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3年度,12號
TPDV,93,財管,12,20040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
   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二十年二月六日生、 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二00號)為聲請人共同生活 戶戶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顱內出血死亡,並遺有財產,被繼承人 尚有兄弟二人並知育有一女下落不明,今該家屬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具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指定甲○○之 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 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三、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縱其所生一女下 落不明,但仍可知其尚有兄弟二人(吳震澤吳經國)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並非 無人繼承。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