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更字,92年度,9號
TPDV,92,財管更,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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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王秀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生、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生、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生前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並有保 證債務本金三百八十二萬元,合計五百八十八萬元,除償還本金十五萬三千九百 零三元外,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㈡ 、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惟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 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俾維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且其父母均死亡,故無 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至於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 兄姊蔣清泉蔣淇水、甲○○、蔣淇章、蔣淇川、蔣淇安、黃蔣月雲、李蔣玉霞 等八人,則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等文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 度繼字第七三九、七四一、七四二、七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訛。因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而王秀哲律師 執業律師已經二十八年,曾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並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呈報狀在卷可稽,斟酌其經歷,王秀哲律師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按 照上開法條之規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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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