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四號
原 告 永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恆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原 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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