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
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羅憶萍(
、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羅靜萍(
移轉登記予羅曉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審理卷第三頁正面) 訴訟標的:買賣標的物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第三頁背面)(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為 祭祀公業劉肇蓮擁有全部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予原告, 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指定登記於羅憶萍、羅靜萍各四 分之一、羅曉萍二分之一。被告既將上述土地出售了予原告,應移轉所有權於 上述三人,為此提起本訴。(見第三頁)
二、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支付派下員每人三千元車馬費,被告此一辯詞並非可 取(第一九頁)
(叁)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證。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一頁)(貳)陳述:(第一一頁)
一、右述土地係「祭祀公業劉肇蓮」所有,被告二人為其管理人(另一管理人劉新 嘉已辭職);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本 件土地。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以三百五十萬元售予原告,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約書,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予羅憶萍、 羅曉萍、羅靜萍三人。
二、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多達六百餘人,無從取得全體派下員印鑑證明以辦理移轉登 記;原告應支付每名派下員三千元車馬費,被告即可取得印鑑證明配合辦理。(叁)證據:新店市公所公函、派下員聯合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 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右述時地就本件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登記名義人均如右所 示;被告係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登記簿謄本、買賣 契約書、新店市公所公函等為證。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每名派下員三千元車馬費以取得印鑑證明;原告否認負有此 一義務。被告既未能證明雙方約定原告應支付車馬費,此一辯解即非可取。三、原告依據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所有權於羅憶萍等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