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被 告 東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字
被 告 甲○○
被 告 鴻昌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依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立之「還款聲明書」,被告應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清償所有款項,詎渠等迄九十二年七月扣抵其自原告所的請領之佣金 後,仍結欠本息玖佰零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復與其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 十月間自原告所的請領之佣金肆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相抵充,核計尚應返還 五十四年八百六十四月十二日元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能如期依約還款,依前開「還款聲明書」第四條 之約定喪失分期還款之權利,本應一次給付本金壹仟貳佰捌拾捌萬零捌佰伍拾 伍元之本金,及自當月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 息合計壹仟柒佰肆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扣除八九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自 原告所得請領之佣金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總計尚應返還之金額實 高達壹仟壹佰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原告考量被告還款能力,已從寬計算如前 所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還款聲明書、結欠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承認有借款及簽立還款聲明書之事實,被告亦有誠意還款,但是因人力流失,收 入出了狀況,所以付款能力出現問題,希望原告對新的案件不要先扣款,但原告
沒有答覆,希望原告能延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程 序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亞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沈建字,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裁定應由沈建字為被告東 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還款聲明書、結欠明 細影本各一件借據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付款能力 出現問題,希望原告對新的案件不要先扣款及能延展云云,自非可採。二、原告依還款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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