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沛璇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起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萬七千八百股(即五十七點八張 ),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為擔保第三人KOU‧AN‧CO‧LTD(下稱第三人)對被告現在及 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供原告所有之三星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五十七萬八千股之股票為 擔保,設定質權予被告,並經辦畢質權設定登記在案。又系爭「股票質權設定聲 請書」載明「股票孳生權益時同意由出質人具領」等語,被告已簽章表示同意。 第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美金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一月 二十三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第三人不依約履行,被告因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 年拍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提供擔保之系爭股票。查兩造於設定 權利質權當初已言明,系爭股票孳生之權益應由出質人即原告領取,則系爭股票 所生孳息當並非質權效力所及,詎被告違反兩造約定,聲請法院拍賣股票所生孳 息,並領取拍賣所得全數款項,詳情如下:⒈八七年三星公司配發股息現金四十 六萬二千四百元,被告聲請拍賣質物孳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拍字第 二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嗣經本院於八九年民執酉字第二二一0五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酉字第二二一0五號核發收取命 令,由被告收取在案。⒉八八年三星公司配發股票股利五萬七千八百股(即五十 七點八張),被告聲請拍賣質物孳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二二 七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七六號拍賣
質物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股票股利委由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為拍賣, 所得款項全數由被告收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經擅自領取,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前述股息現金及股利,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三星公司股票五萬七千 八百股,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 ㈡關於被告所提被證二「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上「甲○○ 」印文之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 ㈢縱認被證二「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文書為真正,惟查前揭約定書第八條規 定,其字體、印刷密密麻麻,顯有難以注意其存在及辨識情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 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十三條「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 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規定,該 條款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且該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系爭股票孳息由被告收取,與兩 造八七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內約定內容相 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該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本院北院 義八十八民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執行命令、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酉字第二二一 ○五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南院鵬執全字第二二五九號執行命令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南院鵬執助當字第一七六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南院鵬字執助當字第一一六號及綜合授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本院將系爭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上「甲○○」之 印文送鑑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依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第八條 「‧‧‧股票所生之法定孳息,如股利、股息等,‧‧‧均為該項質權之範圍。 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而其股票由提供人取得者,視為代 貴公司取得,提供人 應以最迅速之方式轉讓與 貴公司)。」之約定,應得領取系爭股票孳息。 ㈡前述「綜合授信合約」為被告與第三人所簽訂,兩造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 受系爭授信契約約款之拘束。又縱認原告得援引前述綜合授信契約條款,主張股 票孳息應由原告領取,惟兩造隨後又簽定「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該約定 書第八條已規定,系爭股票孳息由質權人即被告領取,原告即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系爭「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同條第三項規定,「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綜上可知因資本社會下消費者對生產者具有人力、財力以及資訊 力上的弱勢,基於確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權益之公平維護,方有消費者權利 之保護之必要。依實務見解,金融機構與第三人成立之契約如屬房屋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查,本件第三人並非一般無資力、無議 約能力之個人,而系爭「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乃原告為擔保第三人對被告 之借款,由主動提供擔保品設定質權予被告,是不論質權之設定或提供質物之行 為皆非消費行為,原告或第三人均非消費者,當事人間並無成立消費關係,亦無 因權利不對等而特別需保障弱勢消費者之必要,是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
㈣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前述「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第八條「質 權人取得法定孳息」,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適用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餘地。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範圍依民法第九百 零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由質權人收取 質物所生之孳息,是兩造約定由質權人即被告收取系爭股票孳息並無任何顯失公 平或違背誠信原則之處。
㈤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前述「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縱僅經 原告蓋章而未有簽名,但該簽章其效力與簽名者同,是該契約應屬有效。 ㈥被證二「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之簽定日期在被證一「綜合授信合約」之後 ,而兩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之股票質權定書」與原告所請求之八十七 年及八十八年三星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息及股票股利並無關係。另依各項相關文 件之簽定順序觀之,被證一「綜合授信合約」先約定股息由出質人即被告領取後 ,兩造另以被證二「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更改約定為由質權人即被告領取 股息,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股票質權設定書」,約定系爭股票孳息改 由出質人即原告領取,依一般事理常情可推知,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兩造未 曾以前揭約定書約定系爭股票孳息改由被告領取,兩造何需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再次簽定「股票質權定書」將股息領取權人更改回為原告出質人? ㈦綜上,被告確實有領取系爭股票孳息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第三人提供擔保約定書、台南十三支郵局第三二七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第三人提供擔保約定書原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第三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提供原告所有之三星公司五十七萬八千股之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 予被告,依系爭「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之約定,系爭股票之孳息應由原告領取 ,詎被告因第三人未依約清償,竟聲請法院對系爭股票所生孳息強制執行,收取 三星公司八十七年配發股息現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並聲請法院拍賣三星公司 八十八年配發股票股利五萬七千八百股(即五十七點八張),所得款項全由被告
收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經擅自收取系爭股票所生孳息,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前述股息現金及股利,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三星公司股票五萬七 千八百股,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等語。二、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 ,該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系爭股票之孳息為質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自得領取系爭 股票孳息。而系爭「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縱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該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 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雖僅經原告蓋 章而未簽名,但該簽章其效力與簽名者,是該約定書應屬有效,被告確實有領取 系爭股票孳息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無足取。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第三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三星公司五十七萬八千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 ,設定質權予被告,並經辦畢質權設定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向被告借款美金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一月二十三日,詎清償 期屆至,第三人不依約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拍 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三星公司就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度配 發股息現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拍字第二二七 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股息,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北院文八十 九民酉字第二二一0五號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在案,又三星公司就系爭股 票於八十八年度配發股利五萬七千八百股(即五十七點八張),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拍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股利股利,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七六號拍賣質物事件,將系爭股票之股 利五萬七千八百股委由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為拍賣,拍賣所得款項全數由被告 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拍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見本院卷第第十三至第十五頁)、本 院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本院北 院文八十九民執酉字第二二一○五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八南院鵬執全字第二二五九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南院鵬執助當字第一七六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院鵬字執助當字第一一六號(見本院卷第二 十頁)及綜合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三至第八十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兩造「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之約定, 前揭八十七年度股息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八十八年度股利五萬七千八百股股票 應由出質人即原告領取,被告竟擅自聲請法院拍賣並領取該款項,顯有不當得利 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股票八十七年度股 息及八十八年度股利應由何人領取?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雖於前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
書上「股票滋生權益同意由出質人領具」欄內用印(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表示 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股票之孳息,惟查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人 提供擔保物約定書」第八條另約定「擔保物有孳息者,如依法為抵押權所及或應 由貴公司收取者,提供人應即完成各項程序或手續以使貴公司取得孳息部分之擔 保權利。(例如提供人以股票為貴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時,股票所生之法定孳息, 如股利、股息等,不論其係以發放現金或發行股票之方式為之,均為該項質權之 範圍。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而其股票由提供人取得者,視為代 貴公司取得, 提供人應以最迅速之方式轉讓與貴公司)」等語,該約定書之擔保物提供人欄內 並蓋有原告「甲○○」之印文,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原告雖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肉眼仔細比對前揭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第三人提供擔保約定書原本之「 甲○○」印文,其印文紋線、粗細、用色等特徵均相符,參以該「第三人提供擔 保勿約定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而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度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約定系爭股票孳息由原告 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期間未曾就系爭股票孳息收取權人為相異之約定,何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再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約定系爭股票孳息由原告領取?綜上堪認前揭「第三 人提供擔保勿約定書」擔保物提供人欄內「甲○○」之印文應屬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前揭「第三人提供擔保勿約定書」擔保物提供人欄內只有「甲○○」 之印文,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對原告應屬無效。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約定書上既有原告「 甲○○」之印文,依前述規定,即與原告本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 ,要難採信。
㈢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 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 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 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前揭「第三 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文書為定型化契約書,然其字體、印刷密密麻麻,顯難辨 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十三條之規定,該條款自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該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約定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係擔任第三人之物上保證人,提供其所有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 ,其與被告所簽定之「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 費法律關係,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應 屬有效,被告依該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得收取系爭股票之法定孳息,從而其領 取三星公司八十七年配發股息現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法院拍賣三星公司八十
八年配發股票股利五萬七千八百股所得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前述股息及股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四百 元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三星公司 股票五萬七千八百股,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將系爭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第三人提供擔保 物約定書上「甲○○」之印文送鑑定該印文之真偽,惟法務部調查局來函表示需 提供「甲○○」印章始能進行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 ○九二○○四八○九七○一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原告復明確 表示該印章已無法尋獲(見本院卷第六八七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均併此 敘明。
六、結據上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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