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2年度,45號
TPDV,92,訴更一,45,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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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五號
  原   告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丙○○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三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錦樹律師
        謝昆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原告為被告 之特約商店,且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就信用卡持有者在原 告處刷卡消費後,被告應於原告提示簽單之次日給付帳款予原告。嗣有信用卡 持有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原告處刷卡消費共 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詎原告將上開簽單提示予被告請求付款,被 告竟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簽帳債款,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六號執行命令,命移轉予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特約商 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所謂同一繼續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 ,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又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七三)秘台廳(一) 字第○○二六八號函均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 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 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 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 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 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另



司法院(七三)秘台廳(一)字第○○七五四號函更表示:「本院七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二五八號函所謂同一繼續法律關係,係指 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 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本件兩造固曾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 ,有所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但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繼續性之收入。因原告對於 被告不因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之基本關係,即享有繼續性收入之債權,必待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之簽帳款,被告始應依前揭約定書約定,代信用卡持 卡人給付原告消費款,在原告請求給付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此與 貸與人、借用人間因有借貸關係及利息之基本關係,貸與人因時間之經過得向 借用人請求屆期之利息不同,亦與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因有僱傭契約之基本關係 ,受僱人因時間經過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薪津不同。被告所辯原告基於上開特 約商店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屬於繼續性之給付,即屬無據。 2、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之扣押命令,必於扣押時,債 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始能為扣押效力所及,若於扣押之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並無債權,自無債權可供扣押之理。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並無如 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之明文,至為灼然,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 十七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系爭簽帳款既與薪資、利息、租金不同,原 告對於被告即無繼續性收入,如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原告尚未對被告請求給 付,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可言,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非但不得依據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主張在前揭命令主旨所記載之三千萬元債權,及前揭命令 到達後所發生之消費帳款,為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效力所及。因系爭消費 帳款債權乃係前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後始發生,非扣押命令所及,被告應依約 給付系爭消費帳款予原告。被告所辯原告已喪失系爭消費帳款債權之債權人地 位,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對帳單、律師函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就系爭消費帳款是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核 發之九十一執字第一五九四六號移轉命令之效力範圍所及,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繼續性法律關係所指為何,有所爭執。而按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民事 判決見解均認為,執行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求救濟,尚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就上開移轉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前開移轉命令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在三千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應代持卡 人清償之住宿、飲食費、消費物之代價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意 旨,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故債務人係喪失其債權 。則前開移轉命令確定後,原告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其仍提起本件訴訟,更 顯無理由。
(三)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移轉命令,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繼續性給付,係指基於單一法律關係 ,可定期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此債權於法律關係存續期間,本質上均屬可期待 之將來發生之債權,縱事後於該期間內之債權於各期中未必固定,亦未必當然 發生,在該法律關係未消滅之前,仍無礙該債權屬上開條文所指繼續性給付之 認定,特約商店對聯合信用卡中心在信用卡消費契約期間內定期結算給付,自 屬定期性可期待之將來發生之債權,屬於繼續性之給付。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 權,自屬繼續性之給付,為前開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四)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所謂債權人因 此受利益,包括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再依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所謂第三人因受領 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苟該第三人受領之清償與該債權人 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足。本件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本院九十年 度票字第二三四五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依前揭移轉命 令取得原告對被告在三千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可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 上開執行名義,至少得向原告受領清償三千萬元,而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覆被告表示,原告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為二十五億 元,故即便原告仍為該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債權人,被告依前開移轉命令對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為之給付,使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減少對原告同額 之債務,此項給付與原告債務之減少,自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款之規定,以及前開二項實務見解,即便原告仍屬係爭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債權 人,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為之給付,仍生清償之效力。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六號移轉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信銀審查字第九二○九一九二○○○八號函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原 告為被告之特約商店,且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就信用卡持有 者在原告處刷卡消費後,被告應於原告提示簽單之次日給付帳款予原告。嗣有信 用卡持有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原告處刷卡消費 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詎原告將上開簽單提示予被告請求付款,被 告竟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簽帳債款,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一五九四六號執行命令,命移轉予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繼續性給付,係指基於單一法 律關係,可定期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此債權於法律關係存續期間,本質上均屬可 期待之將來發生之債權,縱事後於該期間內之債權,於各期中未必固定,亦未必 當然發生,在該法律關係未消滅之前,仍無礙該債權屬上開條文所指繼續性給付 之認定,特約商店對聯合信用卡中心在信用卡消費契約期間內定期結算給付,自 屬定期性可期待之將來發生之債權,屬於繼續性之給付。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 ,自屬繼續性之給付,為前開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原告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 另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前揭移轉命令,取得原告對被告在三千萬元範圍內 之債權,可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前揭移轉命令,得向原告受領清償三千 萬元,而原告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為二十五億元,故即便 原告仍為該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債權人,被告依前揭移轉命令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為之給付,使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減少對原告同額之債務,此項給 付與原告債務之減少,自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即便原 告仍屬系爭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債權人,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為之給 付,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原告為被 告之特約商店,且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就信用卡持有者在 原告處刷卡消費後,被告應於原告提示簽單之次日給付帳款予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有信用卡持有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 在原告處刷卡消費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特約 商店對帳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一百八十三萬 四千五百九十九元簽帳款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消費帳款債權,業經本院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 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 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消費帳款債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 一所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扣押命令原應對扣押命令生效時存在之債權,始生扣押之效力,是薪資等繼 續給付之債權發生在扣押命令送達後者,原非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惟此等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可期待繼續反複之給付,為減少執行法院按期發扣押命令之 煩,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時,增列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茲所謂「繼續性給付」 債權,學者見解不一,有謂係指「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性的給付之 債權」,亦有主張同一基本法律關係說,謂不必單一債務原因或法律關係,亦



不必限於一定之給付期限或給付額,祗須繼續給付之基本關係在社會通念同一 即可。就此,本院認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而該債 權係可期待第三人繼續反覆給付之債權時,如須債權人按期聲請,執行法院始 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顯然苛責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應隨時注意聲請執行,並 增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煩,且容易使債務人將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生債權 處分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既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繼續 性給付債權扣押命令效力擴張至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則所謂繼續性給付 債權,自不必限於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給付之債權,應包括在社會通 念上基於同一基本法律關係繼續給付之債權即足當之。(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分別約定:「根據 本合約,自即日起特約商店將接受信用卡持卡人持有效之信用卡前往消費。-- 」、「在本合約之規定下,銀行將依據特約商店提示簽帳單之面額支付於特約 商店在本行所開立之帳戶,--」此有已附卷兩造均不爭執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在 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基於與被告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接受持有契約 所定信用卡之人簽帳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代價後,提示簽帳單向被告請款,被 告即有支付款項之義務,足認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此同一基 本法律關係,於提出符合約定之簽帳單後,即可期待被告繼續反覆給付,則原 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三)次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五六號本票裁定 ,就三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九 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代 持卡人清償之住宿費、飲食費、消費物之代價等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五日送達於被告與原告 。嗣因兩造均未聲明異議,上開執行事件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上開債 權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亦均於同年九月十日送達於兩造,此均有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查核屬實。而本件系爭消費帳 款債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消費帳款債權自為前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況被告已依前揭移轉命 令,將系爭消費帳款債權給付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消費帳款債權之債權人,被告應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 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系爭消費帳款債權予原告,即屬無據。六、綜前論述,本件系爭消費帳款債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繼 續性給付債權,系爭消費帳款債權為前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並經前揭移轉命 令移轉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已非系爭消費帳款債權之債權人。從而 ,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四千 五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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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