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3年度,114號
TPDV,93,補,114,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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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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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