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813號
TPDV,92,訴,581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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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三號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鴻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穎公司)為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立經 銷合約書。嗣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鴻穎公司,惟其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 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經銷商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傳票簽收單明細表、銷貨出貨單、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鴻穎公司為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邀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嗣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鴻 穎公司,惟其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三百 五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傳票簽收單明細表、銷貨出貨單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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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