻又採用九達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寄89營建字第008號函所主 張其轉讓之債權僅限於鋼結構工程之工程未付款部分,顯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前後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 即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 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進行通常訴訟程序時曾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九達 公司於被告竹東分行之活期備償專戶十月份以後之全部交易明細紀錄,法院應 依法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但原確定判決法院卻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即命再 審被告應提出其對九達公司之付款記錄之聲請不予置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證據之調查」、第三百四十三條「命他造提出文書之裁定」 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當事人有義務提出文書」等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辦理,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⒋本件案卷內並無九達公司所陳「或迫於情勢、或自以為對被告尚有鋼構工程款 債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書讓渡鋼構工程款予原告」等情 事,而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證據何能憑空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理由而加 以記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法則之規定



,可見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 即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一)之1段第二行記載:「被告與九達公司約定:「 工程款於開工後,每月底最後一日,按照實做工程之成數或交來各項材料等之 數額,依據估價單所列單價估驗計算,支付其九成之金額」,明定每期工程款 之給付,須按實做工程成數或來料數量計算,並經檢驗通過始能給付,而原告 與九達公司間則約定付款辦法為:「月結乙次(月底),鋼料進場每節料(計 四節)進工地經驗數合格請款百分之十二.五,每期請款均應保留百分之十」 等語,可見再審被告與九達公司所訂給付工程款之付款辦法有約定尚保留百分 之十之工程款,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因為鋼結構工程在每次請款後,應保留百分之十尾款未付, 依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提出言詞辯論狀第二頁第四行記載: 「而鋼結構工程款僅為六0、八二七、三四五元」,若按保留款百分之十計算 ,再審被告應有六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尚未支付給九達公司。本件原確 定判決縱然認定九達公司祇轉讓鋼結構工程款給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尚應有該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六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 ⒉再審被告主張九達公司立有承諾書,依該承諾書之記載,再審被告應將九達公 司應得工程款直接撥入再審被告竹東分行之九達公司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償還融 資貸款等語,經再審原告詳細閱讀承諾書,發現再審被告僅撥給九達公司百分 之三十五之工程款作為償還融資貸款之用,其餘百分之六十五工程款並非作為 償還貸款之用,九達公司既然出具債權讓渡書,再審被告應將該百分之六十五 工程款交給再審原告。該承諾書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此次再審原告於撰 寫再審狀始新發現,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
三、以下則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 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七 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就再審原告以原審認九達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有文義不明之情況,為探求當 事人真意,認定債權讓與之範圍僅限於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並非九達公司 對被告之所有工程款債權部分,是再審原告認此與債權轉讓通知書不符,原審 援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顯為不當,且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 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五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等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云云。經查:九達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內容 為:「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本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資訊大樓新建 工程』之『鋼構工程』,依約本公司應給付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尚欠餘款新台幣二千五百 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本公司願將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 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 五元,全數讓與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前段謂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 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後段又謂「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通觀全文,其用語前後確有不一,自不能僅執後段之用字,即認當事人之 真意必係讓與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而置同一書面之前段用語於 不顧。是以原審認為文義不明而有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適用民法第九十八 條,參酌其他各項情事,而認定該債權讓渡書所讓與之債權僅限於鋼構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其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法規並無不當,至於 其解釋之結果如何,是否與再審原告所書立之債權轉讓通知書或再審原告所提 之其他證據相符,乃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依前揭說明,縱其解釋結 果與再審原告之主觀認定不同,亦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一)之1段之理由與同確定判決理由欄四 之(二)段之理由相互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九達公司予原告間債權讓渡書中所表示之真意為何, 與九達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可資讓與,乃不同之問題,九達公司縱表示願將某債 權讓與被告,然該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亦不因九達公司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即可認為該債權係存在;至於再審原告因而無法受償,此乃九達公司對再審原 告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之問題,與該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是以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四之(一)之1段認定九達公司將其對再審被告之鋼構工程款未付款 部分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嗣於理由欄四之(二)段認定該鋼構工程款業已因 清償而消滅,其理由間並無矛盾,自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⒊就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請求命再審被告應提出其對九達公 司之付款記錄,原確定判決法院卻不予置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毋庸加以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前開證據,係為用 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仍有給付工程款予九達公司,據以認定再 審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放棄其對九達公司抵銷抗辯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此 一主張係針對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自須於法院欲審酌再審被告 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時,始需加以調查。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鋼構工程 款債權於九達公司出具債權讓渡書,表示讓與再審原告前,即已全數因清償而 消滅,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既屬不存在,再審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對 於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業已放棄其抵銷之權利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亦



無調查用以證明此一待證事實之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四)中敘 明此部分均無審酌之必要,是以其未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表示意見,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
⒋再審原告另以本件案卷內並無訴外人九達公司所陳「或迫於情勢、或自以為對 被告尚有鋼構工程款債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書讓渡鋼構 工程款予原告」等語,因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證據何能憑空作為有利於再審 被告之判決理由而加以記載前揭情事?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該段記載之全文為:「本件九達公司或 因原告索償鋼構工程款債務,或迫於情勢、或自以為對被告尚有鋼構工程款債 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書讓渡鋼構工程款予原告,然就其 讓與原告已不存在之工程款債權行為,要難令被告就早已付訖之工程款,又依 九達公司片面再為轉讓他人之表示,另負給付之責,附此敘明」等語。通觀其 原文,該段之文義係在表示九達公司無論係基於何種原因出具債權讓渡書,其 所讓渡者既係已不存在之債權,均不得因此即令再審被告就已付訖之工程款再 負清償之責。換言之,該段理由中關於「或迫於情勢、或自以為對被告尚有鋼 構工程款債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書讓渡鋼構工程款予原 告」之記載,僅係對九達公司出具債權讓渡書之數種可能事由,所為之描述, 並未認定九達公司係基於何種事由為讓渡,更未因九達公司讓渡原因之差異, 而對本件判決結果有所影響,是以該段記載並非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認定 之事實,更非原審據為有利再審被告判決之理由,自無適用證據法則之問題, 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此段記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亦屬無據。(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 再審原告以被告與九達公司工程承包契約、原告與九達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均 有百分之十保留款之約定,再審被告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狀中記載「鋼結構工程 款僅為00000000元」,故九達公司對再審被告至少仍有保留款六百零 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以及九達公司書立之承諾書中,記載備償 專戶中百分之六十五之工程款並非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應交付予再審原告,此 均為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今始發現,如經斟酌,可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 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物,須係 於原審訴訟中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因而未經審酌者,始足當之。經查,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新證物」,亦即被告與九達公司工程承包契約、原告與九 達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承諾書、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狀、承諾書,均於 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業已留存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給付工程款卷宗中(詳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六頁以下、第三十六頁以下、第七 十一頁、第一百三十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 說明,自無於原審訴訟中未經發現之問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原審訴訟中,未 注意證物內容之記載,至撰寫再審訴狀時始詳為研讀,發現依該證據可為較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見此係再審原告疏未詳讀證據,致未能提出有利於己 之主張,蓋前揭證物在再審原告持有中,然再審原告怠於提出,已不得據為再 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參照),況本件係已呈現於原 審訴訟程序中之證據,再審原告不知詳讀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更應受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自身未詳讀證物之疏失據為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 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亦無可採。三、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三款之情事,均非有據,所請廢棄改判,並非正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具狀請求再開 辯論云云,查再審原告於該聲請狀中自陳伊並無追加再審理由,而本院已就再審 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調閱前揭 確定判決全卷,再審原告並未閱卷,顯有誤會,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理,一併敘 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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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