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
被 告 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三一九四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一、教育部以臺(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解除原告第四屆全體 董事職務,此處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惟該行政訴訟程序既尚未確 定,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另教育部以臺(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五六五七 八號函,核定董事甲○○擔任親民工商董事會第五屆董事長,故原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二、兩造業已達成協議:
(一)兩造間已有分期清償之和解,雖無書面資料,然原告於三次債務協調會中提出 五年十期償債計劃之要約,被告先後出席上開協調會,並未表示不同意,足證 被告已為承諾。又協調會上和解書內容有關「把退票的支票還給學校」「和解 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提列要廠商放棄所有的民事、刑事請求權」部分, 二造確未達成合意,但並不影響分期清償合意之成立。(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受領債務人之分期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受領一部清 償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證被告已同意分期清償。(三)兩造間已於債務協調會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因此被告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一、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係董事長陳冠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原告雖補正法定代理 人為甲○○,惟該甲○○係教育部所指派,且教育部解除親民工商第四屆全體董 事職務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撤銷在案,又甲○○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亦遭法院裁定駁回,其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當事 人不適格。
二、原告從未就系爭債權與原告達成任何分期清償之協議,亦未與原告和解,而原告 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分期清償。至被告收受二十二萬五千二 百零四元,係原告交付之利息,並非本金。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
叁、程序方面:
一、查(一)原告董事會第四屆董事之任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 三日屆滿,教育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四 四○一九號函,繼續停止原告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期滿教育部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臺(九○ )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解除原告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訴外人張文雄 、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 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等即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三一五三號決 定駁回其訴願;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等即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九十 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 校董事會(第四屆)部分之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二)原告董事會董 事推選小組第三次會議於九十一年間推選訴外人黃虹霞等十五人為董事,經教育 部於同年四月八日以臺(九一)技(二)字第九一○四三七六六號函准予核定, 董事任期自核備日起至屆滿三年止,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臺(九一)技(二)字 第九一○五六五七八號函核定董事甲○○擔任原告董事會第五屆董事長。此有教 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同年五月一日函、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七八至一一○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職是之故,原告第四屆董事會固遭教育部停止、解除董事職務,關於此行政處分 之效力目前仍在涉訟中,惟原告董事會既已推選第五屆董事及董事長,並經教育 部核准在案,董事任期自核備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屆滿三年止,故原 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合法。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決定一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事件,原 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是 否適當而有意義為斷,與法院就審理結果,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無關(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九十三頁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業 已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核其起訴之內容,當事人即屬適格。至被告辯稱:甲○○非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故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違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五○至 五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雖未簽訂和解書,惟兩造餘數次債務協調會達成五年十期之還款方式云 云,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票據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三至二○、五五至五八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陳兩造 間並未簽訂和解書,且經核閱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與各債權人均僅確認各 債權額與討論可行之償債計畫,並未就五年十期償債計畫及和解書作最終之協議 確認,此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主 席結論甚明(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被告雖於協調會中未出言表示意見,惟 不得逕以被告之單純沈默認定被告即有分期償還之同意。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受領原告給付 之款項,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之票據簽收單 ),縱屬原告一部清償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兩造達成分期償還之時間 及具體內容。故原告之主張殊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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