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71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來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來發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
之債權金額為89422元,然相對人繳息至106年6月12日即未
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
率清償。
三、相對人楊來發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整,違約金
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
,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2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楊來發至民國106年6月1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3440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4404元為自93年3月18日
起至民國106年6月12日止之消費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571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來發 │自民國106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4404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來發 │自民國106年6│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34404 │ │月13日起 │ │新台幣500元,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最│
│ │ │ │ │ │高以連續三期為│
│ │ │ │ │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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